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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八千零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承辦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貸款之信用保險,倘若訴外人向華信銀行之貸款未能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致華信銀行遭受損失時,原告應對華信銀行負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任開祥向華信銀行申請貸款,並邀同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四百六十八萬元,訴外人任開祥未依約每月攤還本息,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共積欠華信銀行本息五十三萬八千零八十五元,依前開約定,原告當給付華信銀行之損失作為保險給付,即五十三萬八千零八十五元,且於賠償華信銀行之損失時,其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取得此代位求償權,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本件被告乙○、甲○○為任開祥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與任開祥負有同樣之清償責任,屢經催索未果,故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華信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支票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於 聲明異議狀內稱此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被告不能支付等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於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黎堅亮,嗣變更為丙○○,已經原告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丙○○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華信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支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具體指明其異議之理由,復未另行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代位求償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原告賠付被告二人所為訴外人任開祥連帶保證向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貸尚未清償之消費借貸款,並自原告賠付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 波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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