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拾參萬伍仟捌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零三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一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按期於當月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部分原依兩造所簽立借據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三七五按月計付,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銀行當時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五,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乙○○申請變更適用利率為按照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按月計付,如原告銀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期限一年。
經原告同意,故利率部分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七。
又兩造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詎前開借款,被告乙○○僅攤還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尚結欠本金三百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再依兩造借據內之約定事項,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迄未償還,結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被告丁○○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借據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款︰凡借款人基於本借據(包括特別條款)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意借款人到期(含喪失期限利益之視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原告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無須對連帶保證人先行提訴或將其財產、擔保物先與強制執行,是被告丁○○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七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適用利率變更申請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被告二人並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從而,被告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連帶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
~B法 官 楊千儀
~B法 官 陳明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