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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縣林口鄉○○路二二六巷四號三樓之三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
前項履行期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自坐落臺北縣林口鄉○○路二二六巷四號三樓之三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就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九七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即債務人紅鳳珠及李勝雄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投標,買受坐落臺北縣林口鄉○○路二二六巷四號三樓之三房屋及其基地持分,原告已繳足全部價金,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已辦妥所有權登記,此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告自為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人。
原告經聲請鈞院履勘現場以求點交時,竟發現被告甲○○即債務人李勝雄之兄,偕其所僱之外籍幫傭佔住系爭房屋,被告且佯稱系爭房屋係伊於八十一年間向李勝雄以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購買居住至今,伊才是所有人,而堅不搬遷,有執行筆錄可稽,以致執行法官諭示本件無法辦理點交,爰提起本訴。
(二)原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合法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雖被告前於鈞院履勘現場時,曾稱系爭房屋係伊向李勝雄購買,姑不論被告亦自承其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書,亦未辦理登記,就其所辯顯未能舉證,且縱使被告所辯之此一情節屬實,亦僅屬被告與訴外人李勝雄堅之債之關係,被告僅得向李勝雄主張,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三)原告也是貸款購屋,現在在外租屋居住,貸款及租屋租金令原告承受不起,如果被告同意搬遷,同意給被告二個月時間搬遷。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板院通民執速一一七九七字第二七二三二號)、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速一一七九七字第二七二三二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筆錄、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房屋是被告向李勝雄所購買,如果李勝雄將錢還給被告,被告就願意搬遷,原告應該去告洪鳳珠、李勝雄才對。
李勝雄自己是代書,都是由李勝雄辦理過戶事宜等語。
三、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九十一年十二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李勝雄詐欺、侵占等)影本為證據。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合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此部分之請求,核原告此部分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應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標的,而買受坐落臺北縣林口鄉○○路二二六巷四號三樓之三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並已繳足全部價金,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已辦妥所有權登記,原告乃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板院通民執速一一七九七字第二七二三二號)、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等影本為證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現在由被告居住使用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速一一七九七字第二七二三二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乃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其所有之房屋,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房屋乃伊於八十一年間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弟李勝雄購得使用至今,原告不應以被告為對象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乃其向訴外人即其弟李勝雄所購買,並稱李勝雄為代書,過戶事宜由李勝雄負責,然於本件系爭房屋於本院執行拍賣時之債務人為訴外人洪鳳珠,並非被告,可見系爭房屋於執行前所登記之所有人並非被告,縱使被告所抗辯系爭房屋乃其向訴外人洪勝雄購買之情節屬實,訴外人洪勝雄亦並未履行將房屋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故使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非屬被告所有,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自僅得依據其與訴外人李勝雄間之契約關係而為主張,而今原告因應公開拍賣而買受系爭房屋,並已繳足價金領得不動產移轉證書,已經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自不得據其與訴外人李勝雄間之契約關係主張對抗現在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原告,則被告上述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自屬有理由。
四、假執行之宣告及履行期: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又斟酌被告行動不便,且搬遷住所尚需相當時日以供尋覓新住處與搬遷,非有相當時日不能完成,兼顧兩造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酌定本件之履行期間為二個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 波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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