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智,21,2006060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三達機械有限公司
峖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被舉發案號數:000000000N01號、被舉發案名稱:兩面毛圈針軌結構改良之專利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90條第1項、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侵害其所有新型第180244號及181627號專利權為由,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故原告確實享有上開專利權且該權利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即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惟原告所有第180244號新型專利經舉發人三達機械有限公司舉發後,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被舉發案號數:000000000N01號、被舉發案名稱:兩面我圈針軌結構改良),原告不服已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該訴願案因案情複雜,仍在審理中,尚未作成訴願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舉發審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

又原告所有第181627號新型專利,與第180244號新型專利,其標的是相同,僅是文字的描述不同,亦有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4年6 月22日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1 件在卷足憑。

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存在為據,本院因認在如主文所示之舉發案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