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元,及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簽收支票證明書、錄音譯文各一件、花旗信用卡
-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支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杏。
- 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委請應付款予原告之廠商直接匯款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委請應付款予原告之廠商直接匯
-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交付原告面額十五萬元之支
-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曾受領原告給付之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元,惟已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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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被 告 乙○○原名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元,及自 鈞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四一0三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委請應付款予原告之廠商直接匯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元予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0000-0000000-0之帳號,及由原告交付二紙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日面額各為二十七萬元,衍順電子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領,合計原告共計貸予被告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元,後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善意回應。
㈡由前,被告確向原告借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元,且已收受前項款項,而原告並已催告被告返還,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前雖原告曾以口頭催告,但未留證據,故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但有金錢關係存在,實令人難以理解,被告所謂之金錢關係,究指何法律關係,事實上,兩造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如被告仍抗辯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之㈣被告雖抗辯已以十五萬元與原告達成清償全部之協議,惟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確定不結婚後,於同年九月九日原告與兩造共同之朋友洪榮宏、陳怡靜約被告於其阿姨(曾杏)店之附近談返還借款,釐清雙方之金錢往來,協商之過程被告雖承認積欠原告款項,但對於如何返還,未能有所協商之結果,且被告曾憤而返回曾杏之店內,但原告等至曾杏之店內,繼續溝通之結果,被告保證一定會還,只要一天的時間考慮如何償還。
然其後被告即皆未出面,而委由其阿姨(曾杏)或表弟與原告電話聯絡。
換言之,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七間兩造並未碰面,而係由曾杏或曾俊生與原告電話聯繫,而該二人亦未曾與原告碰面,在聯繫之過程中,原告原本要求被告依其承諾於年底前清償完畢,並提出具體之償還方案,但一直未能有所結果。
職是,原告要求至少信用卡部分必須先處理,因為部分銀行是有計算利息的,而斯時尚未收取九十一年九月份之帳單,依八月份之帳單所載尚有二十萬四千餘元,故雙方於電話中由二十萬元開始談,後依原告之記載應於九月十六日,與曾杏談妥以十五萬元結算信用卡部分,並約定於十七日至其店內取款。
以上即為結算信用卡部分之始末,簡言之,兩造並無所謂詳細之帳單或見面協議。
至於先前原告之陳報乃大略計算,以陳明被告之消費確實超過十五萬元,原告並無任何占便宜之處,現經原告詳細計算信用卡,其確實消費超過十五萬元,雖此乃原告事後計算,但併提供予 鈞院參卓。
㈤綜前所述,被告乃係經過他人與原告電話協商出信用卡給付十五萬元之結果,兩造並非有見面或當面依據何單據結算,蓋兩造就被告信用卡消費之金額皆有大概的瞭解,在於二十萬元左右。
現被告竟意圖以信用卡結算來概指係全數釐清,實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簽收支票證明書、錄音譯文各一件、花旗信用卡消費帳單七件為證,並聲請訊證人彭資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所立之切結書第一條開宗明義即載「自即日起甲乙雙方已無任何關係,爾後雙方也不可有任何藉口或任何的方式來干擾對方,致使對方心生畏懼與困擾。」
查兩造原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情侶,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男女分手時,欲終止之關係,除金錢與感情外,並無其他。
兩造既於上開協議日,由被告交付原告十五萬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兩造業於上開協議終結包括兩造之一切金錢往來關係,應無疑義。
㈡原告雖主張:前開十五萬元,乃被告清償使用原告信用卡之卡費,原告原匯款之借款尚未結算云云。
惟原告所稱系爭借款並未結算,顯與兩造所立切結書第一條「已無任何關係」之約定不符,當非當事人本意。
再兩造若保留借款未結算,則日後原告無論以何方式(包含以本件訴訟方式)向被告催討,均與原欲終止關係之目的相背,且催討行為,定然引起被告「心生畏懼與困擾」,此亦為兩造切結第一條後段之明不不符。
㈢被告給付之款項超應負擔信用卡之費用: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十五萬元僅係清償花旗銀行信用卡附卡之用,而不含系爭匯款,惟①原告為被告辦理花旗銀行信用卡附卡,乃因兩造已論及婚嫁,原告為示愛意,且為使被告為兩人購買訂婚物品之便而為,否則被告當時持有中信卡、台新卡等信用卡使用,且信用良好,若非原告為示愛意,被告何需借用原告之附卡。
②前開花旗信用卡之附卡使用,自九十年三月八日之消費,均由原告負擔卡費,足證確為原告無償提供被告使用。
③再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陪原告至香港採購兩二結婚需用之物品,系爭附卡所有消費日期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均係在香港為原告購買訂婚之衣物,含機票共七萬九千二百卅四元,而原告本人於 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期日亦不爭執九十年四月間確與被告同至香港購買結婚衣物。
上前開費,尚不及細算兩人一起在台灣之其餘消費,而依原告所呈信用卡帳單所示至七月底累計未清償卡費為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縱認扣除二人香港行之支出,其數亦不過十二萬零七百十三元,原告稱系爭十五萬元係其就信用卡卡費讓步後之款項,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就其主張借款之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則,兩造當時感情正熾,而原告因工作關係收取客戶支付之佣金,故存入被告帳戶供被告使用,此觀之系爭匯款金額即明。
實則該款被告亦曾多次提領供原告支付房貸之零用,原告主張係借款顯非事實。
㈤被告不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①按兩造前為親密情侶,原告主張若非借款,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惟兩造為已白完婚紗照(九十年八月間)之準配偶關係,被告縱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顯有不當。
②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被告不知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利益,亦否認受領之利益存在。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支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杏。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據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載,係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委請應付款予原告之廠商直接匯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元予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0000-0000000-0之帳號,及由原告交付二紙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日面額各為二十七萬元,衍順電子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領,合計共借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元予被告,惟被告屢經原告催討皆未清償,且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爰依據借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被告對於兌領前開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兩造於九十年八月間已拍完婚紗照,為準配偶關係,原告因工作關係,收取客戶支付之佣金,存入被告帳戶供被告使用,被告亦曾多次提領供原告支付房貸及零用,原告主張係借款顯非事實,被告縱受有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元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兩造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簽立切結書,約定自即日起甲方(即兩造)雙方已無任何關係,爾後雙方也不可有任何的藉口或用任何的方式來干擾對方,致使雙方心生畏懼與困擾,被告並於上開協議日支付原告十五萬元,是上開協議已終結兩造之一切金錢往來,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委請應付款予原告之廠商直接匯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元予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0000-0000000-0之帳號,及由原告交付二紙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日面額各為二十七萬元,衍順電子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領之事實;
及被告抗辯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簽訂切結書一紙,載明:「當事人甲○○先生(以下簡稱甲方)、陳淑慧小姐(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種種事由以致於雙方法無繼續交往論及婚婚嫁,經雙方同意,切結內容如左:一、自即日起甲乙雙方已無任何關係,爾後雙方也不可有任何藉口或用任何的方式來干擾對方,致使對方心生畏懼與困擾」等語,被告並於當日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嗣經原告兌現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匯款單與簽收支票證明書各一件,及被告提出切結書及支票各一件為證,並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著有明文。
系爭切結書第一條約定:「自即日起甲乙雙方已無任何關係,爾後雙方也不可有任何藉口或用任何的方式來干擾對方,致使對方心生畏懼與困擾。」
則依此約定,兩造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即簽定切結書之日起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其契約文字並無不明之處。
況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會同訴外人洪榮宏、陳怡靜向被告催討款項,已據提出錄音譯文一件為憑,被告亦於同年月十七日簽立切結書時交付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苟兩造並無結清此前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原告斷無於載有「自即日起甲方雙方已無任何關係」等文句切結書上簽名之理。
是揆諸切結書文義與簽訂當時之事實等一切證據資料,堪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即簽立切結書之日時已經結清。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交付原告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係用以結清被告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附卡簽帳之消費款,並不包含系爭匯款,原告因要求被告依其承諾於年底前清償完畢及提出具體之償還方案未果,乃要求信用卡部分必須先處理,斯時尚未收取九十一年九月份之帳單,依八月份之帳單所載尚有二十萬四千餘元,當時是以二十萬元來談,後來談到十五萬元,我們是用喊價的云云。
惟查:㈠被告僅自認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持用花旗銀行信用卡附卡簽帳消費,此前之簽帳款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持用附卡消費,自難認被告應亦責任清償,則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持用花旗信用卡附卡簽帳消費款及循環利息合計為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即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附件編號六十七至七十、七十二至八十九、九十一至一一三項所示之金額總和),尚不足十五萬元,且編號七十六、七十八至八十九項之所示金額總計六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係兩造共同至港澳旅遊及購物之開銷,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無贈與原告之意思,即難全由被告責擔,被告應分擔之未償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顯然遠低於十五萬元,衡情被告實無以十五萬元去結清低於十五萬元之信用卡負債之理。
㈡證人彭資鈞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早上是去士林客戶那邊,郭先生打電話給我說要錢,我就陪他一起去,我們到接近台北市○○路的服飾店,當時已接近中午時候,去時,我有看到陳淑慧(乙○○)小姐及她阿姨及她表弟,他們所談我也不清楚,當初有特別指名就簽信用卡部分以十五萬元來結算,沒有提到其他的款項。
... 當天都在講信用卡的事情,甲○○講了信用卡部分的問題,大概的內容我也不太清楚,我確定有聽到。
... (當天甲○○有無談到其他欠款的問題)我也記不起來了。
... 不清楚(十五萬元是一開始就講了,還是事後討價還價以後協議為十五萬元)。
... 我不清楚(簽完切結書之後,有無聽到後續事情要如何處理云云,惟證人彭資鈞始則證稱原告沒有提到其他的款項,繼則證稱有無談到其他的欠款問題記不起來,前後證述不一,且對於被告給付面額十五萬元予原告之對話過程、談話內容及簽完切結書後兩造關於後續事宜之處理既均不清楚,衡情當無知悉被告給付原告面額十五萬元支票用途之理,核證人此部分之證稱難認屬實,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曾受領原告給付之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元,惟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給付原告面十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並與原告簽訂切結書聲明自即明起雙方已無任何關係,已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又原告給付被告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元之原因縱為借貸,亦因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與受領被告給付之十五萬元支票而結清。
是原告依據借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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