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訴,612,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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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被告應於台北縣教師會網站及台北縣政府「縣民開講」網站,連續三
  5. 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台灣日報,各刊登一次如附
  6.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自訴狀送
  7. 貳、陳述:
  8. 一、原告甲○○為前任台北縣中和市光復國小校長(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9. 二、實則,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便屢次在台北縣長信箱、縣民開講、
  10. 三、上述被告之侵權行為,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之「台北縣教師申訴評
  11. 四、依民法第一八四條及第一九五條之規定,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
  12.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3. (一)由被告親自製作的申訴自述書可証明網路上之「A錢」四集等誹謗
  14. (二)被告抗辯「原証一號三件文章之人物係指光復國小總務主任、原証
  15. (三)於本院向板橋地檢署調取板檢森義九十一年度他字第3266號案
  16. (四)被告乙○○所為系爭「A錢四集」誹謗文字,不得適用刑法第31
  17. 參、證據:提出左列證物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18.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19. 貳、陳述:
  20. 一、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21.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匿名「藍與黑」在台北縣教
  22. 三、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逐項說明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23. (一)原告無法證明其係本件加害行為之被害人:
  24. (二)本件並無行為不法:
  25. (三)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係本件加害行為之行為人:
  26. (四)原告應證明其受有損害:
  27. 四、被告其餘主張引用歷次所提書狀暨證物,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
  28. 參、證據:提出光復國小教師會函等件為證,並聲請向數位聯合電信股份
  29. 理由
  30.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為前任台北縣中和市光復國小校長(於九十一年八
  31.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稱之「A錢第一集」、「A錢第二集」及「A錢第
  32.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張貼「A錢第一集」、「A錢第二集」及「A錢
  33. (一)依原告提出之「A錢第一集」、「A錢第二集」及「A錢第四集」
  34. (二)就「A錢第一集」關於「話說中和市光復國小<目前58班>最近
  35. (三)就「A錢第二集」關於:「自從黑色經濟惡魔入主光復國小,總務
  36. (四)就「A錢第四集」關於「這一天光復國小表定校外教學無成行-上
  37. (五)又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三九、
  38. (六)綜上所述,系爭「A錢第一集」、「A錢第二集」及「A錢第四集
  39. 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台北縣教師會
  40.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映潔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張世興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於台北縣教師會網站及台北縣政府「縣民開講」網站,連續三天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台灣日報,各刊登一次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自訴狀送達時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甲○○為前任台北縣中和市光復國小校長(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退休),被告乙○○則為該校教師。

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匿名「藍與黑」在台北縣教師會網站張貼「A錢第一集」與「A錢第二集」,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又在縣長信箱張貼「A錢第四集」等文章。

此等由被告張貼之不實內容,如「A錢第二集」中有「...自從黑色經濟惡魔入主光復國小..89、90年薪資清冊與入帳額不等,二年來政府給予的薪資每個月都不一樣...再野蠻也不要A同事的錢、再野蠻也不要將小孩當營利工具..」,不但使原告須對上級機關說明此等網路匿名文字乃胡亂指控、惡意毀謗,並且,被告以此用語與不實文字直指其主管長官為「黑色經濟惡魔」,對於從事教職四十餘年、曾擔任台北縣中和市光復國小校長之原告造成名譽的嚴重損害。

二、實則,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便屢次在台北縣長信箱、縣民開講、台北縣教師會等網站,以匿名方式張貼、傳述足以害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即被告明知為不實情事,卻不斷誣指原告在處理校務上有不法行為。

例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縣民開講網站有「自從立志掃除光復國小不平...這只是個人舉發重大黑幕之冰山一角。

今案件向上發展漸露校長領導風格之包庇、不公、不法...」等文字的張貼;

又如九十年七月三日在縣長信箱有「...盧校長好像不法越當越大...」等留言之敘述。

雖經原告一再容忍,但被告卻變本加厲重施故技,又在相關網站再次張貼上述「A錢第一、二、四集」等惡意毀謗的文字。

三、上述被告之侵權行為,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之「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內由被告所附的「申訴自述書」中自承乃其所為。

該文件經台北縣政府公文函轉原告當時任內的光復國小,由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批公文時獲悉,上揭誹謗文字之張貼、傳述係被告所為。

四、依民法第一八四條及第一九五條之規定,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謂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被告乙○○身為人師,卻不知身教之重要,一再以違法手段張貼、散佈嚴重損害原告名譽之毀謗文字,其舉止乃教育的最壞示範,實為教育之亂源。

基此,請求本院依原告所請求的訴之聲明為判決,俾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藉以遏止不肖之徒假藉網路科技,任意毀損他人之歪風。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由被告親自製作的申訴自述書可証明網路上之「A錢」四集等誹謗文字是由被告所為,詳細分述如下:1、關於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中、下旬在縣長信箱、教師會網站分別張貼的「A錢」等四集誹謗文字,原告甲○○並非親自在網路上看到這些誹謗文字,而是在九十一年二月間由台北縣政府教育局傳真到學校要求予以說明,原告才見到這些匿名的誹謗文字。

在「A錢第二集」的文字中提到「自從黑色經濟惡魔入主光復國小...... 從專任主計來赫然發現89、90年薪資清冊與入帳額不符.... 」,因為此等敘述對於公立學校的主管而言是一種嚴重的指控,故引起台北縣政府教育局的重視。

然而,所謂「薪資清冊與入帳額不等」乃完全莫須有的事,在此之前系爭光復國小從未有人提過這類情事,光復國小的專任主計也表示這樣的說法簡直莫名其妙。

原告甲○○除了回覆縣政府教育局,說明此乃無中生有的不實指控,同時亦非常納悶究竟是誰提出這些無中生有、傷人名譽的文字。

2、直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批閱本件台北縣政府系爭公文,當詳細閱讀該公文之附件即被告乙○○之申訴自述書時赫然發現,自述書第五行就乙○○自己標榜的個人各項表現提出具體說明之第八項明白提到「.... 出納帳目混亂(教師薪資入帳額與主計之清冊不合)」(原証三之申訴自訴書第一頁第二十二行) 。

這樣具體的敘述以及用字遣詞與網站上「A錢第二集」的文字如出一轍,因而原告甲○○始發覺,系爭「網路錢」等四集網路上匿名的誹謗文字是由被告乙○○所為。

3、況且,被告乙○○在原証三之申訴自述書第三頁第二十四、二十五行中所稱:教師申訴是教師法明文規定的權利,教師運用縣網開講、縣長信箱去進行申訴,本人提供這樣的訊息(即校長是黑色經濟惡魔、總務主任洗錢入私囊)予新進教師,「本人何罪之有」。

由此可知,被告乙○○明白承認其個人『偏愛』在縣長信箱、縣民開講、教師會等網站進行所謂「教師申訴」,也表示了她在網站上提供誹謗他人的訊息『何罪之有』。

本件系系爭「A錢」四集之網路上匿名誹謗文字正是分別在縣長信箱、教師會等網站上張貼,由此可証系爭「A錢」四集之網路上匿名誹謗文字確實是由被告乙○○所為。

4、實則,被告乙○○過去已多次在縣長信箱、縣民開講等網站假藉各種化名張貼不實文字,進行其所謂「申訴」。

例如在民國89年10月間就六年級學生制服之事,因對於校方及縣教育局的回覆不滿,便態度囂張地威脅訓導主任「將全力抵制訓導業務」;

又例如在民國89年12月及90年1月間,針對訴外人賴淑霓自行參加六年級校外教學之事,連續在縣長信箱、縣民開講張貼兩篇指摘「校長不公、不法」之毀謗文字。

上揭事件,於民國91年1月11日系爭光復國小就被告乙○○89學年度成績考核所召開的第四次考績會議,其中因考績委員張明賢 (即總務主任)主張乙○○考績列「四條二款」以及未在會議記錄末確認簽名(原証七)。

事後在1月18日上午被告乙○○會簽公文時所獲悉 (原証八),而當日晚上台北縣教師會網站就出現了化名「藍與黑」所張貼的「A錢第一集」與「A錢第二集」,對光復國小總務主任進行嚴重的不實指控。

蓋因以被告乙○○之火爆性格,顯然是在看到不利於己的考績主張,便迫不急待地就在1月18日晚間立刻於網站上張貼醜化張明賢之文字以為報復,顯而易見。

5、由於上述六年級學生制服之事與上網張貼文章的行為,以及訴外人賴淑霓自行參加六年級校外教學之事,在被告乙○○的申訴自述書中亦明白提到(見原証三之申訴自述書第三頁第十一行、第十二行)。

同時被告乙○○亦在系爭申訴自述書大言不慚地將舉發「薪資清冊與入帳額不符」當作個人的豐功偉業,所以由原証三之申訴自述書可証明,化名「藍與黑」所張貼的「A錢」等四集毀謗文字是由被告乙○○所為。

6、本件系爭「A錢」等四集毀謗文字,因同樣涉及系爭光復國小當時之總務主任張明賢,於事發之初總務主任張明賢早在民國91年1月25日至板橋地檢署按鈴申告,並於91年5月14日經檢察事務官通知到庭說明 (九十一年度他字第539號)( 原証九)。

惟當時因不能確定系爭「A錢」等四集毀謗文字是由何人所為,因而在檢察事務官指示下,總務主任張明賢在校長 (即原告甲○○)偕同下於91年6月11日復至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報案請求偵辦 (原証十)。

隨即經台北縣警察局電腦犯罪組向台北縣教師會資訊組人員查詢獲得「藍與黑」線上留言IP位址 (原証十一),並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該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於91年6月21日前後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獲得回覆得到「藍與黑」線上留言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當時因原告甲○○並非報案當事人,台北縣警察局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僅表示「藍與黑」線上留言IP位址的使用者是確實是光復國小的一位教師。

故原告甲○○於91年7月15日以光復國小校長名義函請台北縣警察局偵辦 (原証十二) 。

此後,原告甲○○於91年8月1日退休,不過,經向台北縣警察局詢問獲悉,總務主任張明賢已於91年8月間與本件被告乙○○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

台北縣警察局於91年8月16日以北警刑字第O九一OOO六五一六號函,通知板橋地檢署結案。

依此可知,系爭「A錢」等四集毀謗文字確係本件被告乙○○所為,被告乙○○才會與總務主任張明賢達成和解,由此可証,系爭「A錢」等四集毀謗文字確實是本件被告乙○○所為。

7、實則,在91年6月間台北縣警察局電腦犯罪組查得系爭「A錢」等四集毀謗文字的線上留言IP地址之使用者資料後,系爭「A錢」等四集毀謗文字是本件被告乙○○所為之事實在光復國小乃眾所皆知,而被告乙○○亦從不否認。

例如由本件原告甲○○針對被告乙○○另以刑事誹謗的自訴案件中,由被告乙○○方面傳訊的証人黃鈞民 (即光復國小輔導室主任)在被告辯護人方的主訊問時清楚說明,他曾多次向被告乙○○表示應向校長 (即原告甲○○)道歉 (原証十三)。

尤其,在91年8月訴外人光復國小總務主任張明賢與被告乙○○達成和解,現任光復國小校長姚志文於新舊校長交接前後,也多次向原告甲○○表示,他曾勸被告乙○○向原告甲○○以登報方式道歉,乙○○原加以應允但又反悔 (原証十四)。

由上述皆可証明,系爭「A錢」等四集毀謗文字確實是本件被告乙○○所為。

(二)被告抗辯「原証一號三件文章之人物係指光復國小總務主任、原証二號案一內容係光復國小訓導主任、組長、教務主任,『均與原告無涉』..」,尤屬自欺欺人:1、由被告張貼的A錢第一集文末有「.... 由此推知黑色經濟魔力﹋待續」,隨後二十鐘便意猶未盡地張貼A錢第二集,開頭即以「自從黑色經濟惡魔入主光復國小... 總務主任著魔杖... 」,此等敘述皆直指光復國小校長即原告為「黑色經濟惡魔」,如此明目張膽的誹謗已嚴重損傷原告之名譽,豈可謂與原告無涉?2、其次,在原証二號案一留言 (即89.12.27案號3043)首行即有「身為光復國小的老師認為主管處事不公... 」,與案二留言「自從立志掃除光復國小不平,經初試身手揭發本校六年級校外教學開天窗乙案 (案號3043)...」及其後的不實指控皆是衝著校長即原告而來,豈能謂與原告無涉?3、綜計被告自89年9月起至91年1月間不斷地在台北縣長信箱、教師會網站,以無中生有或捏造事實誇大渲染等手法,以達抹黑校長即原告之能事。

都己引發毫無關連者之公憤,例如台北縣教師會網站負責人在回應欄中表示「我會建議被影射者提出告訴以維護自己的權益.... 」 (見原証一之回應欄)。

(三)於本院向板橋地檢署調取板檢森義九十一年度他字第3266號案件之相關檔案資料中,有一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范谷良向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提供有關「A錢」等四集毀謗文字之IP位址的使用者資料,經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2002年6月20日的函覆說明,其中清楚顯示:IP位址61.59.133.134於2002年1月18日晚間20點43分發出者乃「A錢第一集」;

61.59.133.134於2002年1月18日晚間21點06分發出者乃「A錢第二集」;

61.59.130.53於2002年1月21日晚間23點27分發出者乃「A錢第四集」,以上使用者為同一人,即用戶名稱登記為吳瑞福,但是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

該電話號碼係被告乙○○位於板橋市○○路私人住家的電話號碼 (見附件五乙○○之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而依照被告乙○○於91年6月20日以涉嫌人身份遭刑警隊傳喚到案後的偵訊筆錄中亦明白表示,其家中的網路是由吳瑞福所設置的,因而所有証據已足以証明,系爭「A錢」等毀謗文字確實是從被告乙○○私人住家中所發出。

至於被告乙○○在前述偵訊筆錄中偽稱,可能是學校其他老師在她家聚會時所為。

對此除被告方應負舉証責任而迄今無法為任何舉証之外,原告方再予以駁斥如下:1、依上揭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函覆說明可知,系爭「A錢第四集」是2002年1月21日晚間23點27分由電話號碼00-00000000所發出,亦即系爭「A錢第四集」是在幾近午夜時刻從被告乙○○私人家中上網張貼的。

試問,學校老師聚會是否可能聚會至如此深夜,眾人仍在被告家中流連上網而不會感覺不妥?又,被告在偵訊筆錄乃至本件訴訟的答辯狀中一再辯稱,根本不知道是誰張貼系爭文字,試問,有人三更半夜在自己家中上網撰寫、張貼字數不少的文章,主人竟然不知道他是誰,這合乎常理嗎?由此可知被告的狡辯言詞之不可採。

2、其次,被告在偵訊筆錄中刻意具體指出一、兩位學校老師的名字,稱她們會在她家中上網。

然而根據被指稱的一人吳宜樺在91年7月11日的偵訊筆錄中表示,她在90年8月份調離光復國小後,只到過被告家中兩次,又、系爭毀謗文字她是經警方提示才看到,根本不知道內容是什麼 (附件六)。

系爭毀謗乃91年1月間所張貼,被告乙○○明知吳宜樺早已沒有往來,也與系爭毀謗文字無關,卻有意誤導員警偵辦方向,陷其受警方訊問。

由此可見被告之居心不良。

(四)被告乙○○所為系爭「A錢四集」誹謗文字,不得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1項第3款之誹謗罪免責規定,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方雖然一再以「伊不會上網」等狡辯,力圖撇清與系爭毀謗文字的關係,卻仍不忘自相矛盾地,繼續主張這些由被告所為的誹謗文字可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3款即「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言論,不罰」,以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可証明為真實者,不罰」,並高舉大法官會議釋字509號解釋文「惟行為人雖不能証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証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企圖藉以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2、即使認為刑法誹謗罪的免責規定以及大法官會議釋字509號解釋,對於因侵害名譽人格權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所適用,本件被告亦無從據此而得以免責。

參、證據:提出左列證物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三九、三二六六號偵查卷宗,及向台北縣中和市光復國小函詢被告相關資料,暨訊問證人邱曉瑩、雷敏君、郭玲如、黃麗美。

原証一:台北縣教師會及台北縣長信箱網站張貼文章三件。

原証二:縣民開講網站與縣長信箱張貼文章二件。

原証三: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一件。

原証四:台北縣政府公文一件。

原証五:台北縣政府縣民開講網站由教育局回覆的文字一篇及被告乙○○89年10 月12日親筆的要脅文字。

原証六:台北縣政府縣民開講網站所張貼的文字兩篇 (分別為89年12月27月及90 年1月) 。

原証七:系爭光復國小於民國91年1月11日召開的八十九學年度成績考核會議記 錄未送核之人事管理員簽辦及報告書影本各乙張。

原証八:台北縣政府公文 (91年1月9日)影本一紙。

原証九:板橋地檢署91年5月14日檢察事務官之到庭說明通知 (九十一年他字第 539號) 影本一紙。

原証十:光復國小總務主任張明賢91年6月10日「簽」影本一張。

原証十一:台北縣教師會資訊組人員查獲「藍與黑」線上留言之IP位址。

原証十二:系爭光復國小致台北縣警察局之公文影本一份。

原証十三:板橋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99號自訴誹謗案,民國91年12月5日庭訊証 人黃鈞民之証詞。

原証十四:原告甲○○給系爭光復國小現任校長姚志文先生書函影本。

原証十五:原告甲○○90年1月16日給教育局督學報告及附件共四頁。

原証十六:核發研習條之光復國小教師名單一件。

原証十七:民事舉証責任論(駱永家著)摘要一頁。

原証十八:最高法院判決一則。

原証十九:台北縣政府「教師資訊學習護照正式線上測驗」電子公文影本一頁。

原証二十:被告乙○○領銜連署簽名影本一頁。

原証二一:台北縣政府函(解散合作社准予備查)影本一頁。

原証二二:清算人通知(92年1月14日辦理移交)影本一頁。

原証二三:清算人網路公告(股金及分配金)影本一頁。

原証二四:光復國小89學年度校外教學注意事項及車位表共二頁。

原証二五:光復國小89年10月18日校外教學開標記錄影本一頁。

原証二六:光復國小89年10月18日校外教學評選委員會評分表一頁。

原証二七:89學年度六年級校外教學實施計劃影本一頁。

原証二八:計算機概論一書抽印頁。

原証二九:台北縣教師資訊學習護照實施計劃。

原証三十:九十二年度台上第1408號判決全文。

原証三一:光復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登記証(六四八號) 影本一頁。

原証三二:光復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會議記錄(88年11月5日) 影本一頁。

原証三三:光復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理事職員酬勞金支出傳票/印領清冊影本二 頁。

原証三四:光復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社會交易分配金支出傳票/印領清冊影本三 頁。

原証三五:原告91年1月9日書函 (受文者:台北縣政府)影本一份 (二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庛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匿名「藍與黑」在台北縣教師會網站張貼「A錢第一集」與「A錢第二集」,並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又在縣長信箱張貼「A錢第四集」等文章,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便屢次在台北縣長信箱、縣民開講、台北縣教師會等網站,以匿名方式張貼、傳述足以害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即被告明知為不實情事,卻不斷誣指原告在處理校務上有不法行為云云,被告均否認之,原告依法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逐項說明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則應論究下列事項:

(一)原告無法證明其係本件加害行為之被害人:1、原告起訴主張涉有誹謗之網路上文章,係「A錢第一集」、「A錢第二集」和「A錢第四集」三篇文章,至於其他部分之文字和留言,並非其主張侵害之行為。

退一步言,縱令原告主張包括其他部分之文字和留言,該文字和留言,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之關連性。

以下爰針就「A錢第一集」、「A錢第二集」和「A錢第四集」分別說明之。

2、查「A錢第一集」之內容為:「話說中和市光復國小(目前58班)最近總務主任口袋麥克!麥克!聽說自兼任合作社經理以來,又是官方又是民間組織,右手過左手收,光是制服、牛奶、簿本、文具、、、等多龐大的金額。

新措施發放88年--- 90年三年級股息及股金給社員,88、89年畢業學生這筆錢我看發放為餌、污錢為理,我看不是帳面彌補,就是洗錢進入私囊,延宕二年不是沒有理由。

由此推知黑色經濟的魔力--------- 待續」,通觀其全文,乃係在評論總務主任的作為,並無指涉校長即原告。

若該文章有被害人,亦係總務主任,且總務主任亦經原告鼓勵而向檢警機關追訴,嗣後總務主任撤回告訴(註:容惑係其擔心若詳查究竟,恐引發問題更大),原告稱總務主任係與被告和解始撤回告訴,並非事實。

嗣後,原告知悉總務主任撤回告訴,不能遂其治被告之心願(註:原告在校即藉故將被告考績打成乙等,經被告申訴而平反),嗣後原告竟自稱自己是該文之被害人。

倘原告自始即認為係該文之被害人,又豈有於事發當時不追訴而直至總務主任撤回告訴之後,始進行追訴之理?3、查「A錢第二集」之內容為:「自從黑色經濟惡魔入主光復國小,總務主任著魔杖,將合作社藍化後,綠色執政無法擺脫舊官僚體系,這回廣大綠色教員,推展綠色意念--- 台灣價值,又再受打擊。

從專任主計來赫然發現89、90年薪資清冊與入帳額不等,二年來政府給予的薪資每個月都不一樣(好神奇),可說綠色執政工作者遭受迫害,再野蠻也不要A同事的錢,再野蠻也不要將小朋友當營利工具,君子愛財取之有道」,通觀其全文,均係就總務主任處理相關事務而為評論。

其上文所謂「自從黑色經濟惡魔入主光復國小」,下文即稱「總務主任著魔杖」,然後如何如何,該「黑色經濟惡魔」當然是指「拿著魔杖」之「總務主任」(註:魔杖是惡魔所持之武器)。

倘若該「黑色經濟惡魔」是指校長,則下文應為「總務主任憑杖惡魔勢力」或「總務主任假藉惡魔淫威」,否則,即文句不通。

因此,若該文章有被害人,亦係總務主任,且如前所述,總務主任曾提出告訴又撤回。

原告在起訴狀內,故意省略「自從黑色經濟惡魔入主光復國小」之後「總務主任著魔杖……」等等之詞句,而曲解成係指校長,依上所述,委無可採。

4、查「A錢第四集」之內容為:「這一天光復國小表定校外教學無成行|上課,總務處已取消學生營養午餐,六年級教師不同意學生帶飯,因為沒有繳蒸飯費,兩三百位家長送飯到校,場面浩大媲美『魔界首部曲』,網路『學生校外教學招標公告』流標兩次,本計劃定以上有利標,公告2700以下最低標,當然流標,兩次流標可議價自尋廠商|哈..哈又看到錢,只是人算不如天算,小組長踢倒七星燈|午餐開天窗,撞破好事,再加上六年級教師白目,拿了好處卻不與人消災。

可是看到沒有家長送午餐挨餓學子,想到一則廣告~ 再怎麼野蠻,也不會讓孩子挨餓~ ...待續」,通觀其全文,均係就光復國小之學校行政措施加以評論(指總務處、小組長及六年級教師),而毫無片言隻語指涉校長個人私德,職是之故,原告主張其個人名譽受該文惡意誹謗云云,顯然張冠李戴,有所誤會。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前述「A錢第一集」、「A錢第二集」和「A錢第四集」之受害人,委無可採。

(二)本件並無行為不法: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雖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商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以法律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參照)。

參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雖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但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

又侵害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蓋以整體法規範係由各種不同之法律所組成,各法律性質雖有不同,但對於社會共同生活中之行為,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必須一致,方能發揮法規範之功能而建立整體之法秩序,刑法第三百十條及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及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均旨在平衡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憲法為民法之上位規範,民法之解釋應採合憲解釋原則,上開刑法第三百十條及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及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亦應為民法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2、校長為一校之長,綜理校務,遴聘各處室主任及所有職員,並負責最後考評教職員之成績,其治校方法和作風,影響全校教職員、全體學生及家長,乃係可受公評之事項。

且,言論內容真實者,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係阻卻不法事由。

3、查「A錢第一集」、「A錢第二集」和「A錢第四集」均與金錢有關,且經查其內容所載事實均確屬真實。

4、「A錢第二集」所述教職員薪資清冊與入帳額不一樣之事實,業經新任校長督促清查,確實有原告擔任校長任內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教師健保費溢扣情事,此有相關公文及報告可證。

5、「A錢第一集」所述總務主任兼任合作社經理、經營合作社及合作社發放錢款等情,亦有合作社之損益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及盈餘分配計劃足稽:⑴原告身為校長,原告即負有督導合作社之責,何況,當時原告為合作社之監事主席,更負有實際監督理事會、合作社營運及財務之責。

⑵原告自承總務主任當時身兼合作社經理之事,惟總務主任當時係合作社之理事主席,怎能身兼經理?又未經召開理事會同意,又怎能擅自兼任合作社經理?⑶原告稱合作社無法正式營運,處於半停擺狀態云云,然實際上合作社營業額高達五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⑷合作社之盈餘分配表及計劃,明載分配理事、職員及社員金錢,未明瞭是否有確實分配,敬請向光復國小函詢該二筆金錢之全部簽收單據,以明事實。

6、「A錢第四集」所述校外教學開天窗乙事,經查,係九十學年度之事,被告以前書狀誤載八十九年度,原告親身經歷前開情事,明知實情,竟故意提出八十九年度資料誤導法院。

又,該次校外教學上網公告兩次流標之事實,此有實施計劃及公文可證。

為明瞭有無計劃當天無法成行,因總務處取銷學生營養午餐致使家長送飯到校乙事,敬請向光復國小函詢是否確其事,以明事實。

7、查前開「A錢第一集」、「A錢第二集」所述之內容,有關光復國小合作社之經營、發放股息股金,以及教職員89、90年薪資清冊與入帳額不一樣等紛擾(註:據聞甚至連學校工程亦有未經驗收,即讓廠商領走工程款…等等),在光復國小校園內早已沸沸揚揚,眾所皆知。

新任校長到校後,為處理善後事宜,多次在會議上抱怨連連。

倘前開事證尚有不足,則敬請依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向光復國小函詢相關事項,即足資證明文章內容確屬真實。

8、原告提出光復國小訓導處主任敬覆縣長信箱留言,即謂前開「A錢第一集」、「A錢第二集」之內容不實云云,顯不足採。

蓋當時即是相關人員負責校務,依常理而言,豈有自承不當而遭受處分之可能,當然是一切否認,粉飾太平。

9、據上論結,原告當時身為光復國小校長,綜理校務,且學校內部行政作業,其詳情非其他教師或外人所能知悉,又光復國小既確實有發生合作社經營,教職員薪資清冊與入帳額不一致,校外教學流標等情事,職是,一般教師或外人對光復國小校方有所評論或批評,乃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自無不法可言。

(三)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係本件加害行為之行為人:1、原告主張其所臚列之侵權行為,均據被告於申訴自訴書自承乃其所為云云,惟觀被告之「申訴自述書」第一頁第二十二行(即第八點),並未自認上揭侵權行為皆屬被告所為,原告主張,乃任意曲解文義,洵無足採。

另觀之第三頁第二十五行略以:「縣網開講、縣長信箱是教育主管正確所為,本人提供這樣訊息與新進教師,教師運用與否屬個人意願。」

,不過係說明被告曾告知新進教師可循上開管道進行申訴,亦無自認上開文章皆屬被告所為,原告故意斷章取義,其主張實無理由。

2、依據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傳真函覆本院函查事項,說明「IP代表了電腦在Internet網路上獨一無二的位址」、「作用如同真實世界中的門牌號碼一般」,是自不可能重覆,且該傳真函說明「IP: 61.59.130.53 位址查無使用者資料」,均在在證明刑事卷內該公司先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電子郵件函覆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范谷良之內容有誤,為查明事實真相,容有再次向數位職合公司函詢之必要。

3、「A錢第一集」、「A錢第二集」:依原告聲請函調之刑事卷內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函覆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范谷良之電子郵件,其中雖有與被告電話有所關連,唯該電子郵件內容有誤,業如前述,且尚待釐清IP位址特定之根據,是尚無從僅憑該電子郵件即可證明加害人係被告。

4、「A錢第四集」:依前述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傳真函,業已證實「A錢第四集」之「IP:61.59.130.53位址」,與「A錢第一集」、「A錢第二集」之「IP:61.59.133.134 位址」迥然相異,且查無使用者資料,是自與被告無涉。

5、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警察偵訊時即已供述「沒有上網習慣,我不會上電腦網路」、「我並不會使用家中的電腦」、「我沒有在留言區留言」、「前述二則留言並不是我所留」、「我曾經看過(該網站),但是由別人開給我看的,我沒有在留言區留言」、「因本人為光復國小教師會理事長,通常學校的教師聚會會不定期在我家中舉行,人員亦不是固定的,在聚會中會討論及開啟台北縣教師會的網站瀏覽或在我家中針對教師個人之不平向縣長信箱投訴,所有與會之教師皆有可能使用我家之電腦上網。

這二篇留言可能是與會教師所留。

」、「通常參加的人有賴淑霓、吳宜樺、羅淑貞、林慧姿等人會使用我家之電腦」云云,均說明非被告所為。

6、吳宜樺教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警察偵訊時亦供稱:「(問:你們是否曾至乙○○家中聚會,多久聚會一次?聚會時間都做何事?)是,不定期,有時候好幾個星期沒有去,但是有時候一個星期去一、二次,聚會時間聊天、看網路上的消息、抱小朋友等事情。」

、「(問:當時在乙○○老師家中上網時,通常有那些人會操作電腦?)當時我和羅淑貞比較常用電腦,其它人在旁邊看」等語,足證被告前開警訊筆錄所述確屬事實。

7、原告提出光復國小教師資訊學習護照測驗網站下載之核發研習條的教師名單,主張被告早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已通過台北縣教師資訊學習護照基礎級的測驗,又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通過進階級的測驗,以證明被告運用電腦上網路的知識與技能應該綽綽有餘云云。

惟查,上開測驗均係於網路上作答,而非真實的筆測,均可由別人代答或協助作答或請教他人而作答,甚為簡易,此由該名單上每位教師通過測驗之時間均不同,且甚多係放學、晚上、深夜等情形,即可得知。

因此,通過該網路測驗,並不能證明確實有操作電腦或上網的知識與技能。

8、又事隔已久,被告不記得有無通過進階級之測驗,但卻記得絕對沒有另行繳交一份教學文件之情事,是為明真相,敬請向光復國小函詢:該校網路上登載乙○○教師通過進階級資訊學習護照測驗是否有誤?乙○○教師通過進階級測驗?有無繳交A4版面之教學文件?並請檢送該教學文件到院。

(四)原告應證明其受有損害:1、依前所述,前開「A錢第一集」、「A錢第二集」和「A錢第四集」,縱有被害人,理應係總務主任、小組長或六年級教師,而非原告,是原告自無受有損害。

2、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係被害人,原告亦應證明其受有損害。

查「A錢第一集」、「A錢第二集」,僅在台北縣教師會網站上刊登,且因原告等人多次點選,實際上並無多少人瀏覽,又早已遭該網站刪除。

退萬步言,縱若應回復其名譽,理應在網站上刊登道歉啟事,原告另請求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台灣日報刊登,顯不合理。

再者,原告擔任校長,有諸多爭議,教育界內自有風評,其請求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三十萬元,既無任何計算依據,亦顯然過高。

四、被告其餘主張引用歷次所提書狀暨證物,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無論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被告均否認之。

參、證據:提出光復國小教師會函等件為證,並聲請向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光復國小函詢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為前任台北縣中和市光復國小校長(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退休),被告則為該校教師。

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匿名「藍與黑」在台北縣教師會網站張貼「A錢第一集」與「A錢第二集」,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又在縣長信箱張貼「A錢第四集」等文章,其張貼之不實內容,如「A錢第二集」中有「...自從黑色經濟惡魔入主光復國小..89、90年薪資清冊與入帳額不等,二年來政府給予的薪資每個月都不一樣...再野蠻也不要A同事的錢、再野蠻也不要將小孩當營利工具...」,不但使原告須對上級機關說明此等網路匿名文字乃胡亂指控、惡意毀謗,且被告以此用語與不實文字直指其主管長官為「黑色經濟惡魔」,對於從事教職四十餘年、曾擔任台北縣中和市光復國小校長之原告造成名譽嚴重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稱之「A錢第一集」、「A錢第二集」及「A錢第四集」等文章,並非被告所張貼,況張貼該文章行為應無不法,且原告既非文章所指之人,即非本件張貼行為之被害人,再原告亦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是原告請求尚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張貼「A錢第一集」、「A錢第二集」及「A錢第四集」等文章,惡意毀謗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嚴重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A錢第一集」、「A錢第二集」及「A錢第四集」等三篇網路文章所示,「A錢第一集」係記載:「話說中和市光復國小<目前58班>最近總務主任口袋麥克!麥克!聽說自兼任合作社經理以來,又是官方又是民間組織,右手過左手收,光是制服、牛奶、簿本、文具、、、等多龐大的金額。

新措施發放88年-90年三年級股息及股金給社員,88、89年畢業學生這筆錢我看發放為餌、污錢為理,我看不是帳面彌補,就是洗錢進入私囊,延宕二年不是沒有理由。

由此推知黑色經濟的魔力~~~~待續」等語;

「A錢第二集」係記載:「自從黑色經濟惡魔入主光復國小,總務主任著魔杖,將合作社藍化後,綠色執政無法擺脫舊官僚體系,這回廣大綠色教員,推展綠色意念-台灣價值,又再受打擊。

從專任主計來赫然發現89、90年薪資清冊與入帳額不等,二年來政府給予的薪資每個月都不一樣<好神奇>,可說綠色執政工作者遭受迫害,再野蠻也不要A同事的錢,再野蠻也不要將小朋友當營利工具,君子愛財取之有道」等語;

「A錢第四集」係記載:「這一天光復國小表定校外教學無成行-上課,總務處已取消學生營養午餐,六年級教師不同意學生帶飯,因為沒有繳蒸飯費,兩三百位家長送飯到校,場面浩大媲美『魔界首部曲』,網路『學生校外教學招標公告』流標兩次,本計劃定以上有利標,公告2700以下最低標,當然流標,兩次流標可議價自尋廠商~~哈..哈又看到錢,只是人算不如天算,小組長踢倒七星燈-午餐開天窗,撞破好事,再加上六年級教師白目,拿了好處卻不與人消災。

可是看到沒有家長送午餐挨餓學子,想到一則廣告~再怎麼野蠻,也不會讓孩子挨餓~...待續」等語。

綜觀全部內容,文章雖多次提及「光復國小總務主任」,惟全然未見「光復國小校長」或原告「甲○○」等文字,是就形式上而言,文章所指之人應為光復國小總務主任,而非光復國小校長即原告。

況文章作者既敢指名總務主任批評,可見作者發表文章當時應無所顧忌,倘其果有批評原告之意,逕行指名原告即可,亦無迴避「校長」或「甲○○」等字眼不用,以影射原告之必要,否則作者發表文章內容如所指之人不明確,令閱讀者不知所指何人,即失文章發表使眾所週知之作用,應非作者為文時之本意。

是前述三篇文章,既未提及原告姓名或職稱,顯非對原告有所批評或指摘,已堪認定。

(二)就「A錢第一集」關於「話說中和市光復國小<目前58班>最近總務主任口袋麥克!麥克!聽說自兼任合作社經理以來,又是官方又是民間組織,右手過左手收,光是制服、牛奶、簿本、文具、、、等多龐大的金額。

新措施發放88年-90年三年級股息及股金給社員,88、89年畢業學生這筆錢我看發放為餌、污錢為理,我看不是帳面彌補,就是洗錢進入私囊,延宕二年不是沒有理由。

由此推知黑色經濟的魔力~~~~待續」之內容而言,其前兩段皆在評論總務主任之種種作為,明顯與校長即原告無關,至末段所謂「由此推知黑色經濟的魔力~~~~待續」部分,雖語意不明確,但與前兩段連貫對照結果,閱讀者認知作者所稱黑色經濟魔力,亦應指總務主任,而與原告校長無涉。

(三)就「A錢第二集」關於:「自從黑色經濟惡魔入主光復國小,總務主任著魔杖,將合作社藍化後,綠色執政無法擺脫舊官僚體系,這回廣大綠色教員,推展綠色意念-台灣價值,又再受打擊。

從專任主計來赫然發現89、90年薪資清冊與入帳額不等,二年來政府給予的薪資每個月都不一樣<好神奇>,可說綠色執政工作者遭受迫害,再野蠻也不要A同事的錢,再野蠻也不要將小朋友當營利工具,君子愛財取之有道」之內容而言,通觀全文亦係對總務主任處理相關事務而為評論,接續「A錢第一集」末段所謂「黑色經濟的魔力」,「A錢第二集」前段先稱「自從黑色經濟惡魔入主光復國小」,繼稱「總務主任著魔杖」,益徵所稱「黑色經濟惡魔」係指「著魔杖」之「總務主任」無疑。

再「A錢第二集」第二段所謂「從專任主計來赫然發現89、90年薪資清冊與入帳額不等,二年來政府給予的薪資每個月都不一樣<好神奇>,可說綠色執政工作者遭受迫害,再野蠻也不要A同事的錢,再野蠻也不要將小朋友當營利工具,君子愛財取之有道」,亦應係對學校薪資發放單位加以指摘,而非影射校長剋扣教師薪資,蓋原告於審理中已陳述:「(薪資發放是學校何單位負責?)是出納製表,人事、會計審核,最後校長才蓋章」等語屬實,以本件文章作者對光復國小校務之認識程度,應不難瞭解校長無權且不可能剋扣教師薪資,故「89、90年薪資清冊與入帳額不等,二年來政府給予的薪資每個月都不一樣」之指述,亦應就出納、人事、會計等單位而言,而非針對校長,至為灼然。

(四)就「A錢第四集」關於「這一天光復國小表定校外教學無成行-上課,總務處已取消學生營養午餐,六年級教師不同意學生帶飯,因為沒有繳蒸飯費,兩三百位家長送飯到校,場面浩大媲美『魔界首部曲』,網路『學生校外教學招標公告』流標兩次,本計劃定以上有利標,公告2700以下最低標,當然流標,兩次流標可議價自尋廠商~~哈..哈又看到錢,只是人算不如天算,小組長踢倒七星燈-午餐開天窗,撞破好事,再加上六年級教師白目,拿了好處卻不與人消災。

可是看到沒有家長送午餐挨餓學子,想到一則廣告~再怎麼野蠻,也不會讓孩子挨餓~...待續」之內容而言,皆係就光復國小之學校行政措施加以評論,所指之對象為總務處、小組長及六年級教師,要無片言隻語指涉校長即原告個人,是亦無惡意誹謗原告之可言。

(五)又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三九、三二六六號偵查卷宗結果,系爭「A錢第一集」、「A錢第二集」及「A錢第四集」等文章於網路張貼後,最先提出誹謗告訴之人,即為光復國小總務主任張明賢,益見系爭文章確在指明批評張明賢,並無含沙影射他人之暗圖,此應為一般閱讀系爭文章者所共同認知,自難認系爭文章有何毀謗原告之處。

(六)綜上所述,系爭「A錢第一集」、「A錢第二集」及「A錢第四集」等文章,乃在批評光復國小總務主任張明賢,難認有何毀謗原告之處,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張貼系爭文章,惡意毀謗原告,致其名譽受有嚴重損害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

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台北縣教師會網站及台北縣政府「縣民開講」網站,連續三天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台灣日報,各刊登一次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並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訴狀送達時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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