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聲,142,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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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四二號
聲 請 人 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
相 對 人 台發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誤以「台友汽車有限公司」名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明字第七九九八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該名稱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明字第三八○七號執行命令、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板院通九十一執全明字第三八○七號通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和解筆錄、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謄本等影本各乙件、同意書正本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台友汽車有限公司」名稱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明字第七九九八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七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變更事項表,其上之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0一九號提存卷內之提存書所載之台友汽車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相同,足見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實施提存時,確有誤載聲請人名稱之情事,應准其更正),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楊千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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