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㈠被告候國章、候志衛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雙方所簽訂之員工僱傭契約書影本兩份、被告候國章、候
-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陳述:
-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候國章、候志衛原均任職於原告公司,因業務
- 二、被告則以:①被告二人均不過係業務專員,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
-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部分:
-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約定部分:
- 五、被告抗辯約定違約金過高部分:
- 六、從而,原告依據員工僱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懲罰性
-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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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原 告 博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五十九號十一樓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一巷五六號七樓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一巷五六號七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丙○○各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候國章、候志衛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候國章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進入原告博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仕公司)上班,此有勞保卡影本乙份可稽,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離職,此有勞保局九十一年七月之勞保異動表可稽,而離職時任業務經理。
而被告候志衛則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一職,至九十一年六月離職。
被告二人因業務上之需要,獲悉本公司相關之業務機密(如產品之規格、特性、價格、配合之經銷商、客戶之配合度、公司之營運方針與年度計劃……等),為保障公司之營運機密不致外洩,原告公司在聘僱被告二人擔任本公司員工(分任業務經理與業務專員之始,即曾與之簽訂僱傭契約,明訂彼等應嚴守「保密條款」(詳請參閱證物一)。
另原告公司所從事之水電器材業,因競爭激烈,為防止業務人員離職,將原告公司之客戶帶走(即離職後,促使客戶轉為向該業務人員做生意,而不再繼續與原告公司做生意),因此亦定有為期一年「競業禁止」之規定(亦參見證物一號)。
該契約中雙方除已註明被告等應盡之「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之範圍外,尚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雙方同意若員工有洩密情事與違反禁業競止情事時,當需對本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經查被告丁○○任職期間,竟涉嫌侵吞原告公司之公款,經原告公司發覺而予以革職,並對被告候國章提起刑事追訴以示懲戒。
此案業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號提起公訴在案,謹檢附公訴書影本乙份供鈞院參酌,目前該案並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
而被告丁○○於遭原告公司革職後,竟不思自省,與其弟即本案另一被告丙○○,惡意違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約定,從事與本公司相同之業務行為,已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並利用任職期間持有之客戶資料及產品目錄等機密資料,亦違反契約所約定之「保密義務」,分述如下:⒈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部分①按「…乙方於自甲方處正式離職後一年內並不得從事或任職與甲方相同或相類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甲方利益相衝突之行為及工作。
如有違反,乙方願賠償其最近年薪總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但總額如低於新台幣五十萬元時,以五十萬元計)。」
「…離職人員於職後…不得對客戶為相同業務之接洽,如有違反,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相當於其離職前年薪總額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證物一號契約書第一條及第七條訂有明文。
②被告從事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相同或相類似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稽:(1)被告候國章、候志衛與第三人合資成立金利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利明公司」,該公司名義上雖由訴外人陳貴鳳女士任代表人,但實質負責人則為被告候國章本人),並任職於該公司,此有被告等出示之名片可證,其上載明金利明實業有限公司,並有該二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市內電話及傳真等。
而對照金利明公司與博仕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相同者諸如:大小五金(被告等之公司登記資料載明為五金批發業)、水電材料(被告等之公司登記資料載明為水器材批發、水器材零售及電子材料批發、電子材料零售)、衛浴設備(被告等之公司登記資料載明為衛浴設備批發業、衛浴設備零售業)等,被告二人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業務,亦可得證之;
另被告等二人之名片其營業項目欄亦載「五金工具、電動工具、配線器材、配管器材」等,亦可證明其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相同。
(2)被告丁○○更親筆書寫是金利明公司之聯絡人,而傳真原告之客戶,企圖搶走原告公司之客戶,經該客戶告知並傳真給原告公司,此有被告丁○○手寫之傳真函可稽,其上載日期為二○○二年九月三日,亦足證明被告等於離職不到三個月即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開始競業行為,實已違約。
(3)被告丁○○更出面向原告公司配合之上游廠商下單進貨,並予以存貨,伺機出貨,此有原證十一號之銷貨單可稽。
該銷貨單是被告等向原告公司之上游廠商宸輝公司進貨,準備出貨給原告公司之下游廠商,被告等並已付款,並由宸輝公司開立發票。
此觀該銷貨單上聯絡人載明為「丁○○」,顯見其確實經手此筆交易。
而該單上載日期為二○○二年九月五日,距離被告丁○○離開原告公司之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期間不到三個月,可證被告確實於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從事競業行為。
而觀諸該銷貨單上所載產品,諸如:管子鉗、檢電起子(檢電筆)、砂輪片、塑膠管剪刀、尖口鉗、斜口鉗及鋼絲鉗等,皆為原告公司所銷售之同種類產品,此有原告公司之產品目錄節本乙份(首頁之丁○○三字,為被告丁○○所親簽)可稽,亦可證明被告等所從事者為競業工作。
(4)被告等並一再出貨予原告公司之下游廠商。
以原告公司之老客戶東億水電工程行為例,東億水電工程行原為原告公司分派給被告丙○○之客戶,此有被告丙○○之客戶名單表可稽。
被告等竟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違反約定與東億公司開始生意往來,此有金利明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給東億公司之估價單數份及對帳單數份可稽(原證十四),估價單上之手寫文字即為被告丁○○之字跡。
③綜上所述,均可見被告等確有違背雙方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從事相同之競爭行為,且與原告公司之下游客戶為相同業務之接洽,已違反契約書第一條及第七條之約定。
原告公司依據合約書第一條及第七條分別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賠償原告公司新台幣五十萬元及利息。
⒉違反保密義務條款之部分①按「乙方(即受僱人)保證於任職甲方(即原告博仕公司)公司期間或離職後均嚴格謹守保密之義務,絕不以任何方式使其他任何第三人知悉或持有甲方相關業務之任何機密更不得自行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其他任何第三人利用甲方相關業務機密…」、「本契約書所謂之『營業秘密』包括左列事項:…四、與甲方業務相關之各種口頭、書面、有體、無體標示有『機密』字樣或雖未標示有『機密』字樣,但依甲方規章或一般商業觀念,應被視為機密之物品、文件、資訊。」
契約書第一條及第三條訂有明文。
②次按「本件營業價格表即上訴人在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機密,被上訴人為業務員,又經過公司不斷的講習訓練,派遣出國觀摩學習,方有機會取得此一資料,由此足證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處,因身分即可輕易獲得營業秘密或與業務有關之資料。
從而兩造於協議書內為上述自離職起一年內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尚稱允當,應認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自應遵守該協議書所載之承諾,一年內不為屬於公司直接競爭營業範圍之行為,若有違約,自應依法賠償。
且被上訴人於在職期間即行設立公司,其蓄意惡質行為即有欠正當性,且屬重大違反誠信原則,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有效,故本件經審酌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當時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客觀事實及上訴人因本次事件所受上述營業額下降等損害,認兩造約定以營業全額一百倍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以營業全額之十倍較稱允當,並符公平之原則,依此計算本件違約金為一十五萬七千元。」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一八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③因原告公司主要經營各類五金及水電材料之零售及批發,依前揭判決意旨,公司最重要之資產為客戶及各該產品之價格表,因此客戶資料及價格表當然成為公司最重要之機密資料,原告公司常於各種開會場合,由負責人及其他重要幹部耳提面命不得將客戶資料及價格表洩漏外人,此可傳喚原告公司員工到庭說明即明。
④而被告二人於離職後,竟擅自利用此等屬於機密之客戶資料及產品價格資料,並進一步與各該客戶做生意,並憑藉原告公司之價格表訂出較具競爭力之價格與原告公司相競爭,顯已違反契約書第一條關於「不得自行利用甲方相關業務機密」之約定。
依同條約定,被告等亦應各自賠償原告公司新台幣五十萬元之違約金。
㈢以最高法院對於競業禁止約定合理與否所揭示之五大原則,檢視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競業禁止約定內容,應屬合理:⒈前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之存在:因原告公司主要經營各類五金及水電材料之零售及批發,原告公司最重要之資產闕為客戶資料及產品價格表。
如容許員工於離職後,可任意與原告公司相競爭,甚至任由員工將客戶帶走,則原告公司之營業利益豈非毫無保障。
因此,有必要訂定此種競業條款。
⒉受雇人在前雇主之職務地位,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本件被告二人均自八十六年間即進入原告公司任職,至離職之九十一年六月,已滿五年。
其中,被告丁○○離職時,係業務經理;
而被告丙○○,雖未有業務經理頭銜,但在原告公司亦是數一數二之業務人員及重要幹部,充分掌握原告公司之營業情形。
⒊限制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不致使受雇人處於過度困境中:兩造所簽定之故合約書,關於競業禁止之期間(自離職起)僅有一年期間,原告公司負責人亦口頭告知限制區域在新竹以北地區,以南之地區並不限制。
而被告丁○○及丙○○兄弟二人均為高雄人,大可回去高雄發展,而無須在北部地區與原告公司相競爭,因此,觀兩造約定限制之時間為一年,限制地區僅為北部地區,根本不致使被告二人限於過度之困境。
⒋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本件被告丁○○涉嫌侵占原告公司貨款,已據原告公司提起民刑事訴訟在案,如仍要求原告公司提出損害之代償措施,顯屬對於原告公司過苛。
⒌離職後受僱人之競業行為無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例如當離職員工對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的收集或篡奪,或其他顯著的背信性,即不具有保護之必要:本件被告二人,於離職不到三個月就開始大肆向原告公司之客戶做生意,有前揭證據可稽,渠等二人之背信性相當顯著。
⒍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款具有合理性,毋庸置疑。
㈣查被告等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雙方先前簽訂之契約第一條:「乙方(即受僱人)保證於任職甲方(即原告博仕公司)公司期間或離職後均嚴格謹守保密之義務」。
本條中雙方已明白約定:「乙方於自甲方處正式離職後一年內並不得從事或任職於甲方相同或相類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甲方利益相衝突之行為及工作。
如有違反,乙方願賠償其最近年薪總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但總額低於新台幣伍拾萬元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計)。」
今被告等二人明顯違反競業禁止與保密義務之規定。
是故依約,原告當得就此向被告分別請求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㈤另被告候志衛等在離開本公司後,竟擅自至本公司之下游廠商處並僭稱其係本公司之業務經理,而片面開立折價單予本公司之下游廠商,因而損害本公司之權益。
被告候志衛此等行為實已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故意以不法方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為此本公司亦一併向鈞院陳明。
三、證據:提出雙方所簽訂之員工僱傭契約書影本兩份、被告候國章、候志衛任職於金利明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片各乙份、經濟部所登錄之博仕實業有限公司與金利明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各乙份、被告等違反競業禁止之證據一批(含廠商銷貨予被告候國章之銷貨單一份;
貨品保管單乙份及被告候國章之親筆付款簽收單乙張)、被告候志衛擅自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下游廠商之單據、被告丁○○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乙份、勞保局九十一年七月之勞保異動表影本乙份、被告丙○○之勞保卡影本乙份及中央健保局投保計算表影本乙份、鈞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號起訴書影本乙份、被告丁○○手寫之傳真函影本乙份、宸輝公司之銷貨單、金利明公司之付款支票及宸輝公司開立給金利明公司之發票影本各乙份、原告公司之產品目錄型錄影本乙份、被告丙○○之客戶名單表影本乙份、金利明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給東億公司之估價單數份及對帳單影本數份、原告公司客戶資料及各該產品之價格表節本乙份、原告公司主力產品報價單影本乙份、證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壹、關於競業禁止部分:㈠謹按被告二人雖與原告公司簽訂證物一所示之員工僱傭契約書(被告丁○○於簽約前曾為原告公司之經銷),惟查原告所引該契約書第一條所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詳言之:⒈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勞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明示,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
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④需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
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⒉次查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明文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
⒊今查本件原告並無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存在,且被告二人均不過係業務(專)員,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而為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告公司營業之可能。
而原告一再指稱被告丁○○係業務經理顯非事實,經被告否認後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另原告並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亦甚明確。
而此等條款係原告公司預定用於員工之條款,不但加重被告之責任且限制被告行使權利,按其情形亦屬顯失公平矣。
⒋綜上所述,兩造員工僱傭契約書第一條所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因不具備競業禁止特約之有效要件而屬無效,且因具備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法定事由,亦屬無效之約定,至為灼然。
㈡查原告雖又稱:被告惡意違背雙方之僱傭契約約定,除從事與原告公司之相同業務行為外,如被告等與第三人合資成立金利明實業有限公司並任職於該公司,被告丁○○更出面向原告公司配合廠商下單進貨並予以存貨,伺機出貨;
被告等一再前往原告公司之下游廠家處商談,試圖搶走原告公司既有之客源。
惟查:⒈金利明實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二人及第三人合資成立,被告丁○○亦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所述,容有誤解。
⒉被告等二人離開原告公司已滿一年(丁○○)及將滿一年(丙○○),雖準備至金利明實業有限公司重新開始,惟目前均無正式之職稱,此觀諸原告所提證物二之名片亦明(兩張名片中間之手寫字跡並非被告所書)。
從而原告指稱被告等任職於金利明實業有限公司云云,尚值商榷。
⒊查被告丁○○並未出面向原告公司配合廠商下單進貨並伺機出貨,原告所舉證物四之銷貨單,亦看不出所謂之原告公司配合廠商係何家公司。
另原告所舉證物四之付款簽收簿及貨品保管單,不知原告係從何而來,被告亦未曾處理過該等文件。
⒋被告等亦無一再前往原告公司之下游商家處商談,企圖搶走原告公司既有客源之情事。
⒌原告所舉證物三之公司基本資料所示,原告公司與金利明實業有限公司間之營業登記項目,並非完全相同,縱使假設被告等係任職於金利明實業有限公司,亦未必係「從事或任職於甲方(原告公司)相同或相類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甲方利益相衝突之行為及工作」,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從事競爭或與原告公司利益相衝突之行為,亦不待言。
貳、關於營業秘密部份:㈠謹按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又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有更強的競爭能力,方屬營業秘密。
是以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亦明文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
此外,同法第一條則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利益,特制定本法。」
,可知營業秘密法所界定之營業秘密範圍,係兼顧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從而營業秘密所有人與受僱人所約定之營業秘密相關條款,自不得排除營業秘密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事所至明。
㈡依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觀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所謂客戶資料表及價格表,均非營業秘密:⒈原告係經營水電材料之零售及批發等,凡在該業界從事業務工作者,對業界有何客戶及其聯絡方式,相關產品之價格及競爭同業之出價(客戶會比價)等資訊均有所知,是以被告依客戶所提供之名片及長期跑業務之經驗,對客戶之資料、業界產品之價格即可了然於胸,競爭同業之業務員也是如此。
換言之,一般從事該行業之業務員因涉及客戶之資訊及相關產品價格,此等資訊對其已無秘密可言;
⒉縱認原告所主張之所謂客戶資料表及價格表有其秘密性,然原告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如被告所述,原告之主力產品資料有些有印機密字樣,有些則無,原告所提供原證十六之證物,是否臨訟加蓋「機密文件」字樣,或僅選擇有加蓋者提出,均未可知。
此外,原告並未以書面或口頭告知客戶名單或價格表應予保密(證人李秋琴現仍係原告之受僱人,且係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其證言顯有偏頗不足採信),則原告既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該等資訊亦非營業秘密,殊不待言。
⒊原告所提證物一號契約書第三條雖規定,未標示有機密字樣但依甲方規章或一般商業觀念,應被視為機密之物品、文件、資訊,亦屬營業秘密,然如前所述,原告並無任何書面(規章)告知所謂客戶資料表及價格表係屬營業秘密,且依業界一般之商業觀念,該等客戶資料表及價格表亦無秘密可言。
則不論依營業秘密法或依雙方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所主張之所謂客戶資料表及價格表仍非營業秘密,至為灼然。
⒋告雖主張被告有使用該等客戶資料表及價格表,然觀諸原證十五,僅有一家東億水電行,原告如何證明被告非利用其客戶資料否則無法得知該水電行之相關資訊?又被告係如何使用所謂價格表,亦未見原告予以勾稽說明,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⒌被告先前已於騰基企業有限公司從事相關工作,故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之前,已在業界累積相當之人脈及資訊,而被告丁○○之所以能記憶相關客戶之電話,係因該等客戶經營日久已成朋友,朋友間因往來聯繫而熟記電話亦為事理之常。
再按被告丁○○係為證貿公司之股東無誤,此點如 鈞院向主管機關函調相關資料或傳訊相關董事,亦可明瞭。
⒍原告雖又稱被告等一再將其先前因職務之便所知悉之業務機密洩漏予第三人,並對外四處散佈不實謠言,企圖打擊原告公司之商譽與業務能力云云。
惟查被告二人並無此等情事,反而係原告公司一再對外破壞被告之名譽,嚴重影響被告之權益,在此一併釐清。
㈢縱使假設被告二人有原告所指違反競業禁止或保密義務之情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顯屬過高: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包括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被證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
此外,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履行程度與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李光燦因此究竟受有何損害及其實際受損程度為何.... 亦有疏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四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⒉查原告就其是否有需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以及究有何等營業秘密遭到洩漏,其舉證仍屬不足,且原告是否因所謂被告從事競爭或妨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受損程度如何?均有疑問,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⒊末查原告雖稱被告丙○○離職後竟擅自至原告公司下游廠商處,僭稱係業務經理而開立折價單云云。
惟查原告所舉證物五之單據,其上記載:「業務員:丙○○」,而非「業務經理:丙○○」,且此單據係原告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份之出貨單,該月份被告丙○○仍在原告公司任職,其在該單據上計算原告公司客戶之應付貨款,何有損害原告公司權益可言?另被告丙○○並無所謂侵占公款之情事,亦不容原告任意混淆視聽。
基上,原告稱被告丙○○構成侵權行為,實屬無稽,事所至明。
⒋為此爰特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毋任感禱。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候國章、候志衛原均任職於原告公司,因業務上之需要可獲悉原告公司之營業價格表與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為保障公司之營運機密不致外洩,原告公司在聘僱彼等擔任本公司員工即曾與之簽訂僱傭契約,明訂彼等應嚴守「保密條款」、「競業禁止」之規定,並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彼等任職期間雖具有業務拓展能力,但人品操守不佳,竟涉嫌侵吞原告公司之公款,經原告公司發覺而予以革職,並對被告候國章提起刑事追訴以示懲戒。
此案業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號提起公訴在案。
然被告等於遭原告公司革職後,不思自省惡意違背雙方之僱傭契約約定,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即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業務行為,並於與原告公司有相同競爭行為之金利明公司任職,將其先前因職務之便所知悉之原告公司各項營業秘密洩漏予金利明公司,並由被告候國章出面向原告公司之上游廠商下單進貨伺機出貨,被告候志衛前往原告公司之下游廠家處商談,試圖搶走原告公司既有之客源,顯有違背「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約款之情事,爰依據員工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①被告二人均不過係業務專員,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而為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告公司營業之可能。
而原告一再指稱被告丁○○係業務經理顯非事實,經被告否認後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另原告並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亦甚明確。
而此等條款係原告公司預定用於員工之條款,不但加重被告之責任且限制被告行使權利,按其情形亦屬顯失公平矣。
②原告係經營水電材料之零售及批發等,凡在該業界從事業務工作者,對業界有何客戶及其聯絡方式,相關產品之價格及競爭同業之出價(客戶會比價)等資訊均有所知,是以被告依客戶所提供之名片及長期跑業務之經驗,對客戶之資料、業界產品之價格即可了然於胸,競爭同業之業務員也是如此。
換言之,一般從事該行業之業務員因涉及客戶之資訊及相關產品價格,此等資訊對其已無秘密可言;
縱認原告所主張之所謂客戶資料表及價格表有其秘密性,然原告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如被告所述,原告之主力產品資料有些有印機密字樣,有些則無,原告所提供原證十六之證物,是否臨訟加蓋「機密文件」字樣,或僅選擇有加蓋者提出,均未可知。
此外,原告並未以書面或口頭告知客戶名單或價格表應予保密(證人李秋琴現仍係原告之受僱人,且係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其證言顯有偏頗不足採信),則原告既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該等資訊亦非營業秘密,殊不待言。
③查原告就其是否有需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以及究有何等營業秘密遭到洩漏,其舉證仍屬不足,且原告是否因所謂被告從事競爭或妨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受損程度如何?均有疑問,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部分: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⒈按依從來通說之見解,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
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
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
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著有明文。
⒉經查營業價格表為原告在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秘密,被告丁○○、丙○○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均從事業務員之工作(原告雖主張被告丁○○係業務經理,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不採),因身分即可輕易取得營業秘密或與業務有關之資料,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均為原告公司之重要幹部,原告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惟恐其員工於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之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自有以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必要。
又兩造簽訂之員工僱傭契約書第一條記載「乙方(即被告)保證任職甲方(即原告)公司期間或離職後均嚴格謹守保密義務,絕不以任何方式使其他任何第三人知悉或持有甲方相關業務之任何機密,更不得自行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其他任何第三人利用甲方相關業務之機密,乙方於甲方處正式離職後一年內並不得從事或任職與甲方相同或相類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甲方利益相衝突之行為及工作。
如有違反,乙方願賠償其最新年薪總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但總額如低於新台幣伍拾萬元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計)」,前揭競業禁止之約定既係出於被告之同意,且有期限之約定(離職之日起一年),又有內容之限制(從事或任職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原告公司利益相衝突之行為),復規定受雇人違約時僅負有金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受雇人與他人所另訂之契約或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應認此同意書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代償之措施,應屬無效云云。
惟有無給予待業補償固為重要之判斷基礎,即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難以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然於無給予待業補償之情形,應僅得作為斟酌違約金考量因素之一,於此期間內,縱令未有補償約定,亦不影響該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核被告抗辯競業禁止條款無代償措施即屬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㈡被告有無為競業之行為:⒈經查金利明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五金批發與五金零售,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宸輝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宸輝公司)購買售價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之五金產品一批,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銷貨單各一件為證,堪認金利明公司確有經營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大小五金買賣相同之業務。
而前揭金利明公司向宸輝公司購買五金之交易係以被告丁○○為聯絡人,且被告丁○○並印製名片表明任職於金利明公司,亦有銷貨單與名片各一件足憑,顯見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已任職於與原告從事相同競爭行為之金利明公司,並擔任金利明公司向上游廠商購買五金產品之聯絡人,核屬從事原告公司相同之競爭行為。
⒉復查東億水電工程行為被告丙○○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分派予被告丙○○之客戶,被告丙○○離職後旋於九十一月九日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八日為金利明公司出具估價單予東億水電工程行,已據原告提出客戶名單表與估價單為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丙○○離職後至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金利明公司任職,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競爭行為,應屬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約定部分:㈠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法第二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公司之價格表與客戶資料係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資訊,其中價格表涉及價格策略,此一價格策略為修正行銷策略之依據,使公司有更強之競爭力,倘被告不知原告公司之營業價格,自無可用為競業之參考價而以低價傾銷,至於客戶資料因原告公司產品係透過業務員行銷,由業務員向客戶報價,故客戶資料為原告公司經營命脈之一,故營業價格表與客戶資料應認為係原告公司在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秘密。
而原告公司儲存營業價格表與客戶資料之電腦係由專人管理,僅原告公司負責人夫婦及證人李秋琴擁有密碼可以列印出客戶資料,此外可以使用電腦之員工僅有兩位,該兩名員工之電腦密碼由證人李秋琴決定,僅能執行列印出貨及查詢進貨及客戶名單之功能,已據證人李秋琴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審理時證述甚詳,顯見原告公司對於營價格表與客戶名單等營業秘密有保密之意思,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㈢復查金利明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設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足憑,於設立前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即由被告丁○○擔任聯絡人,向原告公司上游廠商裁宸輝公司購買五金產品,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八日由被告丙○○出具估價單予原告之客戶東億水電行,而前開原告公司營業價格表與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之取得並非一蹴可及,金利明公司於被告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競爭行為時既尚未設定,衡情應未因時間之累積形成資料庫,是金利明公司用以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競爭行為之資料,應係被告等尚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已攜出供將來金利明公司使用,其等有違反保密義務,足堪認定。
五、被告抗辯約定違約金過高部分: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乙方(即被告)於自甲方(即原 告)處正式離職後一年內並不得從事或任職與甲方相同或相類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甲方利益相衝突之行為及工作。
如有違反,乙方願賠償其最近年薪總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但總額如低於新台幣五十萬元時,以五十萬元計)。」
兩造簽訂之員工僱傭契約書第一條載有明文,而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時已經原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退保,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亦經原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分別有原告提出之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二件為證,堪認被告丁○○、丙○○至多分別於原告公司任職至九十一年六月及同年八月止,則被告兩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即從事與原告相同之競爭行為,依據前揭競業禁止約款固應各給付原告五十萬元,惟前揭競業禁止約款並未就被告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並未提供代償之措施,且前揭競業禁止約款係以被告賠償年薪總額一倍之懲罰性為原則,以年薪總額低於五十萬元時賠償五十萬元為例外,於原告未對於被告競業禁止之損害提供代償措施,且被告之年薪總額又低於五十萬元之場合,兩造於員工僱傭契約書約定五十萬元金額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本院認應酌減為前揭違約金額之半數即二十五萬元,較能兼雇兩造之利益。
六、從而,原告依據員工僱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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