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認領原告乙○○(即原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所生女兒)為其女之行為無效。
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丙○○所生之女兒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乙○○為原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所生之女兒,彼時因原告丙○○無婚姻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乙○○之出生證明未填載父親姓名。
原告丙○○當時基於社會通認小孩不能沒有父親,且恐乙○○將來就學時遭受困擾,乃由與乙○○無任何血緣關係之被告甲○○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乙○○已日漸長大,實有還原真實血緣之必要,被告甲○○確實並非原告乙○○之生父。
爰合併提起確認認領無效及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證據:提出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之妻是原告乙○○的褓母,當初為了乙○○將來能有父親,所以被告甲○○辦理認領原告乙○○為子女,實際上彼此並無血緣關係,現在原告不願意與被告甲○○已經過DNA鑑定證明彼此並無血緣關係。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血緣鑑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所生之女兒乙○○與被告甲○○並無任何血緣關係,當初由被告甲○○辦理認領原告乙○○為無效的認領行為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謄本一件及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
被告甲○○亦陳稱確實與原告乙○○無任何血緣關係。
本院依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血緣鑑定結果,證明乙○○之DNASTR式vWA、FGA、D7S820、D8S1179、D16S539、D19S433等六項型別與甲○○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甲○○不可能為乙○○之生父,此有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
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
本件被告甲○○與原告乙○○間既無自然血統上之血緣關係,是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所為認領原告乙○○之行為即屬無效,原告為此訴請判決確認該認領行為無效,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身份不存在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依上開調查,原告乙○○實際血緣並非被告甲○○之子女,惟被告甲○○依登記為原告乙○○之父親,兩造主觀上已不欲承認此親子關係,其等均希望原告乙○○的利益,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允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份之訴。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丙○○所生之女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惠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月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