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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 律師
被 告 張建華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張建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㈠原告與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結婚,嗣因彼此生活步調不同,兩造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
惟離婚前,兩造因個性不合,早已別居兩地,久未共營婚姻生活。
㈡原告於兩造別居期間,因自謀生活,在外工作,致與他人懷孕,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產下被告張建華,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該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推定被告張建華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此期間原告與被告甲○○並未有同居之事實,原告顯非由被告甲○○受胎,被告張建華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顯然與血統真實相悖,被告張建華之生父實係訴外人湯文龍,此有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紙可憑,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六三條之規定,於法定除斥期間期間之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內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證據:提出及診斷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渠與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結婚,惟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其次,關於原告主張渠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自第三人湯文龍懷受孕,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生下被告張建華等情節,亦有原告所提出柯滄銘婦產科之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依該鑑定之結果顯示:湯文龍為張建華之父的機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八九六三九,是本院綜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張建華非其與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依法於該法定除斥期間期間之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內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余來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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