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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七號
原 告 隆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久美
送達代收人 黃八郎
被 告 協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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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志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方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B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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