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婚,47,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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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在台北縣鶯歌鎮○○路六十七巷十六號履行同居
  4. 二、陳述:
  5.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共同
  6. (二)因被告吃安眠藥自殺,原告為了制止被告才動手打她;兩造有兩間
  7. (三)因原告沒有錢幫被告繳健保始退被告之健保,原告還貸款替小孩繳
  8. (四)原告不會無理取鬧,是被告做的太過份,被告心情不好就不回來煮
  9. (五)原告在外沒有女人,之前即對被告說過,但被告就是不能接受。
  10. 三、證據:提出
  11.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12. 二、陳述:
  13. (一)因為原告無故退被告健保,無故與被告吵架,又不給生活費,被告
  14. (二)三年前錢是被告在管,之後原告自己收入自己管,而以前被告管的
  15. (三)原告在外有女人,簡訊影本六張,是該女子傳給原告,原告抄下來
  16. (四)原告動手毆打被告嚴重者即有兩次,小爭執也有好幾次,又藉故與
  17. (五)被告與原告同住時,因原告對待被告之態度,讓被告住的很痛苦,
  18. (六)原告會無理取鬧,看到被告就罵,婆婆跌傷腳住院,被告前往探視
  19. 三、證據:提出行動電話簡訊六張計四十四則,並請求訊問證人王晨翰、
  20. 理由
  21.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共同
  22.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動手毆打被告嚴重者即有兩次,小爭執也有好幾次
  23. 三、兩造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縣鶯歌鎮
  24. (一)證人即兩造之長子王晨翰證稱:爸爸和媽媽現在沒有一起住,他們
  25. (二)次查,被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來往時間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
  26.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
  27.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在台北縣鶯歌鎮○○路六十七巷十六號履行同居。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共同六十七巷十六號,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無故擅自離開上揭住所,避居桃園縣大溪鎮公館五之二號,拒與原告履行同居,原告迭為請求,被告置之不理,被告顯已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因被告吃安眠藥自殺,原告為了制止被告才動手打她;兩造有兩間店面,原告想要結束一間,可以省下房租,被告不聽,所以兩造才吵架;

兩造共同做生意,錢都是被告在管,原告根本沒有收入,怎麼給她錢;

而簡訊是原告抄報章雜誌亂寫的。

(三)因原告沒有錢幫被告繳健保始退被告之健保,原告還貸款替小孩繳學費,沒有錢負擔健保費。

(四)原告不會無理取鬧,是被告做的太過份,被告心情不好就不回來煮飯,我爸媽沒有飯吃,我爸媽七十幾歲了,我一個男人也沒有辦法煮那一餐給我爸媽吃。

(五)原告在外沒有女人,之前即對被告說過,但被告就是不能接受。

三、證據:提出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因為原告無故退被告健保,無故與被告吵架,又不給生活費,被告因為要繳房貸、車貸,經濟跟精神壓力很大,被告必須做生意,就帶著三個小孩住到桃園縣大溪鎮公館五之二號。

(二)三年前錢是被告在管,之後原告自己收入自己管,而以前被告管的錢用在買房子、生活費上,每月生活費要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我們每月只賺三萬元,不夠的錢都是被告用標會的錢倒貼。

(三)原告在外有女人,簡訊影本六張,是該女子傳給原告,原告抄下來,後來丟在垃圾桶,被告撿到後拿去影印的。

(四)原告動手毆打被告嚴重者即有兩次,小爭執也有好幾次,又藉故與被告吵架,在第一次原告毆打被告時,被告有服用鎮靜劑要自殺,但是原告毆打被告那次不是因為被告吃鎮靜劑。

(五)被告與原告同住時,因原告對待被告之態度,讓被告住的很痛苦,如果原告能改,被告回去沒有關係,被告希望能給小孩一個圓滿的家,孩子說不要做單親的小孩,我說我盡力。

(六)原告會無理取鬧,看到被告就罵,婆婆跌傷腳住院,被告前往探視,原告看到也趕被告出來。

三、證據:提出行動電話簡訊六張計四十四則,並請求訊問證人王晨翰、王哲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共同桃路六十七巷十六號,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無故擅自離開上揭住所,避理,被告顯已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並提出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動手毆打被告嚴重者即有兩次,小爭執也有好幾次,又藉故與被告吵架,在外有女人,又無故退被告健保,不給生活費,被告因為要繳房貸、車貸,經濟與精神壓力很大,被告必須做生意,就帶著三個小孩暫居在外等語,並提出行動電話簡訊影本六張計四十四則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王晨翰、王哲昱。

三、兩造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縣鶯歌鎮○○路六十七巷十六號,詎兩造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分居,被告搬至桃園縣大溪鎮公館五之二號,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經查:

(一)證人即兩造之長子王晨翰證稱:爸爸和媽媽現在沒有一起住,他們在一年前就分架,都是為了錢的事,還有爸爸有女人,女的有傳簡訊給爸爸,我有看過內容。

證人即兩造之次子王哲昱證稱:爸爸和媽媽現在沒有住一起,他們已經分居一年多,因為爸爸借錢給別人,爸爸打媽媽,爸爸也沒有拿錢回家,他們也有吵架各等語。

被告亦自承有毆打被告,且毆打之次數「我記不起來了」,倘原告毆打被告僅偶一為之,則其毆打被告之次數顯而易見,應無記不清楚之理,由此可見,原告應有多次暴力毆打被告之情,是被告辯稱其遭受原告毆打,嚴重者有二次,小爭執亦有好幾次等語,應堪採信。

原告另辯稱因被告吃安眠藥自殺,原告為了制止被告才動手毆打被告,未舉證以實,顯非可採。

(二)次查,被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來往時間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共計有四十四則,其中: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之簡訊內容:「你現在在做什麼?這幾天不是我不理你,實在是都跟我姊在一起,不方便與你聊,你可不要會錯意哦!我會天天想你的」。

九十年五月四日之簡訊內容:「石頭哥哥,不好意思,因為昨晚跟他鬧彆扭,我匆忙跑出去,電話沒拿,你的來電沒接到,對不起,我昨跟今天都在松山朋友家,不方便打電話,所以不知所挫(措)該如何與你聯絡」。

九十年五月六日之簡訊內容:「你有看到我們為何不過來看看我,你這兩天還好吧!你的吻還留戀在我的唇,你知道嗎?」。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簡訊內容:「利國回來了,他把鑰匙拿走不讓我出門」。

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之簡訊內容:「老實說,昨晚跑去那,怎麼沒跟我聯絡?我等你等到九點!想你的時候卻缺少你在我身邊你知道嗎?」。

九十年六月六日之簡訊內容:「我公公下午有喝點酒,嘟著臉坐在客廳,我不好意思出去,怎麼辦,你還在生我的氣嗎?為何你這麼不信任我?讓我不知該怎麼做才好!」。

同日之簡訊內容:「利國在我旁邊,我不要接電話」。

九十年七月七日之簡訊內容:「下雨天,我乖乖在家看電視,對不起,因為下雨天,沒辦法出去陪伴你,看你這樣無處可去,我心裡覺得很難過,若有車可開,我馬上載你去兜兜風、散散心」。

九十年七月十日之簡訊內容:「不好意思,我在洗衣服現在才看到你的簡訊,你還沒回來嗎?你可不要累壞了身子!阿亮」。

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之簡訊內容:「我虧欠你這麼多,叫我如何面對你,又看你日日消瘦,我好不捨,你知道嗎?」。

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簡訊內容:「那你就是未完成任務就脫逃,屬於逃兵,我現在去報警,警告逃夫,不許離我而去,不然我會想你。

阿亮」。

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之簡訊內容:「我不方便接聽電話,請勿見怪,我明天會與你聯絡,我還是以你為重,請相信我好嗎?阿亮」。

九十年八月九日之簡訊:「我知道你對我心意,我也會珍惜,你對我的疼惜,...」。

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之簡訊:「...我是被你的體貼與呵護所吸引,讓我感覺窩心,才與你在一起」。

上開簡訊有多則署名「阿亮」,其中簡訊內容上之「石頭哥哥」是指原告本人(原告本名為王石頭,當兵回來後始改現名),此為原告所自承,而「利國」者被告指稱乃與原告交往之女子之夫,原告亦承認係其朋友,此外原告復承認部分簡訊是抄錄自其手機,則據此推斷,上開簡訊乃該「阿亮」女子傳與原告,應可認定,原告辯稱該簡訊是其抄報章雜誌亂寫的云云,顯係欲蓋彌彰。

再者,上開簡訊有多則涉及男女情愛之內容及肌膚之親,其中更有「...我會天天想你的」、「...你的吻還留戀在我的唇...」「..想你的時候卻缺少你在我身邊你知道嗎?」、「...不許離我而去,不然我會想你。

阿亮」、「...我還是以你為重,請相信我好嗎?阿亮」、「我知道你對我心意,我也會珍惜,你對我的疼惜,...」、「...我是被你的體貼與呵護所吸引,讓我感覺窩心,才與你在一起」等語,參酌兩造之子王晨翰亦證稱「爸爸有女人」,是被告辯稱原告在外結交女友,亦堪採信。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其次,同居義務雖屬夫妻間因共同生活本質所應盡之義務,然夫妻之任何一方均需善盡此項義務,如夫妻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願同居者,在居住之生活環境及一造之性情改善前,應認其不履行同居義務有正當理由。

本件原告既有多次毆打被告之行為,且又在外結交女友,並有肌膚之親,則被告以此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即應認有正當之事由。

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為理由,請求被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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