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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即金棧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右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金棧企業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已無資產,尚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金棧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台幣二百四十萬一千六百零九元,固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九三一○○○○○七號函、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賸餘財產分配表、收支表、損益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影本乙紙為憑,惟金棧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既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程怡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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