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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五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八號判決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六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相對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
~F0
~T40
計算書:
┌──┬─────────┬─────────┬─────────────────┐
│編號│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
│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三四、一○一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三○六元│由聲請人預納三四○元,支出三○六元│
│ │ │ │,餘三四元移入第二審。 │
├──┼─────────┼─────────┼─────────────────┤
│ ③ │第二審裁判費 │ 一、六五三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④ │第二審送達郵費 │ 一○二元│由原審移入三四元,相對人預納五四四│
│ │ │ │元,合計五七八元,支出一○二元,餘│
│ │ │ │四七六元業經退還相對人。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即(①+②)×二九\三十=三三、二六○元。 │
│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二: │
│ 即{﹝(①+②)-三三、二六○元﹞+﹝③+④﹞}×二\五=一、一六一元。 │
│ (三)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
│ 即三三、二六○元+一、一六一元=三四、四二一元。 │
│二、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 │
│ 即①+②之三四○元=三四、四四一元。 │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 即三四、四四一元-三四、四二一元=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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