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訴,1616,2004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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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以訴外人五股行食品有限公司所簽發且經由其背書之支票九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並言明會依各該支票所載之日期為清償,故原告已如數借款與被告,但事後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竟全遭退票,且迄今其毫無清償之意,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九件可證。

㈡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支票向原告借款,約定以各支票所載期日為清償期,但屆期其均未歸還,因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㈢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亦未交付其任何款項,而原告所出示有其背書之九張支票,僅係其忘記塗銷背書,故不能以該支票上有其之背書,即謂其有向原告借款,故其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予以否認云云。

惟查,被告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前開面額合計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並經其背書之支票九紙向原告調借現款,且由其自行計算利息,經原告於扣除該部分後,簽發分別為五十萬元及六十七萬五千元,且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二紙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領無訛,此有付款銀行提供之上開二紙支票影本可憑,故足證被告確實以其所背書之支票九紙向原告借款,並且已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無誤,故其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不足採信。

㈣借款當天是被告與其前夫丁○○一起來向原告借錢,當初是被告前夫丁○○開口向原告借款現金一百萬元,由於沒有任何保證,故原告原本不肯借支該筆款項,後來因被告拿出本件九張支票作為擔保,且說九張支票都沒問題均可兌現,並均有被告之背書,因此原告才多借了十七萬五千元予被告。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並無向原告借錢:被告前夫丁○○先前曾向被告借錢,其當時簽發支票給被告作為擔保,之後因其表示願意還給被告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元,故被告才撤回其先前所簽發之二百七十萬元支票,交還給丁○○,因原告與被告前夫丁○○是好朋友,故丁○○以前開被告所返還之支票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所提出作為證據之支票,其後面之所以有被告所蓋用之印章,是因為被告當初委託銀行代為收受票據金額時所蓋用的,並不是作為背書之用,此有被告之委託證明及撤票證明可證。

但由於被告於撤票當時忘記將支票背面之印章劃掉,因而原告才主張被告須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

㈡有關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庭訊時之證言中所提之被告曾作前夫丁○○及其兄弟之保證人一事,被告確實曾經幫丁○○二兄弟還給銀行一百多萬元,因為當時丁○○兄弟二人一起經營工廠,而丁○○係負責人,之後被告亦因代其二兄弟償還銀行借款一事發生糾紛而與丁○○離婚,而離婚當時丁○○尚欠被告二百多萬元。

另外有關被告向銀行撤票二百七十萬元一事,實際上撤票之金額是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且前揭金額即為丁○○積欠被告之全部款項,後來其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交給被告二張支票,且該二張支票均有兌現,共計返還被告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元,而前開二張支票即係原告所簽發。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持有以訴外人五股行食品有限公司所簽發,且經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九紙。

㈡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簽發分別為五十萬元及六十七萬五千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且經被告提示兌領完畢。

四、本件爭執點:兩造間是否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五、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故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需當事人就標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所有權等意思表示一致外,並需當事人間有將金錢或其他標的物交付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參照)。

㈡就本件九紙支票流程而言:據證人丁○○證稱:「被告是我前妻,我在婚姻關係中就有向被告借過錢,我與我前妻財產都是分開的,我向被告借錢時是拿票給被告,..,離婚時我還欠被告一百一、二十萬左右,..,我當時還有支票在被告那裡,支票金額就是這個數字,後來在九十一年的二月我還了十幾萬元,擔保支票我開五股行食品公司支票,..,還了十幾萬元後,我還剩下九張支票在被告那裡,因為被告要我還錢,所以我就向原告借錢,將錢還給被告,被告再把支票交給原告,這是九十一年三月份的事情。」

、「在還款前一、二天,我去請原告幫忙,請他幫忙我先還一筆錢給被告,被告會把九張支票交給原告,作為擔保之用,我每月再還錢給原告,我跟原告借一百多萬元。

原告有答應幫忙,還款當天中午我們在原告公司附近的餐廳吃飯,還有丙○小姐、陳先生的太太都在場,吃飯時就有談到借錢的事情,當天之前我也有請被告要先去銀行撤票,準備把票交給原告,吃完飯後,我們大家去原告辦公室,原告開了票交給被告,被告在吃飯時就已經先把九張票交給原告。」

(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就本件九紙支票有被告背書一事:⑴被告否認有在該九紙支票背書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辯稱丁○○先前曾以該九紙支票作為擔保借款,之後丁○○欲清償欠款,故被告才向銀行撤回託收的支票,交還給丁○○,該九紙支票後面之所以有被告所蓋用之印章,是當初委託銀行代為收受票據金額時所蓋用,並不是作為背書之用,但於撤票當時忘記將支票背面之印章劃掉等語,並提出慶豐商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影本一份為證。

⑵證人丙○亦證稱:「去年三月間,被告找我一起去台北是跟他前夫見面,路上經過莊敬路慶豐銀行,被告進去裡面撤票,我不知道被告撤了幾張票,我陪他見他前夫,約好在台北市○○○路一家餐廳見面,當時原告夫妻、丁○○都有在場,在餐廳時候,被告把一疊支票交給丁○○」、「被告告訴我是丁○○要還她錢,她要把票還給丁○○,這是當天被告就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證人丁○○也證稱:「這九張支票就是我原先開給被告的,後面被告印章是因為託收時必須要蓋印章的,我當時沒有要求被告幫我背書,後來可能是被告當天比較匆忙,所以忘了塗銷。

九張支票金額就是我積欠被告的本金及利息。」

(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由上述證詞對照可知,該九紙支票後面被告所蓋用之印章,是當初委託銀行代為收受票據金額時所蓋用,之後於撤票時疏忽未塗銷,並非作為向原告借款背書之用,故原告主張本件九紙支票有被告背書,足證被告確有借款合意云云,即無法採信。

㈣原告雖又主張如果不是被告陪同借款,且於吃飯時表示支票沒有問題都可以兌現,其不可能借款給丁○○云云。

惟查,⑴被告否認此部份事實。

⑵證人丙○證稱:「(是否知道被告當天有向原告借錢?)我當天沒有聽到,當天我們直接到餐廳,沒有先去原告辦公室,吃飯過程也沒有聽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情,離開原告辦公室時候,是我和被告一起離開,丁○○留在那邊。」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證人丁○○也證稱:「(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並沒有向原告借過錢,只有我向原告借錢,就是拿這九張支票向原告借錢的。」

⑷因此,原告此部份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與證人丙○、丁○○證詞不符,也無法舉證證明,即無法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其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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