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訴,1058,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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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金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侑新電力工程行有限公司
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戊○○ 住臺北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瑞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提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就利息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法條規定即無不符,應予准許,先此陳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承攬臺灣電力公司馬祖營業處各電廠噪音改善工程,工程總價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其中南竿發電廠鐵工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元,原告已依約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完工交被告驗收完竣,詎被告履經催討均藉故推諉拒付工程款,甚要求以其與中興電工公司約定之工程總價計算系爭工程之違約金,顯屬過苛等語,爰依兩造工程合約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經兩造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前完工,並言明完工後付款百分之八十,正式驗收合格後始付清尾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應舉證證明其已如期完工,本件臺灣電力公司馬祖營業處各電廠噪音改善工程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初驗時,尚有三十七項待改善項目,其中「FPR塑鋼捲門未施作」、「通往屋頂之鋁門改為單開式不鏽鋼吸音門未施工」、「各管路及線孔音源阻絕未施作」、「空壓機管路速通未施作」、「各管路及線孔阻絕未施作,不良及腐蝕之管溝蓋板未更換」、「330KW正通道電動門、改裝地點電動門共五扇電源未接」、「通道兩側之排氣管美化未施作部分廢棄之管溝及冷卻水塔通氣孔未以RC回填整平」、「123機組加裝廢油水回收設施及井字蓋板未施作」等項目,均屬原告承攬範圍,足見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尚未完成其承攬之工程,如依臺灣電力公司工程驗收紀錄所載之完工日期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保守計算,原告已遲延四十七個日曆天,至少應給付以被告與中興電工公司約定工程總價一千七百五十萬為標準,按每日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共計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元,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通知原告以前述違約金抵銷,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自不得更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興電工公司承攬臺灣電力公司馬祖營業處各電廠噪音改善工程,總工程款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其中南竿發電廠鐵工管路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工程總價一百四十五萬元,被告於受領中興電工公司付款後履經催討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竹北光明郵局第六四號、第八八號存證信函、連江縣南竿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前完成,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後始完工,已逾四十七個日曆天以上,原告至少應給付依被告與中興電工公司約定工程總價一千七百五十萬為標準,按每日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共計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元,爰以之與系爭工程款相抵銷等語,經查:㈠依被告提出之工程初驗紀錄所示,系爭工程南竿廠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初驗時,尚有多項施工項目待改善,證人即該次初驗人員南竿發電廠廠長丙○○並證稱:「(問:估價單第三項手拉門與初驗紀錄第十四點後段是否一樣?)這應該是一樣的。

估價單第七點與初驗紀錄第十九項中段,是一樣的。

估價單第一項與初驗紀錄第二十五點部分相同。

另外安裝兩扇不銹鋼鐵門,已經完成,是四扇移裝的部分電源控制開關沒有裝好,但門已經裝好了。」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初驗時,尚有細部施工項目如F.R.P塑鋼捲門、空壓機管路訴通、部分天花板、隔板、電蓋板未施作及電動門電源未接之情,惟與被告另提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工程驗收紀錄對照觀之,本件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臺灣電力公司馬祖營業處各電廠噪音改善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證人丙○○並結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這個時間是我們第一次驗收的時間,之前都沒有驗收過。

這是轉包出去的工程,我們當初驗收的時候是按照中興工程的合約去檢查,比如說捲門上下活動是否正常,材質是否符合約定,配置的位置是否符合約定。」

、「我們到現場看得時候,原告的工程已經告一段落,而之後改善工作我們是通知中興公司過來,而中興公司叫誰過來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工程連同其餘非屬原告承攬範圍之臺灣電力公司馬祖營業處各電廠噪音改善工程,經臺灣電力公司核算結果,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全面完工,嗣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初驗時,其驗收工作係按中興電工公司合約檢視施工項目是否達約定品質,則原告施作部分縱有前述細節待改善,亦屬原告完成之承攬工作瑕疵之範疇,且臺灣電力公司馬祖營業處各電廠噪音改善工程之竣工日期固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然此乃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全部工程完工日期,而被告向中興電工公司承攬之工程包括馬祖南竿鄉南竿發電廠、北竿鄉北竿發電廠及東引發電廠,工程總價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其轉包予原告部分僅限於南竿發電廠鐵工管路工程,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元,以其工程及價金比例,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顯非本件臺灣電力公司馬祖營業處各電廠噪音改善工程之主要部分,自不得逕以該工程全部竣工日期認定為原告之完工日期。

㈡至證人丁○○固證稱:「鐵捲門的用電是我作的,手拉門的部份不是我作的,但我去看的時候都已經逾期沒有完成,隔熱玻璃纖維我去看的時候原告雖然有做,但只是半成品而已,完工也不是我去作的。

後來我進去作的部分只有用電部分以及天井的補平部分。」

、「我是在九十年十月左右進場工作,我有看到原告應該完成的日期,因為我必須參考我才知道自己的工作進度,我的逾期是指原告完成工程已經超過完工日期。

就南竿部分的工程原告逾期的原因我就不知道了。」

等語,惟經原告說明:「坑道的冷卻水塔也不是我們的合約範圍,只是被告老闆請我去幫他們收尾。

排氣管隔熱玻璃纖維,我也沒有承攬。」

等語,證人丁○○即證稱:「因為時間也已經過了很久,本件工程範圍很廣,我記不太清楚。」

、「原告承攬的範圍有些是口頭附帶的,就是原告承攬的範圍,估價單上所列是大項目,但在這些大項目底下還有其他細目。

就是因為工程很複雜的關係,所以細節沒有辦法寫清。」

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細目既因過於複雜無法逐一記明,證人丁○○將如何確定何項工程為原告承攬範圍,且兩造以口頭附帶提及之工程內容為何,是否概屬本件承攬範圍,抑原告於承攬契約額外提供之服務,均有可疑,參以證人丁○○為被告之受僱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復有親屬關係,不免偏頗,其僅以模糊之記憶泛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已逾約定日期,並未更為詳實之說明,所為之證言不無瑕疵可指,自不足據以認定原告有遲延完工之事實,況證人丁○○進場施作者僅用電部分及天井補平工程,業據其證述明確,其中天井補平工程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並非原告承攬範圍,至用電部分,原告承攬之工程經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初驗結果,尚有電動門電源未施作之待改善事項,此項工程縱係事後由證人丁○○代為完成,亦應屬瑕疵修補之問題。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承攬人於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際,固應先證明其已完成承攬工作,然於承攬人完成承攬工作後,定作人以其給付遲延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者,自應就承攬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系爭工程依卷附合約書所示,其付款方式經兩造約定於原告完工後給付百分之八十,並於業主付款後付現,正式驗收合格業主付款後付清尾款,而本件臺灣電力公司馬祖營業處各電廠噪音改善工程,南竿鄉南竿發電廠、北竿鄉北竿發電廠及東引發電廠部分,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已全面完工,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經驗收合格,有前述工程驗收紀錄可佐,被告復自認其已向業主領款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兩造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完工,依此計算原告已逾期達四十七日,爰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抵銷等語,惟上揭日期乃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臺灣電力公司馬祖營業處各電廠噪音改善工程全面完工之日期已如前述,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遽以之為原告之完工日期,自無可採。

至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初驗時固有數項細部工程待改善,惟此乃承攬人工作瑕疵之範疇,被告既表明於本件訴訟不以原告之瑕疵給付為抗辯事由(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就此自無從予以審酌。

七、從而,原告依本件承攬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 二 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B 法 官 連士綱
~B 法 官 廖怡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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