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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七三二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恒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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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七五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二百二十一萬八千元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固就該假扣押所受損害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然聲請人依法聲明異議而進入訴訟程序,最後相對人敗訴確定,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速字第二二七五號民事裁定、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書、八十四年度民執全速字第一六五八號民事執行命令、聲請人之聲請撤回執行狀、八十四年度民執全速字第一六五八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五一八號支付命令、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裁全速字第二二七五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全速字第一六五八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且聲請人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臺北光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查,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程序所受之損害於新臺幣六十八萬零四百二十五元之範圍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且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在案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二件民事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矧相對人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訴訟固於法不合,但上開二件民事判決既均已確定,則在當事人尚未依法訴請將其中違法之一判決廢棄之前,該二判決均仍具有確定之效力。
從而,本件就確定在前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而言,聲請人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全部敗訴),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無庸由本院為發還提存物之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楊千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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