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聲,1743,2004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三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催繳函及其退回信封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信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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