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訴,1210,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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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臺北縣蘆洲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律師
李文娟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修誠律師
被 告 丁○○
乙○○○
甲○○
庚○○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乙○○○、甲○○、庚○○、丙○○應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五五地號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共二十六.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門牌編號臺北縣蘆洲市○○路六五巷二號及四號二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乙○○○、甲○○、庚○○、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乙○○○、甲○○、庚○○、丙○○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甲○○、庚○○、丙○○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提供新台幣陸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丁○○、乙○○○、甲○○、庚○○、丙○○、己○○應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五五地號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共二十六.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門牌編號臺北縣蘆洲市○○路六五巷二號及四號二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丁○○、乙○○○、甲○○、庚○○、丙○○、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乙○○○、甲○○、庚○○、丙○○、己○○應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零五十五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五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蘆洲是所有,而由原告任管理者,惟遭被告等人在其上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共二十六.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蓋二棟違建無權占用,即門牌編號臺北縣蘆洲市○○路六五巷二號及四號二棟建物,原告本於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相當於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準,而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五年及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系爭土地地段鄰近衛生所、郵局、銀行、證券行以及市場等單位,各式商店林立,商業機能極強,巷口又是捷運公車接駁站,交通十分便利,本年度公告現值雖略為下跌至六萬五千餘元,但仍為公告地價之三點五八倍,顯見公告地價實在偏低,故原告認以年息百分之十請求,應屬適當,其請求之計算方式如下:1、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之公告地價,依據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為 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於八十九年七月份調整為每平方公 尺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測量結果被告占用之面積為二六.四九平方 公尺,則被告等於起訴前五年間,即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四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 八元。

其計算式為: ⑴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為二 十九日) ( 16846元×26.49㎡×10﹪÷365日×829日≒101354元) ⑵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18369元×26.49㎡×10 ﹪÷365日×997日≒132914元) ⑶小結: 101354+132914=234268元2、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訴後至返還日前,依當年公告地價每平 方公尺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為據,每月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四 千零五十五元。

其計算式: (18369元×24.69㎡×10﹪÷12≒4055元)三、證據:提出損害金計算式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現場照片一份、公告現值表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壹、被告丁○○、乙○○○部分: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等係於民國四十幾年間,向一位退伍軍人購買上開房屋,該處現由伊等與被告甲○○(子)、庚○○(媳)、丙○○(孫)所居住,被告己○○則僅設籍該處,並未居住該處,伊等同意遷出,但希望原告每戶補償搬遷費用五十萬元。

貳、甲○○、庚○○、丙○○、己○○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函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一)被告丁○○、乙○○○、甲○○、庚○○、丙○○、己○○應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五五地號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共四十三.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門牌編號臺北縣蘆洲市○○路六五巷二號及四號二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丁○○、乙○○○、甲○○、庚○○、丙○○、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乙○○○、甲○○、庚○○、丙○○、己○○應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更正占用面積為二六.四九平方公尺,另就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丁○○、乙○○○、甲○○、庚○○、丙○○、己○○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乙○○○、甲○○、庚○○、丙○○、己○○應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零五十五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准為訴之變更。

二、被告丁○○、乙○○○、甲○○、庚○○、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五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蘆洲是所有,而由原告任管理者,惟遭被告等人在其上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共二十六.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蓋二棟違建無權占用,即門牌編號臺北縣蘆洲市○○路六五巷二號及四號二棟建物,現為被告丁○○、乙○○○、甲○○、庚○○、丙○○居住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丁○○、乙○○○所不爭執,被告甲○○、庚○○、丙○○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丁○○、乙○○○、甲○○、庚○○、丙○○將該建物拆除,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己○○固未到庭,惟被告丁○○、乙○○○均否認被告己○○確有實際住居該處,原告則稱係因被告己○○設籍該處而認其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然查,戶籍設定之原因甚多,或因遷離時疏未辦理遷出、或因寄籍、或因占有輔助之關係,不一而足,尚難憑被告己○○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內,遽認其即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承租人,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己○○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己○○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從而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仍難僅以被告之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內,而認被告己○○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承租人或現占有人。

是原告訴請被告己○○拆除上述建物返還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再查,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五年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亦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九萬元,申報地價亦同,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現值附卷可稽。

查上開二棟建物為磚造,以木材為屋頂,二棟建物打通使用,構造極為簡陋,坐落於蘆洲市○○路六五巷底,該巷道狹窄,僅可供人步行進入,為一死巷,巷口外為中正路,有公車站牌可連接捷運站,附近有速食店、證券行、銀行及其他商店,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丁○○、乙○○○、甲○○、庚○○、丙○○占用係供自行居住使用,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宜。

而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院具狀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日期戳記可憑,是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原告所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16846元×26.49㎡×5﹪÷365日×829日≒50677元;

18369元×26.49㎡×5﹪÷365日×997日≒66457元;

小結:50677+66457=117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丁○○、乙○○○、甲○○、庚○○、丙○○給付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丁○○、乙○○○、甲○○、庚○○、丙○○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搬遷之動作,則原告請求被告丁○○、乙○○○、甲○○、庚○○、丙○○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零二十七元之部分(18369元×24.69㎡×5﹪÷12≒2027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靜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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