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重家訴,8,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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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遺贈登記等事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之債權人陳素秀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訂立代筆遺囑,將對於被告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債權遺贈於原告,且被告已受陳素秀及原告有關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因而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簽立票面金額一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收執,以表示願清償之意,詎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經原告提示卻未獲付款。

為此,依返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暫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五十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一)被告承認有簽發上開票面金額一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紙,於該本票屆期經原告提示時未予付款。

(二)被告於簽發本票之前,已經陸續償還一些錢予原債權人陳素秀,但一共還多少錢並不清楚。

嗣於簽發本票之後,亦有返還五十萬元予陳素秀之養女丙○○,當時陳素秀已經過世。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人陳素秀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書立代筆遺囑,將對於被告之一百萬元債權遺贈於原告,且被告已受陳素秀及原告有關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因而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簽立票面金額一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以表示願清償之意,詎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經原告提示卻未獲付款等情,爰依返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其中五十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發本票之前,已經陸續償還一些錢於陳素秀,但一共還多少錢並不清楚;

嗣於簽發本票之後,亦有返還五十萬元予丙○○,當時陳素秀已經過世,被告應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人陳素秀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書立代筆遺囑,將對於被告之一百萬元債權遺贈於原告,且被告已受陳素秀及原告有關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因而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簽立票面金額一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收執,以表示願清償之意,詎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素秀遺囑影本及被告簽發予原告之本票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遺囑之立遺囑人陳素秀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陳素秀之除戶執,應認上開遺囑業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發生效力至明。

(三)前揭遺囑第二項之內容為:「立遺囑人所有對於債務人甲○○(即被告)之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借款債權贈與乙○○(即原告),由乙○○向甲○○先生收取。」

,揆諸前揭說明,該債權於立遺囑人陳素秀死亡之日即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移轉於原告,且被告對於已受債權移轉之通知並不爭執,則該債權之移轉對於被告亦已生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借款。

又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簽立票面金額一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收執,以表示願清償之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承諾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日。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在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原告於清償期限屆至時提示上開本票卻未獲付款,是被告應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

(四)至被告雖辯稱已經陸續償還一些錢於立遺囑人陳素秀,且在簽發本票之後,有返還五十萬元予丙○○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抗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為原借款債權人陳素秀所立上開代筆遺囑之受遺贈人,依法對於被告享有借款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據返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五十萬元,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家事庭
~B法 官 郭光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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