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地聲,1,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地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丁○○
乙○○
辛○○
戊○○
庚○○
己○○
丙○○
甲○○
相 對 人 壬○○
子○○
寅○○
丑○○
卯○○○
癸○○
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耕地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收回相對人原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第七條第一定有明文。

又依第七十六條規定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

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

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

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之限制,同條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出租予相對人耕作,因市地重劃完成,變更為商業區用地,聲請人為收回土地建築使用,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經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協調會,會中決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計算相對人應領之法定補償費,並請相對人自同月十四日起至十八日止逕向聲請人領取。

嗣相對人逾期未領取,聲請人則依決議內容將上開補償費辦理提存完成,並申請台北縣政府准予終止租約後,相對人仍拒不交還土地,爰依法申請台北縣政府移送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等語,業經提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協調會議紀錄、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府地籍字第0九二0七一三八0一號函(均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古秋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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