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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原 告 丙○○
共 同 曾國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右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及被告劉紘偉之母、乙○○之父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劉英美、劉紘偉之母、乙○○之父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周舒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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