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親,118,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葉哲瑋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即原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所生之兒子)非被告葉哲瑋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葉哲瑋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結婚,因感情不睦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離婚。

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生下被告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原告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推定被告甲○○係被告葉哲瑋之子女。

然因被告葉哲瑋自八十九年七月以後即入監服刑,是以其與原告自該時起即無任何夫妻間性行為,因此被告甲○○不是原告自被告葉哲瑋受胎所生。

實際上原告係自劉正雄受胎懷孕而生下被告甲○○,因劉正雄目前已死亡而無法辦理血緣鑑定,但原告於與被告葉哲瑋結婚前,早已與劉正雄交往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生下一名子女劉志勤,劉正雄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辦理認領劉志勤,因此可以鑑定甲○○與劉志勤是否係同一父親即劉正雄,自可證明甲○○的父親不是葉哲瑋。

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葉哲瑋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葉哲瑋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被收押後,就一直在監獄執行,直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假釋出來,所以被告甲○○確實不是被告葉哲瑋的孩子。

三、證據:提出被告的宜蘭監獄出監證明書、假釋證明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三五號刑事裁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保護管束資料、台灣宜蘭監獄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

並調取被告葉哲瑋(即乙○○)之前科紀錄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葉哲瑋本係夫妻關係,然雙方早自八十九年起分居而無性關係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離婚,嗣原告自訴外人劉正雄受胎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產下被告甲○○,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葉哲瑋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志勤作血緣關係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其二人之旁系血緣關係指數SI值為3.6Z000000000000000以上,因此認為兩者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以上)具有二親等血緣關係,即兩者間即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以上)為同一父親所生,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

又被告葉哲瑋亦到庭陳稱其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即入監服刑,直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假釋出來,被告甲○○確實不是其子女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葉哲瑋(即乙○○)之前科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宜蘭監獄出監證明書、假釋證明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三五號刑事裁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保護管束資料等相符。

因此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產下被告甲○○,自被告甲○○出生日回溯計算結果,原告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葉哲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葉哲瑋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及被告在監執行紀錄,被告甲○○之生父並非被告葉哲瑋。

從而,原告於被告甲○○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惠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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