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訴,2423,2004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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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三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按月給付,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並約定一期利息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未按期清償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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