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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原住台北縣林口鄉○○路二二五號七樓之二
現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縣林口鄉○○路二二五號七樓之二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乙○○、甲○○各以新台幣叁拾叁萬為被告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丙○○父子以生意上資金需要週轉為由,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分別向原告乙○○、甲○○借款各一百萬元,並言明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前清償,原告並依約交付借款。
詎於借款日期屆至後,迭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更逃匿無蹤,為此本於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二份。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二份為證;被告則已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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