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訴,2407,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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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翟世炎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四六七巷二十弄一二八之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稱:因其被判刑四個月,可易科罰金需要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一再言明在舊曆年以前返還等語,原告基於同情遂自郵局帳戶提出十萬元現金,交付伊六萬元。

再被告於同年月六日稱:「其未婚夫邵寶華給付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到期之支票,面額六千萬元,存入其帳戶內,其中部份係其私房錢,俟兌現後,於二月十二日返還借款」云云,原告遂於十一月五日自郵局帳戶內提出二十五萬五千元現金交付予被告。

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又稱:「需錢急用,又不願被其未婚夫看不起,另陳南榮欠伊一百八十萬元,這筆錢可還所有借款,多餘則可作為補償告訴人為支票借款五百萬元之事打官司、法院裁判費及律師費等費用」云云,並拿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以證明陳南榮答應分期還給被告一百八十萬元,當時,原告曾告訴被告:「為了幫忙妳,這些錢都是我當公務員一點一滴節省下來之棺材本,妳只要將所借之錢歸還即可,多的我也不要」等語,同時被告邀原告偕往法院公證處辦理承諾書認證: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月陳南榮匯入五萬元,由臺灣銀行逕行匯入丙○○○之帳戶,直到所有款項匯清為止,故原告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自原告中興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提款五十四萬元匯給被告。

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來電欲再借款二十萬元,原告告知:僅有五萬元過年用的,被告稱:「三天即可還,絕不誤事」等語,原告因此將僅有之五萬元亦匯借予被告,然前述之款額被告一直未匯入原告帳戶內,而被告於同年月十六日來電又誆稱:「連同陳南榮應匯之五萬元,共十萬元,因帳目寫錯未寄出」云云,又稱:「該款在台南寄出必需去台南更改」云云,自此以後被告無任何訊息,亦不接聽電話,承諾書按月歸還之五萬元,未償還分文。

經原告委請律師函請陳南榮要其將五萬元逕匯入原告帳戶內,然該函亦遭退回,查被告因需錢急孔,陸續向原告共計借得九十萬五千元,但被告均未償還,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郵局帳戶影本二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承諾書認證影本各一件、匯款收據影本二件、律師函及退回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帳戶影本二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承諾書認證影本各一件、匯款收據影本二件、律師函及退回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戶籍地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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