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家訴,112,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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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邵晴臻原名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辛○○
甲○○
己○○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庚○○
上被告間請求履行離婚協定事件,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多年,育有子女張光佑及張光宏二人,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協議離婚,訂有離婚協議書可憑。

依該離婚協議書第三點約定「1.男方於賣掉登記其名下的不動產後,始得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五十萬元整予女方。

2.男方於離婚後,得每月支付新臺幣兩萬元整,做為小孩的生活費並只支付至二小孩大學畢業為止,若二小孩未就讀大學則只支付至二小孩十八歲為止。

3.倘日後小孩有改姓氏或女方有將小孩歸還給男方的事實發生,男方得立刻終止生活費及教育費的給付,女方不得有任何的異議。」

被告應於出售其名下不動產後,給付原告贍養費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且應按月支付子女每月生活費二萬元至其大學畢業為止。

詎被告離婚迄今,並未於處分其坐落於臺北縣文化路二段一二O巷六號七樓之二之房地後依約給付五十萬元,亦未給付九十三年四月份至九十三年八月份之子女教育費(包括於生活費中),共計六十萬元予原告。

為此,原告爰依上開協議,訴請被告依約履行。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離婚協議書中第三項第一點及第二點既有「始得」及「得」字之約定,其意即指須視被告經濟情形,由被告決定是否給付贍養費及子女生活費。

又被告於離婚當時無積蓄又欠債,並無給付能力;

於出售臺北縣文化二路一段一二O巷六號七樓之房地後,扣除高額房貸並清償債務,所剩無幾,亦無能力給付贍養費。

再依原告所提戶名張光宏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上所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之匯款紀錄以觀,其中有數月並未給付子女生活費,足見離婚協議係約定被告就此項費用得選擇決定給付與否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協議離婚,當時訂有離婚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經兩造及兩位證人簽名蓋章之離婚協定書影本一紙為證,徵之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此參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即明。

本件兩造並無專業法律背景,其協定內容本不宜以一般法律文義加以解釋,尤其二造所立離婚協定書第三條約定數個「得」字,於社會通常文字使用上,往往因發音之異而致理解不同,尚待探求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決定,此與判斷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履行協定,所關至切,自不得恝置不論。

經查:㈠關於給付贍養費部分:依社會通念對離婚協議內容之理解,就贍養費有給付意願者,始會在離婚協議書中訂明給付條件;

對此無給付意願者,衡情協定雙方應會排除於協議外,要無於協議書中再予言明之理。

本件二造既在離婚協議書中提及給付贍養費之事,顯見雙方就贍養費之給付意願已有共識,僅給付條件尚待進一步釐清。

參以二造協議當時,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始會設定「男方於賣掉登記名下的不動產」之停止條件。

果如被告所言應視其經濟情形決定是否給付贍養費,則該條款又何需再增定「男方於賣掉登記名下的不動產後」之條件?不免與常情有違。

再如被告自陳其離婚當時毫無積蓄,又有欠債,衡情協議當時應會儘可能拒絕給任何金錢給付,如何會於協議時考量到贍養費之給付?如囿於該條款之「得」字,而解為視被告之經濟能力而承認被告對贍養費給付與否保有選擇餘地,則非但有違前開給付贍養費之共識,亦將使該條款成為具文。

是推解該約定之真意,應係指於被告於出售其名下不動產後,才有足夠經濟能力實現該贍養費之給付義務,亦即「始得」之意應解為「才有能力」,始符合本件二造協定當時之目的與真意。

本件被告已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文化路二段一二O巷六號七樓之二之房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被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已出售其不動產,成就離婚協書第三項第一點之條件,即應給付原告贍養費。

㈡關於子女生活費部分:就子女生活費之給付,無給付意願者,一般不會於離婚協定中訂明,有如前述。

本件離婚協議書第三項第二點約定「男方於離婚後,得每月支付新臺幣兩萬元整,作為小孩的生活費並只支付至二小孩大學畢業為止」,足見被告就照顧子女生活之目的,已與原告達成共識,且就子女扶養費有給付意願。

且第二點與第三點互為關聯,解釋上,必被告對子女生活費有支出義務,對於一定條件之成就始保有終止之權利;

若被告就子女生活費之支出與否有選擇權,第三點又何須再約定被告可以立刻終止支付?實與協定常理不符。

倘拘泥於該條款之「得」字而解為被告就子女生活費之給付有選擇權,則照顧子女生活之目的必然落空,即有違上開二造間達成之共識。

是推敲該約定之真意,應係指被告有按月支付子女生活費之義務,亦即「得」字應解為贅字,始符合二造協定當時之真意。

被告雖抗辯其於離婚後並未按月定時給付子女生活費,足證其就此項費用保有選擇給付與否之權利,惟此屬倒果為因之推論,尚不足採。

從而,被告既未按月給付原告每月子女生活二萬元,其違反該協定書第三條第二點之約定甚明。

綜上論證,原告依履行離婚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三項第一點及第二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五十萬元、五個月份子女生活費十萬元,合計共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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