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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遠東傳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幸弘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板
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勞小字第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查上訴人係對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且經查上訴人迄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乙節,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一件在卷可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
~B法 官 楊千儀
~B法 官 邱靜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書 記 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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