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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二號
原 告 庚○○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嵐律師
原告參加人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設台北縣樹林市○○路二一二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二一二號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告參加人 永翰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七○巷五八號二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庚○○、乙○○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壹佰零壹萬柒仟零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原告負擔十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乙○○各以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叁拾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壹佰零壹萬柒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庚○○、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以九十一年度法賠字第二○號拒絕賠償,有被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本院卷第二○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述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庚○○及乙○○之子詹維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LDW一○二之重型機車,沿汐止市○○路由汐止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一五號前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上開路段路面坑洞凹陷不平且有碎石散佈,致其失控滑倒而遭在旁行駛之曳引車後輪輾壓,造成顱部出血,當場死亡,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調查偵訊利害關係人辛○○、甲○○等駕駛人,其等供述當天上開路段未曾下雨,但路面上卻有積水並有坑洞及碎石子,而原告之子詹維德於上開路段起步行駛後突然滑倒,本案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為上開路段之坑洞對於機車之行駛具有一定之影響;
亦即原告之子詹維德之滑倒並非因訴外人辛○○、甲○○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而係因路面坑洞、碎石、積水等因素影響其行駛所致,士林地檢署因此認為辛○○、甲○○二人對本件死亡車禍之發生,難期有防範發生之可能,故為不起訴處分,案經高等法院檢察署持相同見解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應向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子因系爭路段之路況因素,致其機車滑倒而遭曳引車輾壓致死,故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顯有欠缺,而被告機關即為上開台五甲線道路之轄養管理機關,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向其請求賠償並協議時,竟遭其以未據現場履勘或測量,而率以照片所示即指稱該址為被告機關之轄養路段,其主張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系爭路段為基隆市七堵區之地號,認管理機關應為基隆市政府而拒絕賠償,並要求原告逕向基隆市政府提出請求,故原告因而向基隆市政府請求賠償及協議,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現場鑑界並比對事故現場圖,認定系爭路段之坑洞位置係位於台北縣境內而拒絕賠償,原告才知係被告機關藉詞推託而拒絕賠償,因而提起本訴訟。
㈢不按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九四條均有明文;
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計算如下:⒈原告庚○○部份:⑴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元。
⑵扶養費: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四點五元。
依九十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本院卷第三十頁):①原告庚○○於詹維德死亡時為四十七歲又八個月,平均餘命尚有三○.九一年;
距六十歲退休尚有一二.二五年。
②原告庚○○六十歲以後仍有一八.六六年之餘命得請求扶養,七十歲以前十年間每年扶養預屬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七十歲以後八.六六年間每年法定親屬扶養寬減額為十一萬元,因原告尚有一女詹雁評,故原告庚○○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四點五元,計算式如下:(依霍夫曼之年別係數表,十八年為12.00000000,十年為7.00000000 000000*12.00000000=0000000,72000*7.00000000=000000 000000*7.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512413/2=542224.5)⑶精神上慰撫金:二百萬元。
因詹維德為原告之獨子且已扶養近成年,突遭逢此大變,精神上之損害不可不謂至深且鉅,故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二百萬元。
⒉原告乙○○部份:⑴扶養費:九十萬零三百六十元。
①詹維德死亡時原告乙○○為四四歲又十個月,平均餘命為四○﹒一七年,至六十歲退休尚有一五﹒一六年。
②原告乙○○六十歲以後仍有二五﹒○一年餘命得請求扶養,依同一計算方法,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七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計算式如下:(霍夫曼之年別係數表,廿五年為15.00000000,十年為7.00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
72000*7.00000000=000000000000*7.00000000=873944;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879915/2=725975)⑵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理由同原告庚○○。
㈣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庚○○三百一十七萬三千七百一十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二百九十萬零三百六十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原告參加人另陳稱:依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鈞院勘驗筆錄之紀載:被害人倒下位置以警員調查報告表上所畫之圖比較正確,有坑洞之範圍包括基隆市○○○市○道路;
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地點在內側車道偏向中央分隔島的地點,屬被告養護路面之範圍。
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察所繪之現場圖所示,原告之子的機車倒地身亡之處,距被害人機車起步至汐止市界三˙五公尺,一般車輛剛起步,時速均不會太快,且起步進入十字路口之紅綠燈,也就是過了中間分隔島路頭後,才看到機車晃動接著倒地之後才滑行,這些情形都是發生在過了紅綠燈之後的路面,即係在汐止市○路○○○路面上之車流量很大,重型車很多,且路面確實濕滑,由此可知被害人之機車係進入被告養護路段之路面後,始發生機車晃動而倒地,顯然與參加人管轄養護之路段的路面,無因果關係。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以其子詹維德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一五號前之路段,因未下雨但路面有積水且坑洞、碎石滿佈,致其騎乘之機車滑倒而遭在旁之大型曳引車後輪輾壓致死,則上開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顯有欠缺,而被告為上開台五甲線道路之轄養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⑴原告所指路面坑洞所在之位置,依據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所拍攝現場照片,是在被告養護起點台五甲線6K﹢600範圍外,即台五甲線6K﹢601.3處,其維護管理機關為基隆市政府,被告對上開事故發生地點之路面,既不負維護管理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⑵基隆市政府雖稱其府內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現場鑑界結果,比對汐止分局事故現場圖,路面坑洞位置係屬台北縣境內,故該府無賠償義務云云。
然事故現場依法所立之養護起點標示牌,已明確劃分各機關對道路之維護保養責任範圍,不應以事後之鑑界結果,據以推卸事故發生時其所應負之養護責任。
⑶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劉朝坤於鈞院履勘現場時雖稱:依規定其只在基隆市○區○○○路面,但慣例上因為基隆市○○○○路三段路頭還有約四米路面,所以會順便幫被告維護路面,多年來都是維護到大同路三段路頭即中央分隔島最前端云云;
然依事故當時之現場狀況,系爭道路路面不平,而有坑洞,且該坑洞之範圍包括基隆市政府及汐止市○道路,包括基隆市工務局慣例養護範圍及被告慣例養護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害人是否因被告慣例之養護範圍內道路坑洞,致駕駛之機車滑倒而發生事故,即非絕對確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前提下,就損害賠償之範圍,提出答辯如左:⑴原告請求殯葬費五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依其提出之汐止復興禮儀社估價明細表及靜修禪院收據共計三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被告不爭執。
惟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故原告提出詹炳楠出具之收據,其上列舉出殯典禮、代辦家祭、告別式各項祭典供品及送葬親友之餐點桌席等費用,非殯葬之必要費用,故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予以否認。
⑵原告依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二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扶養費用,但依民法第一一一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但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而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判決參照。
而以目前社會及經濟狀況言,一般人能維持生活係屬常態,不能維持生活為變態,故原告等自應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庚○○雖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乙○○提出殘障手冊及存款記錄,均主張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然原告等曾受領訴外人甲○○給付之和解金一百一十萬元,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一百四十萬元,是否能謂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誠有疑問。
況且,原告等對於是否有其他財產或不動產,亦未提出說明,自不能以目前之狀況即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⑶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僅以被害人為渠等之獨子為由,即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各二百萬元,顯然過高。
⑷原告主張被害人詹維德行駛於快車道上,縱屬違規,惟騎乘機車於快車道與機車摔倒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因被害人之摔倒係因被告機關於轄養之道路未盡管理之責而發生,與機車行駛於何車道根本無關,故被告認被害人對於其死亡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自屬無據云云。
惟查,民法第二一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本件事故原因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之機車應就本案負較高注意之責任。
由於被害人並非為了要超車才走快車道,因為事故發生前停紅綠燈時,被害人之機車就停在二輛大貨車中間,所以其是直行而非超車,而機車本就不能行駛於快車道上,因為危險性較高,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參照,故被害人行駛於快車道上係違規行為,而其違規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因果關係,自屬與有過失,其依前開鑑定結果須負較大之注意義務,故其過失比例應在二分之一以上。
⑸國家之損害賠償責任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外,依該法第六條規定,應適民法規定,故仍有民法損害賠償原理原則之適用。
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一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故於原告所受損害額為固定之情形下,其受有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大貨車司機受領一百一十萬元之賠償,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減,始符合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限之原則。
㈢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可主張扣抵者為加害人與被保險人,而該法第九條所稱之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亦包括任何使用管理車輛之人,惟本件被告機關並非被保險人,亦非加害人,自無依前開規定主張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云云。
惟查: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政策性之保險,為保障被害人,且避免循環求償之不便及落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障交通事故被害人,然亦在避免受害人之雙重求償、平衡當事人法律利益、平衡基金之收支,以及維持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之立法目的,使得被害人得儘速獲得賠償之保障,並使得被保險人之責任亦隨理賠而減輕或消滅,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於被害人所受保險金理賠之範圍內減免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就同法第九條所稱之加害人,並未限於任何使用管理車輛之人,應採較廣義之解釋,即包括間接加害人在內,始符立法目的。
⑵若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係以被告對於轄養之道路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致其子駕駛之機車滑倒而遭在旁行駛之大型曳引車後輪輾壓致死云云,則被告欠缺對道路管理維護之行為,亦為此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自為本交通事故之行為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加害人,自得依該法第三十條主張原告領取之保險給付,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額中扣減。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參加人陳述:本件原告庚○○、乙○○起訴主張渠等之子詹維德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一五號前,因未下雨但路面有積水且有坑洞,致使詹維德君騎乘之機車滑倒,而遭在旁行駛之大型曳引車後輪輾壓致死,並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惟本案係在本公司承包養護之路段,其上坑洞之形成係因當時適逢雨季,且該處正位於中山高速公路五堵交流道之排水處,而造成大量之水流往路面,影響養護工程,但本公司每日都有做路面巡查,遇有坑洞,即立刻修補,決無怠慢。
另詹維德於當時行駛之車道,為快車道,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機慢車不得行駛於快車道,本案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雖有欠缺、失當之處,但詹維德君有否違規疏失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不無可議,請依肇事責任之比例分擔,酌予減免賠償金額。
對於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由於曳引車之司機與保險公司合計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對系爭事故有責任分擔之情形,故系爭事故若曳引車之司機並無責任,則何來賠償之和解?故請參酌肇事責任比例分配,酌定賠償額。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本院卷第二九八頁):㈠原告庚○○及乙○○之子詹維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LDW一○二之重型機車,沿汐止市○○路由汐止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一五號前路段,因上開路段路面坑洞凹陷不平且有碎石散佈,致其失控滑倒而遭在旁行駛之曳引車後輪輾壓,造成顱部出血,當場死亡。
㈡士林地檢署調查偵訊利害關係人辛○○、甲○○等駕駛人,其等供述當天上開路段未曾下雨,但路面上卻有積水並有坑洞及碎石子,而原告之子詹維德於上開路段起步行駛後突然滑倒,本案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為上開路段之坑洞對於機車之行駛具有一定之影響;
亦即原告之子詹維德之滑倒並非因訴外人辛○○、甲○○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而係因路面坑洞、碎石、積水等因素影響其行駛所致,士林地檢署因此認為辛○○、甲○○二人對本件死亡車禍之發生,難期有防範發生之可能,故為不起訴處分,案經高等法院檢察署持相同見解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㈢原告支出其子之喪葬費用,其中汐止復興禮儀社估價明細表上所列十九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及靜修禪院收據上十八萬元,共計三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被告不爭執。
㈣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死亡給付受領一百四十萬元,另自曳引車司機甲○○處受領一百一十萬元,共計已受領二百五十萬元。
㈤本件事故道路之路面不平且有坑洞,而該坑洞範圍包括基隆市市面,亦即包括基隆市政府慣例維護之範圍,及被告慣例維護之範圍。
四、本件爭執點(本院卷第二○九頁):㈠原告之子機車倒地的位置是否在被告養護轄區內?㈡被告養護轄區○○○道路坑洞凹凸不平,致使原告之子行車受有影響而倒地?㈢損害賠償的範圍?㈣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㈤被告主張抵銷能否成立?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之子機車倒地的位置是否在被告養護轄區內而言:㈠依卷附汐止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現場圖所示(本院卷第一○二頁),原告之子的機車倒地位置係離鎮界牌在汐止方向以內四.六公尺,在往汐止方向離紅綠燈八.三公尺以內。
㈡依本院履勘現場結果,汐止市界以黃點標示之起始處,尚在汐止市○○路○段中央分隔島路頭之前(本院卷第一○四頁下方照片)。
而經本院命地政人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以黃點標示機車倒地位置,地點位於汐止市○○路○段內側車道偏向中央分隔島之處(本院卷第一○五頁),屬於被告養護路面範圍,此當場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七九頁反面)。
故原告之子的機車倒地位置屬於台北縣汐止市內,即被告機關轄養範圍至明。
㈢目擊證人辛○○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到庭證稱:「(你看到機車晃動的地點?提示偵查卷三十七頁以下照片)過了十字路口紅綠燈,也就是過了中間分隔島的路頭後,才看到機車晃動,接著倒地之後才滑行,這些情形都是發生在過了紅綠燈之後的路面,都是在汐止市路面。」
(本院卷第九三頁),益見原告之子騎乘機車晃動、倒地的位置均在汐止市路面。
㈣被告雖主張其轄養範圍只及於大同路三段路頭,即中央分隔島起始處,而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之代表劉朝坤亦謂慣例上基隆市政府亦維護至汐止市○○路○段之路頭,但被告機關與基隆市政府私下達成之「默契」或「慣例」自不足排除其法定養護範圍,也不得以此主張免責。
更何況,由前述位置說明可知,原告之子的機車倒地位置的確在被告養護之轄區內。
六、就被告養護轄區○○○道路坑洞凹凸不平,致使原告之子行車受有影響倒地而言:㈠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
且該條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參照)。
㈡再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橋樑,應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如有路面破損或崩塌斷毀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於破損或斷毀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損害發生,否則即難謂已為必要之防護措施。
㈢經查,本件事故道路之路面不平且有坑洞,而該坑洞範圍包括基隆市市面,亦即除基隆市政府慣例維護範圍外,被告慣例維護之範圍亦係坑洞羅佈,凹凸不平,此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七九頁反面)。
依前述說明,被告機關於該路段前本有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之義務,卻未設有任何警告標誌,,致駕駛人無法預先防範,以避免危險發生,顯見被告對本件事故道路之坑洞路面管理自有所欠缺。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子的機車係在基隆市政府養護範圍內,因坑洞影響,以致到其養護範圍境內才倒地云云。
惟查,自汐止市○○路○段中央分隔島路頭,距機車倒地處尚長達八.三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
且目擊證人辛○○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庭訊證稱:「機車過了汐止市○○○○○道路中間分隔島路頭的紅綠燈沒多久,機車就摔倒˙˙我有看到機車倒地之前有稍微晃動」、「當時的路面非常不理想,有坑洞,還有碎瀝青,就是柏油沒有壓好的碎石」、「過了十字路口紅綠燈,也就是過了中間分隔島的路頭後才看到機車晃動,接著倒地之後才滑行,這些情形都是發生在過了紅綠燈之後的路面,都是在汐止市的路面」等語(本院卷第九一、九三頁)。
由上可知,本件原告之子所騎乘之機車倒地,確係因被告養護之路面有坑洞而影響其行車所致,並因此致原告之子死亡,顯見被告就該道路管理之欠缺與原告之子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就損害賠償的範圍而言: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九四條均有明文。
㈡就原告庚○○請求金額,分別說明如下:⒈殯葬費部分⑴原告支出其子之喪葬費用,其中汐止復興禮儀社估價明細表上所列十九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及靜修禪院收據上十八萬元(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共計三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元,為被告不爭執,自應全額准許。
⑵至於原告提出詹炳楠出具之收據,其上列舉出殯典禮、代辦家祭、告別式各項祭典供品及送葬親友之餐點桌席等費用共計十二萬三千五百元。
惟所謂殯葬費,指收斂費及埋葬費而言,該收據上所列「送葬親友之餐點桌席」一項,非殯葬之必要費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應予扣除。
至於「出殯典禮、代辦家祭、告別式各項祭典供品」一項,依一般民間習俗,固屬必要,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而定。
原告所提出收據內並未詳列各項供品細目,本院依職權審酌後認此部分金額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
⑶因此,原告庚○○共得請求殯葬費共為三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元。
⒉扶養費部分⑴原告庚○○部分:①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但依民法第一一一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但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而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換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判決參照。
②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租稅中心調閱原告庚○○之財產狀況,其名下計有房屋二戶、土地五十筆,財產總額依公告現值計算已達一千七百七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本院卷第二七○頁),依社會通念,其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不符前述「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故此部份請求,應予駁回。
⑵原告乙○○部份:①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租稅中心調閱原告乙○○之財產狀況,其名下並無不動產,但九十一年度於台灣銀行汐止分行有利息所得八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另於中華郵政公司汐止龍安郵局有利息所得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本院卷第二七一、二八五頁)。
惟查,前述臺灣銀行部分之存款,係原告乙○○之姊姊潘美華借用名義辦理定存一節,業經證人潘美華到庭證稱屬實,並有臺灣銀行潘美華取款、乙○○辦理定存(日期均為同一日、金額相符)及歷史明細查詢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三○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份應可認定並非原告乙○○之自有財產。
另外關於郵局存款部分,原告乙○○亦表示是將之前賠償金額(即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死亡給付受領一百四十萬元,另自曳引車司機甲○○處受領一百一十萬元,共計受領二百五十萬元)轉為存款,故此部份利息所得亦不得作為判斷原告乙○○財產金額之依據。
因此,原告乙○○名下既無不動產,也無其他足以維持其生活之財產存在,其自得主張受扶養之權利。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乙○○與庚○○互負扶養之義務,因原告庚○○並非無資產,原告乙○○即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
惟查,是否「能維持生活」此項扶養費請求權要件之審查,應以請求權人本身狀況予以認定。
如果請求權人確無資產足以維持生活,即應認定符合此項要件。
否則,只要任一對請求權人負扶養義務之人具有資產(包括配偶及子女任一人),即可排除其此項請求權,顯屬不公,亦不符立法原意。
③詹維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死亡時,原告乙○○為四四歲又十個月(其係四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出生,見本院卷第七頁),平均餘命尚有三○﹒九一年(本院卷第三○頁),至六十歲退休尚有一五﹒一六年。
④原告乙○○六十歲以後仍有一五.七五年之餘命得請求扶養,七十歲以前十年間每年扶養預屬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七十歲以後五.七五年間每年法定親屬扶養寬減額為十一萬元,另原告尚有一女詹雁評,故依兩造不爭執之計算方式(本院卷第一三二、二三二頁),共得請求扶養費四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計算如下:(依霍夫曼之年別係數表,十五年為10.00000000,五年為4.00000000 十 年為7.00000000,見本院卷第151頁) 110000*10.00000000=0000000(十五年以每年十一萬元計算) 72000*7.00000000=572036(前十年以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 110000*7.00000000=873944(前十年以每年十一萬元計算) 0000000-000000=333948(後五年以每年十一萬元計算) 572036+333948=905984(前十年以七萬二千元計算,加上後五年以十一 萬元計算) 905948/2=452992(原告另有一女)⒊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詹維德為原告二人之獨子,且已扶養近成年,突遭逢此大變,其二人精神上之損害顯然重大,故認其二人各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一百萬元。
⒋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庚○○喪葬費用三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元;
應給付原告乙○○扶養費四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
八、就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而言:㈠民法第二一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證人甲○○於偵查中稱:肇事前我停駛於路口等紅綠燈,而被害人騎乘機車停在我左側,被告辛○○駕駛客運停在內線車道,綠燈時我起步先行,大約行駛五十公尺左右,突然聽到「砰」的一聲,我停下車察看,發現被害人之重機車倒地,被害人之頭部已遭我車左後輪輾過等語;
另證人辛○○於偵查中也稱:當時三部車依序起步,甲○○之大拖車在外側先行,其確係直行,被害人騎機車在中間,拖車當時剛起步,時速二、三十公里,機車才起步,我之後才起步,時速也是二十公里左右,我看到被害人在我右前方二、三公尺處滑倒,我馬上停車,我車子右前保險桿碰到機車倒下後牌照處,但被害人倒臥處離我車子還有一段距離,我確未碰撞被害人之機車等語(見原證五不起訴處分書)。
㈢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雖得在快慢車道行駛,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由前述證詞可知,本件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停紅綠燈等待時,就已將機車停在內外側車道二輛大貨車中間,造成較高之風險,事故當時之路況固有坑洞、路面不平整情形,而對機車行駛有一定之影響,但被害人駕駛機車仍應負有一定之注意責任。
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鑑定結果,也都認為被害人之機車應就本案當時之曳引車、大客車負較高注意之責任(本院卷第十一頁)。
因此,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認為與有過失。
本院參酌前述鑑定結果,及事故現場一切狀況,認定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應係被告未對路面坑洞予以維護所致,詹維德駕駛重型機車,未盡注意義務,對於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過失程度顯較被告為輕,故本院認其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比例。
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庚○○、乙○○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九十七萬五千四百十五元(0000000*7/10=975415)、一百零一萬七千零九十四元(0000000*7/10=0000000)。
九、被告主張抵銷能否成立?被告一再主張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大貨車司機甲○○處受領一百一十萬元之給付,故在二百五十萬元已填補之損害範圍內應予以扣減云云,然查:㈠原告雖自甲○○處受領一百一十萬元,惟甲○○及其所屬之貨運公司於法律上並無賠償責任,因此甲○○與被告機關並不負連帶債務關係,故無民法第二七四條同免責任規定之適用,又甲○○於無法律上賠償義務之情形下所為之給付,其給付係道義上之行為,目的係使原告等家屬受惠,前開之給付,其法律性質屬於贈與,倘若許被告機關為損益相抵,則受惠者為被告,此與甲○○之給付意旨有違,自不容被告機關主張抵銷以減免責任。
㈡原告獲取強制責任險之死亡給付,係被害人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而得之理賠,且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間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因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與原告之子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且基於生命之無價性,且原告係間接受害人,則自保險人處獲得之保險給付及自被告處獲得賠償等,非屬不當得利,故並無被告所稱損害已填補之疑義。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固有明文,然上開可主張扣抵者為「加害人」與「被保險人」,而該法第九條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依其立法意旨,包含任何使用管理車輛之人,惟本件被告機關並非被保險人,亦非使用管理車輛之人,自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主張扣除前揭保險給付之餘地。
㈣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一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而上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行使權利之範圍必限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與被保險人同為連帶債務人,且代位行使權利之內容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之分擔額,惟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人甲○○經刑事確定並無過失,故第三人之被告與甲○○並非連帶債務人,自無前開代位行使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主張應扣抵保險給付之一百四十萬元及甲○○給付之一百一十萬元均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庚○○、乙○○本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各得請求被告機關賠償九十七萬五千四百十五元、一百零一萬七千零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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