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重訴,590,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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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丁○○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與被告甲○○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所辦理,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丁○○、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前透過其子丙○○向原告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紙支票予原告,原告亦將借款交予丙○○,並請丙○○於支票背書。
詎前三張支票屆期前,被告要求原告暫緩提示,並稱伊將盡力籌措款項清償,以換回支票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未予如期提示。
惟至第四、五張支票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屆期前,原告見被告仍無清償借款之意,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將五張支票全部提示,卻均遭存款不足退票,則原告自得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丁○○請求給付。
又被告丙○○就前開被告丁○○簽發之五紙支票均有背書,原告就上開支票雖有部份未於法定提示期間內為提示,而喪失對被告丙○○之追索權,但於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簽發予原告之四張本票金額共四千六百三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中,有四千萬元係為清償前開被告丁○○之票據債務,故原告亦得憑上開本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四千萬元。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乃「數債務人具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之謂也。
本件原告對被告丁○○、丙○○各有請求清償四千萬元之債權,雖二者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但請求之目的均為同一。
而其中有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原告請求之目的即一部或全部達成,他被告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故原告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訴訟型態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⑴被告丁○○或丙○○應給付原告四千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給付,於被告其中一人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二)被告丙○○前此亦另積欠原告借款本息九百三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加上前項所述為被告丁○○背書之支票債務四千萬元,合計被告丙○○共積欠原告四千九百三十九萬五千五百元。
經原告向被告等催討後,被告丙○○先清償三百萬元,餘款四千六百三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則由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開立附表二所示四張本票予原告,但屆期均未見其清償。
被告丙○○簽發予原告之前揭四紙本票中,扣除前項所述應與被告丁○○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四千萬元外,尚有六百三十九萬五千五百元正係其向原告借款而應負清償責任者,原告就此部份得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請求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六百三十九萬五千五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所簽發之五紙支票最後票載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屆至前一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及屆至後之次一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丁○○竟均將其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之妻即被告甲○○,並分別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一月二十四日登記完竣,致陷於無資力,且致原告已無法對之為強制執行(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參照),是該信託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上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此,訴請判決⑴被告丁○○與甲○○間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甲○○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給付票款方面: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前透過其子丙○○向原告陸續借款共計四千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紙支票予原告,原告亦將借款交予丙○○,並請丙○○於支票背書。
詎前三張支票屆期前,被告要求原告暫緩提示,並稱伊將盡力籌措款項清償,以換回支票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未予如期提示。
惟至第四、五張支票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屆期前,原告見被告丁○○仍無清償借款之意,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將五張支票全部提示,卻均遭存款不足退票。
被告丙○○前此亦另積欠原告借款本息九百三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加上前項所述為被告丁○○背書之支票債務四千萬元,合計被告丙○○共積欠原告四千九百三十九萬五千五百元。
經原告向被告丁○○、丙○○等催討後,被告丙○○先清償三百萬元,餘款四千六百三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則由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開立附表二所示四張本票予原告,但屆期均未見其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五紙、本票四紙為證(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八頁),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次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著有判例。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與匯票之承兌人同,同法第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發票人對其簽發之票據負有付款之義務。
被告丁○○、丙○○既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爭執系爭支票、本票係其等簽發,復有系爭票據暨退票理由單、本票附卷可稽,則其等自應依照系爭支票與本票上之文義分別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
3、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唯不真正連帶債務,固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之義務,但債權人在其債權完全受償前,仍得就未受償部分,分別向數債務人請求。
被告丙○○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金額中有四千萬元係為清償被告丁○○之借款及票款之債務,故於四千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丁○○所負前開債務間,具有同一給付之目的,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給付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是以,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毋庸另就原告與被告丁○○、丙○○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再予審理論究,併此敘明。
至於原告聲明判決:⑴被告丁○○或丙○○應給付原告四千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給付,於被告其中一人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⑶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六百三十九萬五千五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僅與本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內容,於文字上有所不同,惟於命被告丁○○、丙○○給付之義務則無二致,自無關於此部分訴訟之勝敗。
4、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關於撤銷詐害債權方面:
1、原告主張被告丁○○所簽發之五紙支票最後票載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屆至前一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及屆至後之次一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丁○○竟均將其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丙○○之妻即被告甲○○(原證四),並分別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一月二十四日登記完竣,致陷於無資力,且致原告已無法對之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卷第二八至八三頁、第一三七、一三八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北縣地登字第0九二00二八七六0號函暨檢附申請書、信託契約書、信託專簿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二六至一五0頁),而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論信託行之有償或無償,均得撤銷,又不以債務人為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者為限。
被告丁○○將本件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信託予被告甲○○,其目的為委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而受益人則為被告丁○○本人乙節,有信託專簿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原告主張被告丁○○、甲○○間之信託行為係屬無償等語,未據被告丁○○、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為真正,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將影響原告行使對被告丁○○之債權,故此信託行為顯已造成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丁○○、甲○○間之信託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
3、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被告丁○○、甲○○間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據以行使撤銷權即無不合。
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信託法第六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丁○○、甲○○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告丁○○、甲○○二人間贈與行為經撤銷後,被告甲○○雖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因之溯及喪失,惟其仍係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僅其有塗銷該登記之處分權能,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甲○○塗銷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丁○○所有,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B書記官 張玉如
~F0
~T40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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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帳  號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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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中國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000000000000│BS0000000 │三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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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九十一年九月一日    │同右        │BS0000000 │八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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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右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右        │BS0000000 │九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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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右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同右        │BS0000000 │一千萬元      │
├──┼───────────┼──────────┼──────┼─────┼───────┤
│五  │同右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右        │BS0000000 │一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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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本票號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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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一千萬元                  │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077261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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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一千五百萬元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077262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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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右              │一千萬元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077263  │同右  │
├──┼─────────┼─────────────┼─────────┼────┼───┤
│四  │同右              │一千一百三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077265  │同右  │
└──┴─────────┴─────────────┴─────────┴────┴───┘
附表三:
┌──┬────────────┬───┬────┬────┐
│編號│土地坐落                │      │面  積  │        │
│    ├────┬───┬───┤地  號├────┤權利範圍│
│    │鄉鎮○區○段    │小段  │      │平方公尺│        │
├──┼────┼───┼───┼───┼────┼────┤
│一  │台北縣新│福營  │      │二一二│315     │全部    │
│    │莊巿    │      │      │      │        │        │
├──┼────┼───┼───┼───┼────┼────┤
│二  │同右    │同右  │      │二四五│631.38  │同右    │
├──┼────┼───┼───┼───┼────┼────┤
│三  │同右    │同右  │      │二四六│109.24  │同右    │
├──┼────┼───┼───┼───┼────┼────┤
│四  │同右    │同右  │      │二四七│277.14  │同右    │
├──┼────┼───┼───┼───┼────┼────┤
│五  │同右    │同右  │      │二五0│200.55  │同右    │
├──┼────┼───┼───┼───┼────┼────┤
│六  │同右    │同右  │      │二五一│200.55  │同右    │
├──┼────┼───┼───┼───┼────┼────┤
│七  │同右    │同右  │      │二五二│117.75  │同右    │
├──┼────┼───┼───┼───┼────┼────┤
│八  │同右    │同右  │      │二五三│178.78  │同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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