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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原 告 葉明艷即偉利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灣環保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訴外人戊○○代理原告出售塑膠袋予被告,約定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陸續交貨,簽約時,被告交付訂金三十五萬元,交貨完成,被告要付清尾款,原告負有如期交貨之責任,如延滯交貨需折價百分之五。
嗣因機器商遲延交付原告生產塑膠袋所需之機器,致原告延誤本件塑膠袋交貨期間,被告之徐董事長及楊先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到塑膠製造廠關切生產進度,得知塑膠袋尚未完成,便當場告知原告之人員戊○○稱「已經抽膜的,就繼續完成,沒抽膜的,就不要做了」,嗣原告於四月三十日送第一批貨由被告收受,被告並未反應貨物有瑕疵,然於五月二日送第二批貨及於五月三十日送第三批貨,竟均遭被告無理由拒收。
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交貨完成,被告即應支付尾款予原告,縱原告未如期交貨,亦僅係折價百分之五予被告,被告並無拒絕受領之權利。
依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計有二碗袋一二七二00件、三碗袋八七二00件、半斤袋三二0七00件、小半斤袋四七四五00件、一斤袋一五六000件、二斤袋一五八二00件、三斤袋四二九00件,共七種尺寸,依契約約定各項單價計算,再加百分之五營業稅,金額為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一百零八元,扣除訂金三十五萬元,再折價百分之五,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減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已交付之八箱一斤重之塑膠袋有瑕疵,其餘未交付者亦可推知有瑕疵,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依合約第九條規定,交貨期自四月十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原告必須於該時期如期交付,以利被告於五月初將塑膠袋如期賣給客戶,但原告卻不按時給付,於四月三十日僅交付一斤之袋子八箱,共二四、○○○個袋子(合約一斤裝之袋子共一五六、○○○個)。
另於五月三十日送來半斤裝之袋子一一八箱,共四七二、○○○個(合約半斤裝之袋子為四七四、五○○個),兩次交付者均與合約數量不符,其餘合約所購買之二碗、三碗、半斤、二斤、三斤者袋子均未交付,顯然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又鑑於原告已提出之八箱塑膠袋有瑕疵,被告已於五月中旬另向群晟塑膠企業社訂購塑膠袋,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本件未交付部分之買賣契約。
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2原告送交之八箱塑膠袋,被告於收受後二、三天,即將之交予被告之客戶,客戶在一個星期內發現塑膠袋提把一提就斷,根本不能使用,而將貨品退回,現在原告所送的貨物均在被告處,被告於得知瑕疵後,即通知原告之人員戊○○及原料商,此有原料商之人員黃豊淇可以為證。
合約書第十條約定,交貨時當場驗收點交清楚,各尺寸抽驗五包,以平均值計算交貨時之總額。
因係約定每尺寸抽驗五包,並以平均值計算交貨之總數量,故而,可知清點者是數量,不是品質。
原告稱被告未於受貨時當場驗收,不能事後主張貨有瑕疵云云,並非事實。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簽訂買賣合約書,被告向原告購買各類尺寸之塑膠袋,約定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陸續交貨,簽約時,被告交付訂金三十五萬元,交貨完成,被告要付清尾款,總價金為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加百分之五營業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二日、五月三十一日已交付合約所訂之塑膠袋,計有二碗袋一二七二00件、三碗袋八七二00件、半斤袋三二0七00件、小半斤袋四七四五00件、一斤袋一五六000件、二斤袋一五八二00件、三斤袋四二九00件,共七種尺寸,請求被告付款等情,惟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交付上開數量之貨物,是首就原告所交付之數量究為多少,先予審酌。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已交付合約所定之數量,固提出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送貨單各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
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送貨單上記載「玉米袋一斤八箱三二000個」,五月三十一日送貨單記載「小半斤一一八箱四七二000個」,另據證人甲○○證稱:我共送二、三次貨過去,最後一次的時候我記得,政志塑膠公司人員跟我說今天是最後一天,要我把貨送過去,詳細日期我忘了,大約是月底,但四月或五月我不記得。
(問:送貨過去,是送幾斤的?有幾個?)我沒有記。
(問:有無帶送貨單?)送貨單我已經交給公司。
(法官提示卷附送貨單予證人甲○○。
問:是哪份送貨單?)四月三十日的送貨單,是由被告台灣環保寶實業有限公司的丁○○簽收。
(問:四月三十日之後有無再送貨至被告台灣環保寶實業有限公司?)四月三十日以後還有再送貨過去,但數量不多,大約有二、三十箱,都有送貨單,也都有給被告公司簽收。
塑膠廠人員跟我說期限只剩最後一天,要我將貨送過去,那次楊先生和鄭先生聯絡後,鄭先生要我將貨物載回去,之後我就沒有再送貨過去,最後一次的數量我不記得是多少,送的貨物是幾斤我也不記得,該次也有送貨單,楊先生要我將貨物載回去,並沒有在送貨單上寫拒收,因為是鄭先生要我將貨載回來,所以我沒有給楊先生簽拒收。
(問:是否知道政志塑膠之後還有送貨過去?)知道,是叫貨運行送貨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甲○○先係證稱:最後一次係交貨期限最後一天,係四月三十日,是由被告公司丁○○簽收等語,後又改稱最後一次不是四月三十日,四月三十日以後又有送一批貨過去,但數量不多,也有給被告人員簽收等語,後又改稱交貨最後期限那一天送去,被告人員丁○○拒收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詞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五月二日亦有送貨,且證人甲○○對於送貨之品名、數量,亦不復記憶,綜合以上證據,原告僅能證明其於四月三十日交付「玉米袋一斤八箱三二000個」,於五月三十一日交付「小半斤一一八箱四七二000個」,顯不足合約所定「二碗袋一二七二00件、三碗袋八七二00件、半斤袋三二0七00件、小半斤袋四七四五00件、一斤袋一五六000件、二斤袋一五八二00件、三斤袋四二九00件」,原告僅有交付部分貨物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貨物之價金,自屬無據。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四月三十日所交付之一斤八箱三二000個,該批貨物有瑕疵,根本不能使用,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等語,原告則否認有瑕疵,並稱縱有瑕疵,被告亦怠於通知等語。
經查:被告辯稱貨物有瑕疵,並有通知原告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五月七日由訴外人良尹免洗餐具行不良品換貨一斤提袋單據、五月八日由訴外人東區包裝材料有限公司退回不良品一斤提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九、一一一頁),並聲請傳訊證人黃豊淇到庭作證,黃豊淇證稱:在今年四月底時候,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和丁○○都有跟我提到原告所送的八箱塑膠袋,部分提把容易斷裂,徐先生有拿一些貨品給我看,我有跟副理丙○○提到,證人丙○○也有跟戊○○談這件事情,當時我亦有在場,鄭先生說只有部分貨品有問題,在生產線上難免會有部分瑕疵,(問:四月份接到被告法代反應後,何時向丙○○講,丙○○何時跟戊○○講?)四月底、五月初等語(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五頁),此與被告所稱客戶退回瑕疵品時間大致相符,且提把一提就斷,塑膠袋根本不能使用,此屬嚴重之瑕疵,被告豈有不向原告反應之理?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戊○○直到五月多才知道塑膠袋有瑕疵,但他不知道是二月份就交的貨或是那八箱貨」,亦足認證人黃豊淇所言,合於常情,應為可採。
另證人丙○○雖證稱:有和戊○○一同到被告公司去,有聽到戊○○他們在談交貨的事情,沒有去注意聽到他們有談到貨物有瑕疵的事情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既然丙○○稱沒有去注意聽談話內容,其證言亦不能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原告雖另稱:合約書第十條約定,交貨時當場驗收點交清楚,被告未於受貨時當場驗收,不能事後主張貨物有瑕疵等語,經查:系爭合約書第十條係約定「交貨時當場驗收點交清楚,各尺寸抽驗五包,以平均值計算交貨時之總額」,依契約之文義,已明確指交貨之數量,而非指品質,倘依原告所言,交貨要當場檢驗品質,豈非須將已包裝好之數百個塑膠袋打開,檢驗品質無誤後,再將之一一摺疊回去,然事實上,原告委託第三人將該八箱貨物送給被告,被告只清點數量即簽收,原告並未前往在旁會同檢驗品質,之後被告將貨物送給客戶,由客戶打開使用後,才知塑膠袋是否有瑕疵,將瑕疵通知被告,被告再反應給原告,而非如原告所言,在交付塑膠袋之際,同時檢驗品質。
被告既然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接獲客戶之反應,並於五月份將瑕疵透過原料供應商反應給原告人員戊○○,則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物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自合於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被告另就辯稱:依合約第九條規定,交貨期自四月十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原告必須於該時期如期交付,以利被告於五月初將塑膠袋如期賣給客戶,但原告卻不按時給付,於四月三十日僅交付一斤之袋子八箱,共二四、○○○個袋子(合約一斤裝之袋子共一五六、○○○個)。
另於五月三十日送來半斤裝之袋子一一八箱,共四七二、○○○個(合約半斤裝之袋子為四七四、五○○個),兩次交付者均與合約數量不符,其餘合約所購買之二碗、三碗、半斤、二斤、三斤者袋子均未交付,顯然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又鑑於原告已交付之八箱塑膠袋有瑕疵,被告已於五月中旬另向群晟塑膠企業社訂購塑膠袋,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本件未交付部分之買賣契約等語。
經查:兩造契約書第九點約定「交貨期自四月十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如期交貨」,有契約書可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因原告未如期交貨,特地至原告生產塑膠廠了解進度,並稱「已經抽膜的,就繼續完成,沒抽膜的,就不要做了」,可知兩造就已抽膜尚未完成之部分,均有合意要儘速完成,以達到被告於五月初如期賣給下游客戶之目的,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我看到現場約有二、三百公斤半成品,應該在二天可以完成」(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筆錄),原告稱「如沒有機器交貨遲延問題,按照正常程序,應該在二個星期內可以交貨」(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可見原告遲於五月三十一日送貨,顯然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則被告不待催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原告雖又稱: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原告如延滯交貨,亦僅係折價百分之五予被告,被告並無拒絕受領之權利等語,惟此條款應係就原告延滯交貨所訂之違約懲罰,而非限制被告行使法定解除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五條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為有理由,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為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書記官 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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