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聲,185,200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其戶籍地址依戶籍法規定,暫遷至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嗣後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時,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其退郵信封等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錫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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