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訴,2275,2004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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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與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所辦理,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係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下簡稱「系爭借款」),至今仍未清償。

系爭土地本係被告丙○○所有,詎原告於欲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聲請假扣押時,始發現該土地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一月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登記。

被告所為係詐害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系爭借款為信用貸款,並無任何擔保。被告丙○○係訴外人頂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頂集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時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訴外人洪忠良、戊○○、莊正宜等人中僅被告丙○○、訴外人戊○○、莊正宜有不動產,惟訴外人戊○○、莊正宜所有之不動產已高額設押予其他債權人。

又頂集公司之機器已使用逾四年,其規格係依該公司之廠房設計,該等機器若依強制執行程序實難拍定,是以原告有提起本訴之實益。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頂集公司尚積欠原告四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至今仍未清償。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本係被告丙○○所有,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一月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異動索引影本各一件為證(本院卷第八至十二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核實無誤,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九二00二七三0七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四至三六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丙○○與甲○○間贈與行為有無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經查:1、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依據民法第四零六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贈與契約係為無償,其理至明。

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款為信用貸款,並無任何擔保。

被告丙○○係訴外人頂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頂集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時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訴外人洪忠良、戊○○、莊正宜等人中僅被告丙○○、訴外人戊○○、莊正宜有不動產,惟訴外人戊○○、莊正宜所有之不動產已高額設押予其他債權人。

又頂集公司之機器已使用逾四年,其規格係依該公司之廠房設計,該等機器若依強制執行程序實難拍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徵信報告為證(本院卷第五六至七三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正。

2、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北勢坑小段四0四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公尺一千元,有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一頁),是以,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如依公告現值計算,為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1000*117*3/4=87750)。

而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莊正宜、戊○○雖有不動產可資換價清償系爭借款,惟其等所有之不動產均已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頂集公司於向原告借款時,其公司僅有直線機二台、伸線機共四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徵信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六至七三頁),是以,尚難認主債務人頂集公司與連帶保證人莊正宜、戊○○所有之財產價值,經變價後結果,足以完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參酌被告丙○○之財產情況,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並無其他可資變價以清償債務之財產,而系爭借款債務之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狀況,或無不動產,或有不動產惟其上已設定抵押權,或頂集公司之機器等動產,經折舊結果,價值不多,總計上述財產價值尚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四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之所有財產除上開建物與前述各節之各筆土地外,僅餘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準此以觀,被告丙○○、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

3、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本於贈與行為所為之物權行為,解釋上亦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訴請轉得人或受益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同條第四項前段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列,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亦允許債權人得直接基於撤銷權一併主張,而毋需另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

原告既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丙○○、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據以行使撤銷權即無不合。

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該筆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告二人間贈與行為經撤銷後,被告甲○○雖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因之溯及喪失,惟其仍係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僅其有塗銷該登記之處分權能,亦即,原告僅得請求甲○○塗銷所有權登記,而被告丙○○非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塗銷之權能,原告竟請求被告丙○○一併塗銷登記,為無理由,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甲○○塗銷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丙○○所有,自屬有據,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B書記官 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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