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訴,1915,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牟光先律師
送達代收人 牟光先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與贅夫方丁財之三子,因長子廖新居、次子廖朝松皆分得祖產,僅其尚無所有,乃於七十年間為原告購買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二七二之一○六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街九二巷三一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詎被告心存不甘,竟於事隔十四年後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明知伊與其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徵得其同意,盜用其印鑑,書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偽以其代理人身分,持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原告、權利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嗣於九十年間,因其擬以系爭房屋貸款,始發現上情,雖曾請被告塗銷,均不獲置理,其被迫提起刑事告訴,惟刑事庭則採信被告已徵得其同意之抗辯,然本件絕無被告所辯係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及徵得原告同意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二七二之一○六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街九二巷三一號之建物所為之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歷年來擔任貨櫃車司機,以自購貨車靠行運貨,所得大都皆交被告支用,故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被告對伊所辯係借用其名義登記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辯以:

(一)查兩造為母子關係,而系爭房地,為被告於七十年間出資購買,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迄今,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多年來悉由被告自行辦理,為使名實相符,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中和民享街郵局第二一三號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二)因系爭房地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確保被告之所有權,系爭房地自七十年買入後,除因向土地銀行貸款同時設定抵押權與該銀行外,七十一年一月並設定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與被告之夫即原告之父方丁財,七十三年間因土地銀行房貸利率太高,乃由被告次子廖朝松擔任債務人,向板橋信用合作社轉貸,直至被告將房貸付清後,板信之抵押權登記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塗銷,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被告延續之前的模式,再次徵得原告之同意,由原告出具所有相關文件,就系爭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之設定登記與被告(即系爭抵押權登記),以保障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

(三)原告明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其提供相關文件予被告合意設定,絕無虛偽不實,竟罔顧母子倫常,大逆不道誣告被告偽造文書,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刑事判決均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並明確認定「顯然,被告前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已得到告訴人之同意。

因此,被告辯稱其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由告訴人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資料後,才去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應符事實。」

「抵押權設定登記既經告訴人之同意而辦理,告訴人即應承受設定抵押權之法律效果,及負擔所應負之義務,不能於事後諉為不知,亦無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可言,即與偽造文書罪之成立要件不合。」

等節,惟原告在本件起訴狀竟爾無視於刑事確定判決,猶誆稱「被告對虛假之抵押登記,並不否認,唯刑事庭採信,已徵得同意之抗辯,對被告不做違法之認定」云云,實令被告為之氣結。

綜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非虛假偽造,依法當然有效,原告訴請塗銷登記,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二七二之一○六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街九二巷三一號之建物,係登記為原告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系爭房地並據被告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原告、權利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該抵押權設定亦未徵得其同意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迄今,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多年來悉由伊自行辦理,伊前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已得到原告之同意等情。

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房地是否係被告所購買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另原告其後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徵得原告同意等節。

(二)經查,證人即被告之次子、原告之兄廖朝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案件審理時曾到庭證稱:「(中和市○○街九二巷三一號房子的買賣情形是否知情?)房子是在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我生日那天買的,後來因為考慮我父親問題,找我父親合夥,後來又因為我母親考慮很多,又找我大哥來合夥,當初買的是國泰建設的預售屋,是我們三個人一起出資購買的,房屋快好時,我母親是說因為我弟弟甲○○(即原告)沒有工作也沒有房子,那時候買房子的目的是因為當時房地產很好,要買房子來出售,且因為我弟弟沒有房子,所以在稅負上可能會負擔輕一點,所以我哥哥及父親同意將房子改名給甲○○,那時候我還有去補了一萬多元的稅;

補稅後,因為將房子改為甲○○的名字,但因為他沒有工作,擔心他會去賣掉房子,所以那時候就有去做設定,後來換名字時,也有去改過設定」、「(當初買房子時,預售屋買賣契約是何人簽的?)是我簽的。

我是預售屋的承買人」、「(你們房子是否是一次付清,還是分期?)自備款部分是分期繳納,房子交屋後是跟銀行貸款」、「(每一期的金額是何人繳納的?)是我繳納的」、「(甲○○是否有出錢?)沒有」等語不虛;

另證人即被告之長子、原告之兄廖新居於該刑案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中和市○○街九二巷三一號的房子是否有出錢買?)當時是因為廖朝松說房子會漲價,所以廖朝松跟我父母說要我出資五萬元、廖朝松出五萬元,其他由我父母負責」、「(主要是由何人處理買賣事情?)是廖朝松負責,因為我父親不識字」、「(這個房子是成屋還是預售屋?)是預售屋」、「(你們自備款有分期付款否?)是一期一期繳」、「(房子交屋後有無跟銀行貸款?)那是我弟弟廖朝松去辦的,我不清楚」、「(甲○○有無出錢?)我記得是沒有出錢」、「(他有無住過該屋?)沒有」、「(這個房子為何會登記為他的名字?)因為我們大家都有房子,他沒有房子,如果登記在他名下,將來賣的時候就可以省稅金」、「(這個房子有無設定抵押?)我有跟我父母提過因為我們有出錢,如果有設定的話,可以保護我們自己」等情明確;

又證人即被告之女、原告之妹方瑩珠於該刑案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中和市○○街九二巷三一號的房子是否有出資?)沒有」、「(是否住在該處?)我從七十四年就開始住到現在」、「(當初是何人要你搬進去住?)是我父母親及大哥、二哥要我搬進去住的,因為房子是他們買來投資用的」、「(為何房子登記名義人是甲○○?)因為當時我大哥、二哥有房子了,而甲○○當時沒有房子,所以就想反正房子也是要賣的,就登記在甲○○名下」等情無訛。

則查,上開證人廖朝松、廖新居、方瑩珠之證詞,核與被告辯解前開房地係其與其他兒子共同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當時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文件影本及近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收據,足見該等證人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參以證人方瑩珠證稱自七十四年起即居住於前開房屋,原告並未曾居住於該屋,顯見原告就該屋並無實際支配之權,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信,是系爭房地應係被告所購買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不虛。

至原告固主張其曾交付被告支票數紙,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購買云云,並據提出支票影本一份為憑,然查該等支票縱確係原告交付被告,亦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該等支票之情,該等支票之用途為何,則不得而知,是難據此即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購買。

(三)再查依卷附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受理前開土地、建物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案卷,其中原告之印鑑登記證明書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核發,而經上述刑案承審法官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得知該申請書係由原告本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申請,有該申請書影本附於該卷可稽,且上開印鑑登記證明之申請當事人及申請人均為原告本人,並非委託代理人為之,足認告訴人確實係為設定抵押權登記,而親往辦理至明,顯見被告前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已得到原告之同意,是被告辯稱其係徵得原告之同意後,由原告交付定登記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就本件中和房屋的事件知否?)兩造及原告之父本來要到我家來協調,但後來協調不成功。

是協調為了設定三百萬元的事情,我不清楚設定抵押權的原因,三人在場時我有聽到他們的內容,甲○○(即原告)問他的媽媽為何要設定三百萬元的事情,那天因為我是那鄰的鄰長,所以才到我那裡來協調,大約是民國多少年,我忘記了,因為沒有書面資料」等語,亦僅能證明兩造曾就設定抵押權一事發生爭執,至原告其後是否即同意被告設定本件抵押,並非全無可能,是亦難遽認被告為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並未經原告之同意。

(四)況本件原告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明知伊與其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徵得其同意,盜用其印鑑,書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偽以其代理人身分,持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原告、權利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為由,具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刑事判決均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有上述刑事判決二份附卷可參,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被告之答辯應可信實。

(五)綜上所陳,不論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有實際債權,倘被告得到原告同意而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因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不以債權已經發生為必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該抵押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未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靜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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