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陳述:
- (一)本件依放款借據第十八條之規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二)緣訴外人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鴻公司,原名:位承企業
- (三)詎怡鴻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放款借據、增
- 壹、被告丙○○、辛○○、庚○○部分: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蔡聰謀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即將所持有全
- 三、證據:聲請向經濟部調取怡鴻公司歷次變更登記有關資料。
- 貳、被告戊○○部分: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被告既非怡鴻公司股東或職員,亦與該公司之投資經營,並無
- 參、被告壬○○部分: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兩造以放款借據約定因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 二、被告丙○○、辛○○、庚○○、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怡鴻公司(原名:位承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 二、被告丙○○、辛○○、庚○○則以:其等之被繼承人蔡聰謀於八十五
-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公司執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
- 四、被告丙○○、辛○○、庚○○固抗辯原告所提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之增
- 五、被告戊○○亦抗辯伊既非怡鴻公司股東、職員或直接利害關係人,本
-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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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七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辛○○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壬○○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四十巷五弄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貳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依放款借據第十八條之規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緣訴外人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鴻公司,原名:位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變更公司名稱),於八十年二月一日邀同訴外人蔡聰謀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止,分期於每月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加碼調整,但於遲延繳付本息時即固定為遲延當時之利率加碼計算,不再機動調整,倘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蔡聰謀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死亡,被告丙○○、辛○○、庚○○為其繼承人,自應承受蔡聰謀之連帶保證債務;
又被告戊○○、壬○○則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因當時之位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位承公司)股東改組而加入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三)詎怡鴻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當時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迄今尚結欠本金七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零四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放款借據、增補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位承公司申請變更保證人申請書、個人資料表、留存印鑑卡、放款利率適用核計表及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辛○○、庚○○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蔡聰謀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即將所持有全部之位承公司股票七千五百股轉讓予帝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欣公司),顯不可能以位承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所提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之增補借據,顯非真正。
三、證據:聲請向經濟部調取怡鴻公司歷次變更登記有關資料。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既非怡鴻公司股東或職員,亦與該公司之投資經營,並無直接利害關係,被告僅與連帶保證人蔡聰謀相識,實無加入連帶保證之理,本件連帶保證之簽章因非被告所親為,故被告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參、被告壬○○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以放款借據約定因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合意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辛○○、庚○○、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怡鴻公司(原名:位承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變更公司名稱),於八十年二月一日邀同訴外人蔡聰謀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千九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止,分期於每月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加碼調整,但於遲延繳付本息時即固定為遲延當時之利率加碼計算,不再機動調整,倘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蔡聰謀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死亡,被告丙○○、辛○○、庚○○為其繼承人,自應承受蔡聰謀之連帶保證債務;
又被告戊○○、壬○○則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因當時之位承公司股東改組而加入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詎怡鴻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當時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迄今尚結欠本金七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零四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丙○○、辛○○、庚○○則以:其等之被繼承人蔡聰謀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即將所持有全部之位承公司股票七千五百股轉讓予帝欣公司,顯不可能以位承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所提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之增補借據,顯非真正等語;
被告戊○○則以:伊既非怡鴻公司股東或職員,亦與該公司之投資經營,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伊僅與連帶保證人蔡聰謀相識,實無加入連帶保證之理,本件連帶保證之簽章因非被告所親為,故伊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置辯。
至被告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公司執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放款借據、增補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位承公司申請變更保證人申請書、個人資料表、留存印鑑卡、放款利率適用核計表及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為證,且被告除否認蔡聰謀、戊○○有為本件連帶保證(詳如後述)外,餘均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丙○○、辛○○、庚○○固抗辯原告所提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之增補借據,顯非真正云云,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八十年二月一日放款借據所載,被告丙○○、辛○○、庚○○之被繼承人蔡聰謀於借款之初,即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縱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之增補借據果非真正,蔡聰謀就本件借款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故渠等所辯要無實益,而不足採。
五、被告戊○○亦抗辯伊既非怡鴻公司股東、職員或直接利害關係人,本件連帶保證之簽章因非被告所親為,故伊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云云。
經查:戊○○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登記為位承公司即怡鴻公司之董事,任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止,有原告提出之位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是戊○○辯稱伊並非怡鴻公司股東、職員或直接利害關係人,顯無可取,且證人即原告銀行對保人員丁○○復證稱:「(提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戊○○留存印鑑卡、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戊○○個人資料表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增補借據,是否為你所承辦?)除了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的個人資料表不是客戶當面簽之外,其餘都是客戶本人當面簽署並簽立,本件是我承辦的,我確定印鑑卡及增補借據是戊○○本人親自至銀行辦理」、「(如何可以確定?)因為我印象很深刻,當時位承公司改組,由新股東為連帶保證人,除蔡聰謀董事長以外,其他保證人都變了,保證人來辦手續時,我都有特別跟他們再聊一下,當時發現戊○○是五十五年次的,跟我同年,我覺得他這麼年輕就有公司的這麼多股份,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如何核對保證人身分?)我們都會請保證人拿出身分證正本來核對照片」、「(除了核對身分證來核對身分之外,還有什麼方法可以來證明保證人的身分?)我印象中戊○○到我們銀行不止一次,我記得他還有一次帶支票來銀行繳利息,又因為我們是同年次的,所以對戊○○特別有印象」、「(戊○○辦理印鑑卡及對保時,尚有何人在場?)我印象中,第一次辦印鑑卡時是蔡聰謀董事長帶戊○○來銀行,之後對保及繳利息好像是戊○○一個人來,當時我還有跟戊○○聊到他們公司雖然在土城承天路,但工廠在龍潭,戊○○要兩邊跑,大部分時間都在龍潭,所以要抽時間先來對保」等語綦詳,是戊○○空言所辯要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七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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