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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零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利息按百分之八點一二計算,按月給付,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乙○○到期並未清償借款,經查封拍賣抵押物後,僅獲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其餘部份均未清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五萬二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對原告的主張既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㈢從而,被告乙○○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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