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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啟湧律師
被 告 乙○○○
居台北縣土城市○○街一四三號二樓
甲○○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九六號二樓
居台北縣土城市○○路九六巷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肆壹玖地號、地目田、面積壹佰零柒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四一七地號面積六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同段第四一九地號面積五百九十五平方公尺、第四一九之八地號面積一百零二平方公尺、第四一九之九地號面積五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予被告,而被告除前揭第四一九地號土地外,其餘各筆土地已完成移轉登記。
惟就上開第四一九地號土地,原面積為五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因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現僅餘一百零七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
當時因分割道路用地測量中而暫緩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惟其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被告均拒不辦理。
爰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收據及支票影本各一紙、收據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回執兩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在簽立本件買賣契約後,已將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所需證件,包括印鑑證明在內,均交予原告所委任之代書,就系爭土地為何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並不清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四一七地號面積六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同段第四一九地號面積五百九十五平方公尺、第四一九之八地號面積一百零二平方公尺、第四一九之九地號面積五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而被告除前揭第四一九地號土地外,其餘各筆土地已完成移轉登記。
上開第四一九地號土地,原面積為五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因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現僅餘一百零七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就該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付款收據影本兩張、支票影本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二、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收款同時將權利書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完稅證明書、委託書、契約書及其他一切需要之證件等齊全交與甲方(即原告),『並協助甲方(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被告依約負有移轉不動產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
被告雖辯稱伊等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即將辦理移轉所需證件交付代書等語,且該情為原告所不爭,惟依前開第四條約定,被告除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外,如有必要,並應協助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以履行其出賣人義務。
然系爭土地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其出賣人義務即既未履行完畢,原告依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自屬有據。
被告該辯解,尚非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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