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訴,239,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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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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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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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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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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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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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北巿文山區○○街一二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壹萬叁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壹萬叁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為張進來,嗣改名為甲○○,合先陳明。
查被告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九泰公司」),位於台北縣三峽鎮○○路九號之一承租之倉庫,有鋼桁架欲載運至同縣新店市該公司施工中之工地,乃於九十年一月卅一日委由誼豐運輸公司運送,因誼豐運輸公司無車可派,乃轉介合益搬運行林翔鶴運送,合益搬運行林翔鶴再轉介原告運送而收取傭金,迨鋼桁架運抵九泰公司新店市工地卸下後,該工地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工地負責人指稱老闆交待工地另一鋼桁架要載到被告九泰公司前述倉庫放置,並告知卸貨時,可自行使用倉庫之固定式天車型起重機,故又在新店工地由活動吊車將另一鋼桁架吊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QM-九一三號曳引車載運至前述三峽鎮倉庫,由該倉庫管理員兼警衛即被告丙○○開啟倉庫內外大門讓原告駕駛曳引車進入倉庫,然進入後倉庫僅有被告丙○○一人在場,丙○○亦告知原告操作該倉庫天車型起重機簡單,祇要按上、下鈕即可,原告聽信其言,乃操作該天車型起重機將鋼桁架吊離曳引車,並開走曳引車,當原告欲再將鋼桁架鈕放置地上時,因起重機欠缺保養維修且未經檢查合格,因不明原因故障,致使鋼桁架突然自上墜落地面,砸中原告頭部及身體多處,使原告受有頭皮之開放傷口約八公分、左手橈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左脛骨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損傷,終致左膝以下截肢之重傷,並經原告之妻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稱北區勞檢所)申訴,經該所派員檢查及會談,經製作檢查報告書並以九十年二月廿日台九十勞北檢營字第二0六三九號函覆,原告始確知被告九泰公司違規使用該倉庫天車型起重機。
(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被告九泰公司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責任。
而經查前述倉庫之天車型起重機未經檢查合格即予使用,違反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又該公司雖設有合格起重機操作人員即被告戊○○,但戊○○卻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起重機;
再者被告九泰公司復違反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暨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此觀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全卷即明。
再者,被告己○○為九泰公司負責人,對於所有設備、工作場所負有維護安全衛生之責任,被告丁○○為九泰公司協理兼倉庫最高階負責人,被告庚○○為九泰公司廠長,被告戊○○為本件事故天車型起重機之操作人員且負責維修保養,被告丙○○為倉庫管理員兼警衛,其等均負有維護該倉庫及起重機安全衛生之責任,其等竟任由不知情之原告操作未經檢查合格之起重機,致因起重機欠缺維修保養而具瑕疵而壓傷原告如前述之傷殘,被告等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原告,從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自應對於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將原告所受損害分敘如次:
1、關於財產上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起訴時先後已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三千八百一百二十二元。
⑵義肢裝置費:
原告現年五十三歲,依台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七十五歲計算,原告尚有餘命二十二年,因義肢每六年須更新配置,故於十八年內須裝配四具,每具須二十四萬元,四次須費九十六萬元,經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之金額為七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自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為拖車司機,每月最低工資五萬元以上,惟因原告為靠行,自攬運送之工資難以計算,故僅以八十九年為靠行運送貨物之薪資二十八萬八千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失,本件事故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生時原告五十二歲,算至六十五歲尚有十三年工作年限,經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為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再此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百十八項目,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屬第五等級殘廢,付給標準為六百四十日,按第一等級全殘付給標準一二百日之比率計算,六百四十日換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五十三(640÷1200=0.5333...),故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2,941,951元×53%=1,559,234元),亦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
2、原告因本件事故全身多處受傷,左下肢截除,住院治療躺臥病床數月之久,自今而後終其一生須以義肢行動之不便,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予言諭,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四十萬元,聊慰痛苦於萬分之一。
(三)被告公司違法使用天車型起重機,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1、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勞動檢查所派檢查員陳永哲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至事故地點檢查並作成談話記錄,接受談話之被告九泰公司事務員張世財及倉庫管理員兼警衛丙○○供述:「這一台固定式起重機沒有合格證。」
、「(貴公司固定式起重機是由誰在操作?)本公司領有合格證之操作人員在操作(戊○○)」、「(倉庫內固定式起重機有沒有定期保養及實施自動檢查?)主要因此固定式起重機很少使用,因此沒有實施定期保養及自動檢查」,此有勞動檢查所就本件事故之檢查報告全案在卷可稽。
而被告丙○○復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在三峽派出所接受警訊時供述:「(請陳述當時情形?)....此時我有問他(指甲○○)為什麼吊車司機沒有來,他說他自己要操作。
於是我就打開大門讓他進來自己操作」;
同年五月三日在三峽鎮○○路九之一號(事故現場)接受三峽分局偵查員訊問時供述:「(該堆置場(指倉庫)內吊車平日如何使用?)該吊車若有貨物到來,我即通知三重廠請吊車手到場操作或是由吊車手隨貨車到場操作」、「(你有無告知張進來(甲○○)勿隨意操作吊車等語)我沒有講」。
此外再徵諸固定式起重機操作員戊○○及能指派戊○○工作之丁○○(協理及倉庫主管)、庚○○(廠長)三人均未接丙○○電話通知要到現場場操作天車之情,足證丙○○根本未撥電話通知戊○○到場操作天車,從而足徵丙○○不但未阻止原告操作天車,更係積極同意原告操作天車,尤能證明被告公司一直在違法使用該天車。
2、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供述:「(在三峽倉庫的天車是否你保養的?)保養有另外請人保養,我是九泰公司天車駕駛,我有執照,若有人要使用三峽倉庫的天車,公司主管會通知我,當天我未接到通知,也未到現場」。上開供述亦足以證明倉庫天車在違法使用中。
3、被告九泰營造公司、己○○、庚○○、戊○○、丙○○等五人雖抗辯九泰公司非該固定式(天車型)起重機之所有人,僅使用該廠址充作倉庫,公司未使用該固定式起重機云云。
然查,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三峽廠固定式吊車多久維修一次?)固定吊車不是我們所有,但是我們租來使用,已租用三、四年....該固定吊車我們不去用它」、「(有何補充?)....該三峽廠內之吊車,我們會派有吊車執照的人去開....」云云,足見九泰營造公司不僅租用該倉庫,尚包括租用該倉庫之固定式起重機等其他設備使用。
而徵諸情理如不使用該固定式起重機,理應截斷該起重機電源,然觀諸該起重機仍接上電源使用之事實,以及參諸張世財、丙○○、戊○○上開供證,足證九泰營造公司始終在使用該固定式起重機,被告九泰營造公司等五人否認使用該起重機,無非卸責之詞,根本不足採信。
4、本件固定式起重機為未經檢查合格,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不能使用,此不惟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九十勞北檢營字第0九0一0一五七一一0號函所附「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勞工申訴案檢查報告書」中檢查結果內載訪談被告公司事務員張世財之供述內容可稽(存九十年偵字第一七0六一號卷),並有同所九十年二月十日致乙○○台九十北檢營字第二0六三九號函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外再徵諸勞動檢查所檢查員陳永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至鈞院具結供證:「(防滑舌(舌之誤)片如果欠缺會有何種影響?)如果有防滑舌片會避免桁架吊掛物品掉下來....」、「(被告公司二位在場之人有無提過他們早上吊掛時,不是使用你在檢查的那台吊車,而是別台吊車?)他們確實知道我在檢查的,以及我所問的就是出事的那台吊車」。
由上說明,足徵被告公司違法使用本件固定式起重機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彰彰明甚,被告等否認使用本件起重機,毫不足取。
(四)次查,被告己○○為被告九泰營造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對內負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租用倉庫使用不合格之吊車之重要事項,如非得其允准,其他員工焉敢決定;
被告丁○○為協理,而依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三峽廠房何人管理?)該堆置廠(指倉庫)是由丁○○管理的」,足徵被告丁○○為被告己○○外最高階之該倉庫管理者;
被告庚○○為九泰公司廠長,而依被告己○○於九十年四月廿一日接受警訊時供述:「(張進來在堆置場內因操作固定式吊車,致吊物掉落受到重傷,你是否知悉?為何不知道)我不知悉,因為所有事物包括堆置場均由庚○○負責幫忙」、「(庚○○及丙○○你是否認識?)庚○○是該堆置場負責人,而丙○○為該場守衛」,以及依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九泰公司其他地區需吊車司機是否找你?)....如工地運東西回三峽廠,警衛也就是管理員會打電話給我要吊車司機....」,足徵被告庚○○為兼三峽倉庫現場最高階負責人;
被告戊○○為九泰公司唯一有合格吊升荷重五公頓以上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證照之人(前參閱前揭勞工委員會檢查報告書)。
而被告戊○○於九十年三月四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三峽倉庫的天車是否你保養的?)保養有另外請人保養,我是九泰公司天車駕駛,我有執照,若有人要使用三峽倉庫的天車,公司主管會通知我....」,足徵戊○○為九泰公司唯一負責系爭吊車操作之人員。
被告丙○○為三峽倉庫管理員兼守衛,此由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九泰公司其他地區需要吊車司機是否找你?)....如工地運東西回三峽廠,警衛也就是管理員會打電話給我要吊車司機....」,以及己○○供述:「(三峽廠內只有管理員一人?)只有一人兼警衛」,足徵丙○○確為三峽倉庫管理員兼警衛。
由上說明足證被告己○○、丁○○、庚○○、丙○○等四人均為九泰公司三峽倉庫之負責人,均負有該工作場所及其設備安全衛生之責,被告戊○○為負責使用系爭固定式起重機唯一之操作人員,當然亦負有系爭起重機安全之人。
(五)又查,被告九泰公司租用本件三峽倉庫內為設有固定式起重機之工作場所,具有墜落危險性之場所及機器設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八條規定。
雇主即被告公司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該起重機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被告九泰公司為雇主,被告己○○為公司負責人,被告丁○○、庚○○、丙○○為三峽倉庫負責人,被告戊○○為系爭起重機使用人,均明知系爭起重機未經檢查合格,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規定實施自動檢查及起重機未設有防滑舌片等情(參閱前揭勞委會檢查報告書,及參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被告己○○為公司負責人,被告丁○○為協理,為公司之經理人,負責督導三峽倉庫之業務,三峽倉庫之吊掛物體作業及該倉庫機器保養保管自屬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之事;
被告庚○○為廠長(兼三重廠長),總管三峽倉庫全部事務,對於系爭起重機更須負保養、保管之責;
被告丙○○為該倉庫管理員兼警衛尤須負該倉庫安全衛生之責,自亦負有保養、保管之責;
被告戊○○為被告公司唯一之起重機直接操作人員,其既違法使用該起重機,自應負定期維修、自動檢查,使該起重機保持堪用安全,故對於系爭起重機當然負有保養及保管之責。
茲被告等對於未設防滑舌片、未通過合格檢查、無定期保養及實施自動檢查,根本不能使用之起重機(參閱前揭檢查報告書二、檢查結果欄記載),不但未予隔絕電源禁止使用,竟反而接有電源違法使用,且於原告受九泰公司新店工地一位負責人口頭告知操作天車很簡單,可以自行操作,而當原告將鋼桁架運抵三峽倉庫後,當管理員兼警衛問原告為什麼吊車司機沒有來時,原告答要自行操作,被告丙○○不但未予阻止,反而打開內外大門讓原告進去自行操作(參閱被告丙○○九十年三月二日前揭警訊筆錄),原告係因九泰公司新店工地一位負責人告知可以自行操作天車,以及因被告丙○○打開大門讓原告自行操作天車,致使不知情之原告使用不合格之天車,且又不具操作天車經驗知識之原告操作起重機,致使於吊掛鋼桁架掉落壓傷原告,原告之受傷與被告等共同疏於定期維修、自動檢查及違法使用天車自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六)由原告九十二年四月卅日所提照片及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所附照片顯示,該倉庫早就存放本件桁架同型之其他桁架數個及大口徑笨重之水泥函管二個以及其他笨重器具,被告己○○抗辯倉庫內只放置貴重器具,桁架要放置倉庫外空地云云,與照片所顯示之實情不符,其抗辯自不足採。
(七)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上午自倉庫外空地運送桁架至新店市該公司工地現場,固係轉輾由誼豐運輸公司、合益搬運行轉請原告運送,但由新店工地運送另一桁架至三峽倉庫,係被告公司該工地負責人請原告運送,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為直接之運送關係。
乙、被告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己○○、庚○○、戊○○、丙○○方面: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與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事實部分而言:
1、依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明確可知下列事實:
⑴原告自承:「我沒有開吊車之執照。」
⑵原告自承:「卸貨不是我們司機之義務,重的東西更不用講。」
⑶原告自承:當日係先從三峽廠(案發地)載送「衍架」至新店工地,再從新店工地載送另一「衍架」回三峽廠,事故發生前共經歷三次吊掛作業程序(即包括①三峽廠上貨程序、②新店工地下貨程序、③新店工地上貨程序。
),且此三次吊掛作業程序皆由被告九泰公司派員利用非固定式吊車(非系爭造成原告受傷之「固定式吊車」)完成吊掛作業。
由此可知,原告在明知本身無義務負責裝卸貨物且未具有操作能力與資格,並明確知悉九泰公司均會派員負責操作非固定式吊車處理相關吊掛作業程序的前提下。
仍自行於未經他人同意之下,擅自操作另一已不使用之固定式吊車,後因原告自身操作失當之原因造成原告身體之傷害,原告因欲將此一傷害之成因轉嫁於被告諸人,竟於事後捏造「某新店工地之九泰公司員工要我自行操作天車(即該已不使用之固定式吊車)的上下按鈕」、「新店員工說老闆(即被告己○○)交代要我自己操作天車,自己卸很簡單,只要按上下就可以。」
、「我是依新店工地員工說老闆要我自己操作。」
等語,惟查:①雖原告再三指稱此一「新店工地員工」與其對話良久且教導其操作天車之方式,惟案發至今原告皆表明:「我不認得此人」。
由此可知實際上有無此一下達指示之人?實令人存疑!且此又屬本案關鍵性之爭點(即被告等是否因其指示有過失而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作人之侵權責任?),原告實應依法舉證證明之。
②又原告一再指稱「老闆交代」、「老闆要我自己操作」,惟被告己○○身為資本總額高達三億元之九泰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整體營運方針之規劃,豈有可能對一處工地之一根「衍架」之卸貨作業下達指示,原告此一說辭顯是欲將被告九泰公司之最高負責人一併扯入民刑事訴訟程序之手段,原告此番說辭顯大違常理,斷無可採。
③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鈞院依職權傳訊事發當日新店工地主任辛○○先生,辛○○先生亦當庭明確證稱:「並無指示原告將系爭衍架送回三峽工廠」,且「新店工地只有其本人有權指示相關器材、工具搬運事宜」,由此一證人證辭更可證明原告再三指稱有一「新店工地員工」與其對話良久且教導其操作天車之方式之詞皆為無證據支持之空言,自無足採。
(二)就法律部份而言:
1、今被告九泰公司非該固定式起重機之所有人,僅使用該廠址充作倉庫,凡所有吊掛作業皆由另一非固定式起重機負責處理。
故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報告所稱被告九泰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之部份,顯係因未會同被告九泰公司進行檢查之情形下所為之錯誤判斷。
2、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對於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之法律效果為「不得使用」,由此可知此法條之處罰對象為使用中之機械或設備。
今九泰公司自無須對此一非為其所有,且未為使用之機械或設備負任何行政責任,故由此一行政責任為立論基礎,所推演出之相關民刑事責任,自亦非被告等人所應負擔。
3、被告九泰公司當日係委託誼豐運輸公司搬運系爭「衍架」,誼豐運輸公司復委託合益搬運行搬運系爭「衍架」,合益搬運行再轉委請非其公司僱用之司機(即原告)負責處理,故除非原告能明確舉證證明被告九泰公司有何定作指示上之過失,原告即不得對被告等人主張渠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復就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準備書狀當中與事實不符之處,答辯如下:1、原告於該書狀第二頁,明知其所引用之警訊筆錄當中,被告丙○○所指稱皆為「吊車」(即非固定式吊車),原告竟仍移花接木逕指:「丙○○未阻止原告操作『天車』」、甚且妄稱:「係積極同意原告操作『天車』」,由此竟可得出:「被告公司一直有在使用該『天車』」之結論,此一推論模式實無法令人接受。
2、被告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既已明白陳稱「該固定吊車我們不去用它」,則其所指「我們租來使用」之標的即是指「三峽場之廠房」,而非該放至於該處之『天車』,原告竟斷章取義逕認被告確有使用該「天車」,此一扭曲當事人原意之推論模式實無法令人信服。
3、原告於該書狀一再誣指被告九泰公司使用系爭『天車』,並結合北區勞檢所一紙檢查報告書進而認定被告等須負相關侵權損賠之責。
姑不論原告既非被告九泰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九泰公司除定作指示有過失外本就無須負責;
光就原告僅能一再空言指稱被告有使用系爭「天車」,無法實際舉證證明之點即可知,原告認為「被告公司違法使用本件固定式起重機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原告之事實」之請求權論點,毫無事實根據,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起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丁○○方面: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何聲明與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九泰公司位於台北縣三峽鎮○○路九號之一承租之倉庫,有鋼桁架欲載運至同縣新店市該公司施工中之工地,乃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委由誼豐運輸公司運送,因誼豐運輸公司無車可派,乃轉介合益搬運行林翔鶴運送,合益搬運行林翔鶴再轉介原告運送而收取傭金,迨鋼桁架運抵九泰公司新店市工地卸下後,該工地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工地負責人指稱老闆交待工地另一鋼桁架要載到被告九泰公司前述倉庫放置,並告知卸貨時,可自行使用倉庫之固定式天車型起重機,故又在新店工地由活動吊車將另一鋼桁架吊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QM-九一三號曳引車載運至前述三峽鎮倉庫,由該倉庫管理員兼警衛即被告丙○○開啟倉庫內外大門讓原告駕駛曳引車進入倉庫,然進入後倉庫僅有被告丙○○一人在場,丙○○亦告知原告操作該倉庫天車型起重機簡單,祇要按上、下鈕即可,原告聽信其言,乃操作該天車型起重機將鋼桁架吊離曳引車,並開走曳引車,當原告欲再將鋼桁架鈕放置地上時,因起重機欠缺保養維修且未經檢查合格,因不明原因故障,致使鋼桁架突然自上墜落地面,砸中原告頭部及身體多處,使原告受有頭皮之開放傷口約八公分、左手橈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左脛骨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損傷,終致左膝以下截肢之重傷。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被告九泰公司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責任。
而前述倉庫之天車型起重機未經檢查合格即予使用,違反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又該公司雖設有合格起重機操作人員即被告戊○○,但戊○○卻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起重機;
再者,被告九泰公司復違反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暨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三條之規定。
被告己○○為九泰公司負責人,對於所有設備、工作場所負有維護安全衛生之責任,被告丁○○為九泰公司協理兼倉庫最高階負責人,被告庚○○為九泰公司廠長,被告戊○○為本件事故天車型起重機之操作人員且負責維修保養,被告丙○○為倉庫管理員兼警衛,其等均負有維護該倉庫及起重機安全衛生之責任,其等竟任由不知情之原告操作未經檢查合格之起重機,致因起重機欠缺維修保養而具瑕疵,以致壓傷原告,被告等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原告,從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自應對於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所受損害計有:⑴醫療費用為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
⑵義肢裝置費:七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
⑷精神慰撫金:一百四十萬元。
以上共計三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九泰公司、己○○、庚○○、戊○○、丙○○則以:原告雖主張其係依被告九泰公司新店工地員工之指示,載運桁架至三峽倉庫,惟其竟稱不認識該人士,故實際上有無此一下達指示之人?實令人存疑,原告實應依法舉證證明之。
原告在明知本身無義務負責裝卸貨物且未具有操作能力與資格,並明確知悉九泰公司均會派員負責操作非固定式吊車處理相關吊掛作業程序的前提下,仍自行於未經他人同意之下,擅自操作另一已不使用之固定式吊車所造成之傷害,應不可歸咎於被告。
又被告庚○○、戊○○、丙○○既非指示之人,自無須負責。
而被告己○○身為資本總額高達三億元之九泰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整體營運方針之規劃,不可能對一處工地之一根桁架之卸貨作業下達指示。
被告九泰公司非該固定式起重機之所有人,僅使用該廠址充作倉庫,凡所有吊掛作業皆由另一非固定式起重機負責處理。
故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報告所稱被告九泰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部份,顯係因未會同被告九泰公司進行檢查之情形下所為之錯誤判斷。
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對於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之法律效果為「不得使用」,由此可知,此法條之處罰對象為使用中之機械或設備。
被告九泰公司自無須對此一非為其所有,且未為使用之機械或設備負任何行政責任,故由此一行政責任為立論基礎,所推演出之相關民刑事責任,自亦非被告等人所應負擔。
被告九泰公司當日係委託誼豐運輸公司搬運系爭桁架,誼豐運輸公司復委託合益搬運行搬運系爭桁架,合益搬運行再轉委請非其公司僱用之司機(即原告)負責處理,故除非原告能明確舉證證明被告九泰公司有何定作指示上之過失,原告即不得對被告等人主張渠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是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
三、原告主張被告九泰公司位於台北縣三峽鎮○○路九號之一承租之倉庫,有鋼桁架欲載運至同縣新店市該公司施工中之工地,乃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委由誼豐運輸公司運送,因誼豐運輸公司無車可派,乃轉介合益搬運行林翔鶴運送,合益搬運行林翔鶴再轉介原告運送而收取傭金,迨鋼桁架運抵九泰公司新店市工地卸下後,原告復駕駛車牌號碼QM-九一三號曳引車載運另一鋼桁架到被告九泰公司前述倉庫放置,於卸貨時,操作該天車型起重機將鋼桁架吊離曳引車,並開走曳引車,當原告欲再將鋼桁架放置地上時,因不明原因故障,致使鋼桁架突然自上墜落地面,砸中原告頭部及身體多處,使原告受有頭皮之開放傷口約八公分、左手橈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左脛骨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損傷,終致左膝以下截肢之重傷等事實,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影本二紙、照片二幀為證(本院卷第十一、十二、一二三、一二四頁),復經證人林翔鶴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五三、二五四頁),被告丁○○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其餘被告對此則無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固定式起重機欠缺保養維修且未經檢查合格,於使用時因不明原因之故障,致原告受傷而受有損害。
被告九泰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己○○為九泰公司負責人,對於所有設備、工作場所負有維護安全衛生之責任,又被告戊○○卻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起重機,被告丁○○為九泰公司協理兼倉庫最高階負責人,被告庚○○為九泰公司廠長,被告戊○○為本件事故天車型起重機之操作人員且負責維修保養,被告丙○○為倉庫管理員兼警衛,其等均負有維護該倉庫及起重機安全衛生之責任,其等竟任由不知情之原告操作未經檢查合格之起重機,致因起重機欠缺維修保養而具瑕疵而壓傷原告如前述之傷殘,被告等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九十勞北檢營字第二0六三九號函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第十二、十三頁),被告九泰公司、己○○、庚○○、戊○○、丙○○則否認之,辯稱:被告九泰公司非該固定式起重機之所有人,僅使用該廠址充作倉庫,凡所有吊掛作業皆由另一非固定式起重機負責處理。
且伊等均未指示原告載運、卸載系爭桁架云云。
由前述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一)原告與被告九泰公司就運送、卸載系爭桁架之工作是否成立承攬契約?(二)系爭固定式起重機是否在使用中,其設置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交付運送桁架之人有無指示錯誤之情事?(三)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九泰公司位新店巿工地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工地負責人指稱老闆交待工地另一鋼桁架要載到被告九泰公司三峽倉庫放置,並告知卸貨時,可自行使用倉庫之固定式天車型起重機等語,業據被告否認為真正,原告對此雖未舉證以實,惟查,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桁架為被告九泰公司所有,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十三頁即明(外放證物),而新店巿工地係由被告九泰公司負責施作,是否將工地內之機具載送至他地,僅被告公司聘雇之員工始得決定,否則無法以被告公司占有使用中之起重機,將系爭桁架裝載於原告駛之曳引車上,亦不致指示原告將系爭桁架載送至三峽倉庫。
再者,原告於事故當日係初次承攬被告九泰公司發包之工作,如非基於被告九泰公司之員工與原告約定載送系爭桁架至三峽倉庫,原告不致於承攬此項工作,縱使僱工載送系爭桁架非該不詳姓之人之職務,而載運之作業程序亦非該不詳姓名之人得以決定,惟該新店巿工地係被告九泰公司承包施作,而系爭桁架又為被告九泰公司所有,準此以觀,事實上有足以致原告信賴該不詳姓名之人對於運送桁架乙項有代理權之外觀存在,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對代理權外觀的存在,本人並非毫無條件負其責任,本人對此外觀的發生,在「本人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形下,應負責任,即可歸責於本人。
被告公司在新店巿工地內對於運送桁架有決定權限之職員,於原告在該工地裝載系爭桁架時,未為反對之表示,是以該代理權外觀存在,係由被告九泰公司所創造,足見本件表見事實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九泰公司本人。
職是,原告與被告九泰公司間就運送桁架之工作已成立承攬法律關係。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大型固定式起重機非九泰公司所有,且未使用云云,然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該起重機係被告九泰公司承租使用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八號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系爭大型固定式起重機為被告九泰公司占有中。
再者,原告受傷之直接原因係桁架墜落所致,系爭起重機係在供電中,應屬無疑,電源如已切斷,以原告初次前往該倉庫而言,自當無法自行開啟電源而使用系爭起重機。
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系爭吊車為吊升荷重十五公噸之大型固定式起重機,未經檢查合格,且吊鉤或吊具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例如防滑舌片之裝置,有北區勞動檢查所申訴案卷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六六至一九一頁),而參酌證人陳永哲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天通知被告公司員工張先生約在三峽某地點再由被告公司員工帶我進去現場瞭解,後來我們檢查是針對固定式起重機,現場只有一個警衛丙○○,陳警衛說平常倉庫只有放置工地的機具,不會有人來,所以只有一個警衛,我到的時候先瞭解固定式起重機有無合格證明,檢查了固定式起重機防滑蛇片有無脫落,我去的時候不用操作,因為起重機當時沒有合格證明,勞工安衛法規定沒有合格證明不能操作,而且我沒有操作人員證照所以我不能操作,釣鉤也沒有防滑蛇片,所以機械也不合格,....」、「(防滑蛇片如果欠缺會有何種影響?)如果有防滑蛇片會避免桁架吊掛物品掉下來,如果沒有的話,會造成桁架不平衡。」
(本院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剛才所述過程中,警衛有問到司機為何吊掛操作員沒有進來?)警衛問司機操作手為何沒有進來,警衛就說司機自己要下貨,司機進去二十分鐘就出事情。」
、「(防滑舌片如果欠缺會有何種影響?)如果有防滑舌片會避免桁架吊掛物品掉下來,如果沒有的話,會造成不平衡。」
、「防滑舌片只是在防止物品掉落地面,但他的功能不是防止吊掛時引起的不平衡。
按照法令規定在吊掛半徑之內不能有人,但是也有可能因為機具吊掛物品時不平衡產生上下晃動而打到人。」

「(過程中,張世財、丙○○有無提固定式機械不是屬於被告公司的?)這是被告公司的倉庫,被告公司在場人員沒有否認。」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第一五九、一六0、一六一頁),另被告丙○○亦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鋼架已接近地面,而扣在鋼架上的鋼鈎已經脫落....」、「有鈎舌,但因鋼架的鐵管太粗反而將鋼舌壓在鋼架鋼管的內側....」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二號卷(外放證物)第六六頁】,綜上,被告九泰公司就系爭固定起重機之設置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條之規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不作為之成立侵權行為,須以作為義務的存在為前提,此有基於契約,即因契約而負擔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亦有基於法律或公序良俗而有作為義務者。
原告主張被告己○○為九泰公司負責人,對於所有設備、工作場所負有維護安全衛生之責任,又被告戊○○卻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起重機,被告丁○○為九泰公司協理兼倉庫最高階負責人,被告庚○○為九泰公司廠長,被告戊○○為本件事故天車型起重機之操作人員且負責維修保養,被告丙○○為倉庫管理員兼警衛,其等均負有維護該倉庫及起重機安全衛生之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等均非指示原告自行使用系爭大型起重機之人云云,經查:1、被告辯稱被告戊○○原為被告九泰公司中領有證照之吊車手,被告九泰公司於裝卸大型物品須使用起重機時,由三重廠廠長即被告庚○○指派戊○○操作等語,為原告所不爭,而被告丙○○於警訊中陳稱:「當時傷者張進來...從新店巿載運鋼架至九泰營造廠內(三峽茅埔路九-一號)卸貨,此時我有問他(張進來)為什麼吊車司機沒有來,他說他自己要操作。
於是我就打開大門讓他進來自己操作。」
,嗣於台北縣政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訊問時答稱:「....我以為張進來要等吊車手前來,此時我便返回守衛室打電話通知三重廠廠長(庚○○)通知吊車手前來,約十分鐘許在電話尚未接通時,即聽見有人呼喊救命,....」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二號卷(外放證物)第二十、二十一頁】,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則辯稱:「(當天下午車子來之前,公司有無交代有物品要進倉庫?)司機早上出去的時候有跟我說他還要載東西回來,公司並沒有交代是否有車輛要載運東西回來,車子直接開到門口,原告說的時間不對,原告是二點左右到的,二點十分開門讓原告進去,當時現場沒有其他吊車人員,公司沒有交代我,我只要看門、聽電話,我也不用負責這樣的事情。」
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被告丙○○關於原告是否曾告知其自行操作起重機卸載桁架乙節,先後陳述雖有不一致之處,惟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公司人員跟你說要你去吊,你沒有看過,有無跟被告公司人員表明?)天車我不曾開過,只知道有固定式天車,被告公司人員跟我說東西鉤好之後只要按開關按鈕往上往下,我到被告公司現場之後我打電話給警衛,警衛就開門給我進去,過程中我沒有跟警衛說我要使用天車,警衛也沒有跟我說我不能使用天車,我就進去現場卸貨。」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足見原告於事發當日下午到達三峽倉庫時,並未言明其將自行卸載系爭桁架,是以被告丙○○辯稱其不知原告擅自使用系爭固定式起重機等語,堪以採信。
被告丙○○既為三峽倉庫之警衛,職司廠區門禁及安全,系爭固定式起重之維護、使用則非職務,其亦非指示原告自行以系爭固定式起重機卸載桁架之人,其對於原告並無基於承攬法律關係產生之保護義務,原告依被告九泰公司某不詳姓名職員之指示,自行以固定式起重機卸載桁架,以致受傷,非可歸責於被告丙○○未制止其使用起重機之不作為。
2、原告於事故當日,由被告九泰公司三峽倉庫裝載桁架時,被告九泰公司指派一名吊車手至該倉庫操作活動式起重機(非本件肇事之固定式起重機),吊運桁架至原告駕駛之曳引車上乙節,為原告所自認在卷,且參諸證人辛○○證稱:「(鋼材何時到是否會事先知道行程?)施工過程中我們需要的東西會通知公司提供載運到工地,載運到工地之後就是我們的事情,板車司機不會開吊車。
」、「(是否有把多餘的鋼材載運回三峽的倉庫之情形?)有,如果要回去會跟工廠說,我是負責工地的事情,如果要運回三峽倉庫他們會派人去那邊調運。」
、「(在工地中是否曾經將吊車桁架載運回三峽倉庫?)有過,例如四周場地有高度限制,我只能使用十八米長度桁架的吊車,我就將大的不需要的吊車拆離之後依廠長指示運回三重或三峽倉庫,至於運送至何地由廠長指示。」
、「(載運過程跟公司何人聯繫?)一般如果在台北都是工廠在安排,如果在中南部我們自己找板車載運。
我都是跟廠長庚○○聯繫,再由庚○○安排載運到何處。」
、「(將桁架載運回三峽或三重倉庫這樣的工作在工地中,除了你以外有無其他人士可以做此指示?)沒有,只有我可以。
但是板車司機通常都會知道他下一趟工作是什麼,因為叫車都是由廠長安排。」
等語明確,而原告亦陳述證人辛○○非事故當日要約運送之人,足見被告庚○○、戊○○辯稱平日如有吊運物品,被告庚○○會指派領有證照之吊車人員前往三峽倉庫實施吊運作業。
被告戊○○僅係操作起重機之人員,保管、維護該起重機之職權非其所屬,且未獲通知使用起重機卸載桁架等語,應可採信,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戊○○係負責維修保養系爭起重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職是,被告戊○○雖為吊車之操作人員,其對於原告並無契約或法律上之保護義務存在,自無須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三峽堆置場由被告庚○○負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二號卷(外放證物)第十二頁】,嗣於偵查中改稱該倉庫係由被告丁○○管理(前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以,系爭固定式起重機之保管、維護究係被告庚○○,抑或被告丁○○之職務?被告己○○先後有不同之陳述,縱認被告己○○、庚○○、丁○○均對於系爭固定式起重機在使用上具安全性乙項有保管、維護之責任,有等有設置防滑舌片於該系爭起重機上,且使該起重機經檢查合格之作為義務,惟此作為義務應係基於契約、法律或公序良俗而生,例如被告九泰公司就公司員工使用公司之機具上能夠安全無虞,此一安全配慮、保護之作為義務來自於勞動契約及勞工安全衛生法,被告九泰公司委託原告承運桁架,對於原告使用其公司提供之機具時,當然負有安全配慮義務,惟被告己○○、庚○○、丁○○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又非基於渠等之指示而使用在安全上有顧慮之起重機,職是,被告己○○、庚○○與丁○○之不作為難謂為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己○○、庚○○、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九泰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條之規定,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系爭固定式起重機未經檢查合格即使用,又其缺少防滑舌片,被告九泰公司之不詳姓名之員工竟指示原告使用以致成傷,除某不詳姓名之職員就執行職務行為有過失外,被告九泰公司就系爭固定式起重機之設置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其過失責任,職是,原告因操作起重機致生傷殘之結果與被告九泰公司違反前開所述規定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九泰公司對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爰分述如后:(一)醫療費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亦明示因車禍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肇事之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意旨。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四紙(本院卷十五至十八頁)為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無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增加生活所需: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因斷腿而裝設義肢,係因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皆得依上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七號、五十八台上字一二三五號、第一二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項費用之賠償,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必需按期換裝義肢,則將來換義肢之費用,亦得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但須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其現年五十三歲,依台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七十五歲計算,原告尚有餘命二十二年,因義肢每六年須更新配置,故於十八年內須裝配四具,每具須二十四萬元,四次須費九十六萬元,經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之金額為七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四紙(本院卷十五至十八頁)、估價單影本一紙(本院卷第二十頁)、統一發票影本二紙(本院卷第二一頁)為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其餘被告則無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查原告因被告九泰公司過失傷害行為致左側膝下截肢,需裝設義肢,為因傷害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現在支出及將來為維持生活需要定期換裝義肢所需之費用。
茲以九十一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為據,並斟酌原告個人健康情形推定其可能生存期間,查原告係於三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出生,於事故發生當日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為五十一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平均餘命尚有二十五點九五年,有前揭依內政部九十一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附卷可稽,原告就現在支出及將來為維持生活需要定期換裝義肢所需之費用,於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八十一萬零二十二元(計算式為:240000×【1+1/(1+0.05×6)+1/(1+0.05×12)+1/(1+0.05×18)+1/(1+0.05×24)】=810022.0783,元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被告九泰公司賠償。
(三)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主張其為拖車司機,每月最低工資五萬元以上,惟因原告為靠行,自攬運送之工資難以計算,故僅以八十九年為靠行運送貨物之薪資二十八萬八千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共計損失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二三頁),被告九泰公司則未爭執。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左側膝下截肢之傷害,符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一一九項「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之障害標準,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保給殘字第0九二一0三二七一六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二二頁),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百分之七六點九0。
又原告每月薪資為二萬四千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三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年齡、體力、受傷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因素,並參酌行政院所頒佈之勞工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之最低工資標準,原告每月工作從事同一行業之勞動工作,取得二萬四千元之薪資,尚非難事。
再者,原告於三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出生,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受傷時,年值五十一歲九個月餘,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原告主張退休年齡為六十五歲,乏其依據。
職是,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六十歲即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尚有八年二個月又十七日可得工作,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爰採用月別式複式霍夫曼法計算,因較年別式計算值更為精確),原告就八年二個月又十七日所減少之勞動損失一次請求之金額為損害額(月收入二萬四千元乘以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零點七六九0)乘以應賠償月數係數(即八年二個月共計九十八個月,其應賠償月係數為八十二點00000000;
九十九個月之應賠償月係數為八十二點0000000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九泰公司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三元【月別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4000*82.00000000*0.7690]+ [24000*(82.00000000-00.00000000) *17/30* 0.769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慰藉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膝下截肢之傷害,原告請求慰藉金,並無不當。
原告育有二男二女,其中三子就學中,為被告所不爭。
故而,本院審酌前開所述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成殘,日後減損行動能力,因而所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四十萬元。
(五)綜據上述,原告因傷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三百九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238122+810022+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傷所受損害為三百九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九泰公司給付三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五並按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九泰公司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臚列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書記官 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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