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訴,2531,200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一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誠伸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街三二三之二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空調機,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零八百四十一元。

原告已依約送貨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給付貨款,尚有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未獲清償。

爰基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統一發票影本十張、送貨單影本十二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十張、送貨單影本十二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依上,原告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時負遲延責任,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其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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