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聲,156,20040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三八號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六A○二九八七B;

附帶息票第八期至第十五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月字第六六五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為債務清償,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月字第六六五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八四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月字第六六五九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民執全月字第三○一二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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