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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被 告 謝玟萱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謝玟萱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兩造離婚後,原告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李建成結婚。
因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產下一女即被告謝玟萱,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而推定被告謝玟萱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惟實際上被告謝玟萱乃原告與訴外人李建成所生,而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被告謝玟萱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顯然與血統真實相悖,此有馬階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憑,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法定除斥期間期間之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內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證據:提出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生之被告謝玟萱,雖經推算其受胎期間,係在伊與前配偶即被告乙○○婚姻關係中,而受推定被告謝玟萱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被告謝玟萱乃原告與訴外人李建成所生,而非伊自被告乙○○受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告書所載,被告謝玟萱與訴外人李建成無法排除其間之親子關係,鑑定結果顯示李建成為被告謝玟萱父親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00000000。
是本院綜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謝玟萱非其與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依法於該法定除斥期間期間之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內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余來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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