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貳、得心證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縣永和市所有由原告管理,其如附圖
- 二、被告乙○○辯稱:系爭A建物乃訴外人劉松昌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臺北
- 三、被告戊○○則以:系爭C建物係訴外人任克昌興建售予訴外人林美雲
- 四、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第五二六地號土地為臺北縣永和
- 五、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依被告乙○○所提戶籍謄本、
-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
- 七、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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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乙○○ 住臺北
訴訟代理人 丁○○ 住臺北
被 告 戊○○ 住臺北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五二六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百十四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九一巷四五號建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陸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五二六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十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九一巷四三弄二號建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陸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零陸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乙○○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五二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百十四點三四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九一巷四五號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十三點五一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九一巷四三弄二號建物(下稱系爭C建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六千六百五十四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就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乙○○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五千七百八十九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就該部分復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五十萬零六千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另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零四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返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七百八十九元,核係就利息部分減縮其聲明,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先此陳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縣永和市所有由原告管理,其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九一巷四五號即系爭A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九一巷四三弄二號建物即系爭C建物分係被告乙○○、戊○○所有,各自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二百十四點三四平方公尺及七十三點五一平方公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並無正當權源,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為租用建築基地所準用,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九百元,茲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設籍前址,原告並曾於九十一年間對之催討未果,被告戊○○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五千七百八十九元,嗣經協商未果等語,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乙○○辯稱:系爭A建物乃訴外人劉松昌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臺北縣中和鄉公所租地興建並經課稅,嗣劉松昌將之售予釋蓮航,再轉售予智度、清月、樂觀,最後由被告乙○○繼承,按租地建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隨房屋而為移轉,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本件基地租賃契約業已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於未經依法終止前,均仍有效存在,被告乙○○基於前手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難謂無正當權源,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系爭C建物係訴外人任克昌興建售予訴外人林美雲,被告戊○○復向林美雲買受而得,歷年均有繳交房屋稅,該建物早已興建,原告至今始為催討,並不合理,且原告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亦屬過高,應以中央銀行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一為標準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第五二六地號土地為臺北縣永和市所有,由原告管理,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九一巷四五號建物為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九一巷四三弄二號建物則為被告戊○○所有,分別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二百十四點三四平方公尺及七十三點五一平方公尺,被告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嗣經協商未果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縣永財字第○九一○○一六六二七號函、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縣永財字第○九一○○二二六七六號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縣永財字第○九二○○二八八○八號函、簽呈、申請書、陳情書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照片四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依被告乙○○所提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杜賣證書、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並據被告乙○○自認之情節,系爭A建物乃劉松昌興建後,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售予釋蓮航,其後經釋蓮航於五十二年三月四日轉賣智度、清月,該二人復於五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轉售予樂觀,嗣樂觀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將系爭A建物遺贈予被告乙○○,乃被告乙○○所提臺北縣中和鄉北中財基字第一八號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其承租人為訴外人袁林今人,並非系爭A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劉松昌,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袁林今人與臺北縣中和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縱訂有基地租賃契約,其效力亦不及於非為契約當事人之劉松昌,尚難遽認劉松昌係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A建物,至被告乙○○所提以釋蓮航為承租人之臺北縣中和鄉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經本院當庭核閱原本,其上並無中和鄉公所之大印,其承辦人員蕭昌銅、周孟春之姓名係以印刷打字為之,並未用印,自不得認該租賃契約形式為真正,其證據能力即有欠缺,被告乙○○亦認上開以釋蓮航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被告乙○○並未證明系爭A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劉松昌或其前手釋蓮航、智度、清月、樂觀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前臺北縣中和鄉公所間定有基地租賃契約之事實,所辯: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且為不定期限租賃等語,並無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自認其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被告乙○○亦未能就系爭土地上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一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俱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甚明。
七、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結算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乃行政院就行政機關出租國有基地發布之租金計算標準,本件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關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仍應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以為決定,經查:被告乙○○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因樂觀死亡承受系爭A建物,被告戊○○則係於六十九年間向林美雲買受系爭C建物,原告主張:被告乙○○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算,被告戊○○部分因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催討無著,故自八十六年十月起算,並依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九百元計算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為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坐落於住宅區,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佐,系爭土地鄰近商店林立並有多所政府機關之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有市場、學校及捷運頂溪站,步行至市場約需十餘分鐘,至學校約五至十餘分鐘,至頂溪捷運站之步行距離則為十五至二十分鐘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供居住之用,並未做其他營利使用等情,認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依此計算,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計算式:一八,九○○元×二一四.三四㎡×五%÷一二=一六,八七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止三十個月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五十萬六千三百七十元【計算式:一六,八七九元×三○月=五○六,三七○元】,被告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千七百八十九元【計算式:一八,九○○元×七三.五一㎡×五%÷一二=五,七八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止六十四個月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三十七萬零四百九十六元【計算式:五,七八九×六四月=三七○,四九六元】。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百十四點三四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九一巷四五號建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五十萬零六千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另請求被告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十三點五一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九一巷四三弄二號建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三十七萬零四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七百八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 二 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B 法 官 連士綱
~B 法 官 廖怡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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