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訴,2534,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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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己○○
庚○○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庚○○、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己○○、庚○○、戊○○之被繼承人盧能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
詎料盧能悠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尚欠原告六百零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執行擔保之不動產,共受償四百七十萬零二百六十元,並扣除盧能悠之火災保險退保保險費後,尚不足四百零五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及其中三百六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己○○、庚○○、戊○○係訴外人盧能悠之繼承人,渠等於盧能悠死亡後,迄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是渠等應繼承盧能悠之債務,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零五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及其中三百六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己○○、庚○○、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則到庭陳稱:利息太高了,對貸款金額及拍賣償還的金額沒有意見,我們以為拍賣的價額足以償還貸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繼承系統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退保通知單、被告等四人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板院通家科春字第五○二一五號函、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二板金拍二字第五八四號函暨所附分配表等為證,被告己○○、庚○○、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被告甲○○對其為訴外人盧能悠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盧能悠之借款金額、拍賣抵押物所得價款償還貸款後之數額既無意見,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查,訴外人盧能悠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己○○、庚○○、戊○○為盧成悠之繼承人,應繼承盧能悠之財產上一切債務。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
~B法 官 楊千儀
~B法 官 陳明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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