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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七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四年八月十八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七五計付,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原借款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被告丙○○自九十年六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目前結欠本金四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又依兩造借據內之約定事項,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迄未償還,結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丁○○則到庭陳稱:伊與丙○○有打算把房子賣掉還債,並補差額與原告,但房子還未賣出,所以沒辦法償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丙○○並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被告丁○○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丁○○擔任保證人及原告所主張之數額等情則未予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從而,被告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
~B法 官 楊千儀
~B法 官 陳明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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