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訴,2016,200402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貳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借據之其他約定條款第二條之約定,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借款,被告乙○○依借據其他約定條款第四條之約定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二)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本金一百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計算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一百零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違約金八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右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板院執實字第一九二七0號通知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八紙為證(本院卷第六至八、二十九至三六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七0號卷宗核實無訛,且核上開借款契約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及其中九十三萬四千二百零九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B書記官 張玉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