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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九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債權人
相 對 人 甲○○
即 債務人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八一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一五○八號)在案。
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撤回狀之印文不符,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補正,本院乃駁回聲請人前次發還擔保金之聲請,聲請人並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指南郵局第二八號存證信函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至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八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板院通民執全水一七二一字第一七八一二號函、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五四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三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八一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八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補正撤回狀之印文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二二八一號假扣押程序卷及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發還擔保金卷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乙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南院鵬民癸字第七七三七五號函乙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怡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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