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93年1月30日與被告書中傳奇有限公司(下稱書中傳
- 二、原告與被告書中傳奇公司加盟合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
- 三、是原告聲明:
- (一)先位聲明:
- (二)備位聲明:
- 一、反訴被告丙○○於93年2月23日與反訴原告簽訂乙份「書籍
-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 三、是反訴原告之聲明:
-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一、被告書中傳奇公司公司於93年1月30日與原告簽立加盟契約
- 二、又有關加盟簡介部分,其僅為公司人員用以解說比較之文件
- 一、反訴被告與書中傳奇公司訂立加盟合約,並依加盟合約第
- 二、按書籍之完整性與連貫性乃漫畫小說租書店營運之重要要素
-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與被告書中傳奇公司於93年1月30日訂立「加盟合約書
- (二)原告已支付被告書中傳奇公司加盟簽約輔導金50,000元及租
- (三)原告於93年2月23日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訂立「書籍分
- (四)被告乙○○曾交付原告漫畫小說乙批及被告乙○○曾經補書
- (五)原告曾於93年5月26日發函被告乙○○催告其於15日內履行
- (六)原告曾於93年6月16日發函解除與被告乙○○間之「書籍分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於93年1月30日與被告書中傳奇公司簽訂加盟合約
- 二、原告主張向被告乙○○購買之漫畫、小說乙批,而自該批漫
- 三、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書中傳奇公司公司間之「加盟合約」,
- 四、原告主張被告書中傳奇有限公司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丙○○於93年2月23日與反訴原告
- 二、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主張顯非可採,從而,反訴原告提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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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書中傳奇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即反訴原告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楊偉奇律師
吳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及反訴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返還原告新臺幣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拾捌萬柒仟伍佰元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被告書中傳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書中傳奇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陸萬貳仟伍佰元、拾伍萬柒仟元分別為被告乙○○、書中傳奇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書中傳奇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乙○○分別以新臺幣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拾捌萬柒仟伍佰元,被告書中傳奇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乙○○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件所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3年2 月23日,到期日為93年5 月27日,票面金額為187,500 元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
③被告書中傳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7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3年11月18日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①被告書中傳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5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書中傳奇有限公司或乙○○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件所示,發票日為93年2 月23日,到期日為93年5 月27日,票面金額為187,500 元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①被告乙○○應返還原告18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乙○○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件所示,發票日為93年2 月23日,到期日為93年5 月27日,票面金額為187,500元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
③被告書中傳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7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加盟契約及書籍分期價購合約,所為之主張,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於93年1 月30日與被告書中傳奇有限公司(下稱書中傳奇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成為該公司高雄地區之加盟店,並依兩造加盟合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由被告公司指定以其負責人即被告乙○○名義另與原告訂立書籍分期價購合約,分期價購漫畫小說一批,並由被告公司職員出面負責簽訂書籍分期價購合約。
詎自原告簽約加盟以來,被告公司依約應提供原告之協助,舉凡商圈市場評估、加盟店面協尋規劃以及室內規劃設計或人員訓練、圖表之提供等,均未曾提供任何協助與輔導,已嚴重違反兩造加盟合約之約定。
而自該批漫畫、小說書籍送達後,經事後清點,竟發現其中缺冊、缺集非常嚴重,造成營業上嚴重之困擾,且致消費者抱怨連連。
嗣經向被告公司反映,被告公司原承諾同意全數補齊缺漏書籍,惟最後卻僅小部分補了其中180 餘本,其餘仍置之不理,原告為利營業乃自行補齊其中一部份(約100 餘本),然因仍有絕大部分之漫畫、小說仍然缺冊、缺集,影響原告開業營運甚鉅!為此,原告於93年5 月26日曾檢具相關缺冊書籍一覽表,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函催被告及被告公司請其儘速補齊所有缺冊、缺集書籍,否則將解除契約等語。
被告及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
原告乃於93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被告公司解除兩造間之書籍買賣合約,並請求被告乙○○返還前已交付之書籍價金187,500 元及返還原告前所簽發,作為支付尾款之用,發票日為93年2 月23日,到期日為93年5 月27日,票面金額187, 500元之本票乙紙,仍遭被告拒絕。
二、原告與被告書中傳奇公司加盟合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雙方自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曾交付被告書中傳奇公司之簽約輔導金50,000元,依上述之規定,自應返還原告。
又原告為經營此家加盟店,曾投下鉅資裝潢,並花費25,000元向被告書中傳奇公司購買電腦租書作業系統軟體,及原告受有上開裝潢損失370,000 元、招牌費用支出26,000元,依法皆得向被告書中傳奇公司求償。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共【計算式:50,000+370,000 +25,000+26,000=471,000】。
三、是原告聲明:
(一)先位聲明:①被告書中傳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5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書中傳奇有限公司或乙○○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件所示,發票日為93年2 月23日,到期日為93年5 月27日,票面金額為187,500 元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①被告乙○○應返還原告18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乙○○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件所示,發票日為93年2 月23日,到期日為93年5 月27日,票面金額為187,500 元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
③被告書中傳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7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丙○○於93年2 月23日與反訴原告簽訂乙份「書籍分期價購合約書」,向反訴原告購買乙批中古之漫畫小說等書籍,供其對外營業之用,雙方並約定反訴被告於書籍點交後,先行支付頭期款187,500 元,另一半尾款部分則於3 個月後無條件支付。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惟查反訴原告於簽約後,立即依約將書籍送達指定地點,並點交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本應於3 個月後(即93年5 月底)清償尾款,但至今卻遲遲未見反訴被告有任何給付尾款之意願或舉動,對於反訴原告之催討,亦置之不理,拒不給付。
為此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三、是反訴原告之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叁、被告則以:甲、本訴部分:
一、被告書中傳奇公司公司於93年1 月30日與原告簽立加盟契約,原告成為書中傳奇租書城之加盟店之一。
惟按加盟契約第10條第3款之規定,加盟主之首批新書之採購本應由被告公司統一代為採購,以便管理;
然因當時原告為求節省開店成本,乃明白表示不願依約委由被告公司代購全新書籍,希望以中古書籍開業,此等要求雖與契約及公司規定相悖,但基於扶持加盟主之立場,被告公司即未予以強制要求統一採購。
嗣因被告乙○○個人收購有中古書冊,可供原告需求,原告乃另與被告乙○○個人簽訂中古書籍之書籍分期價購合約書,供作營業之用,對此雖與契約約定相悖,但被告公司基於扶持加盟主之立場,便未予反對。
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代為採購中古書籍,絕非屬實。
關於書籍合約中出現被告公司統一編號之情,實係被告乙○○作業疏誤所致,另原告提出原證9 之補書銷貨憑單及原證10快遞證明,係被告乙○○所為,與被告公司無關,且原告與被告乙○○所訂立之契約標的物為中古書籍,書籍難免部分缺冊,無法齊全,原告對此亦知情,故當時即約定以書籍之「總本數」計算交付之,而非以交付「套書」為約定,原告亦已就確認單僅為數量之確認簽收,被告乙○○自不必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乙○○未補足缺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解除書籍分期價購合約書並無理由。
二、又有關加盟簡介部分,其僅為公司人員用以解說比較之文件,並非契約內容,應不生契約之拘束效力,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公司履行義務,應無理由。
且有關商圈評估、店面協尋之服務,依常理均需於加盟主店面「覓得前」,由公司先行提供規劃及協尋,方有實益,而原告於加盟前即已自行覓得店面,對於地點決定前所需之商圈評估及店面協尋等當無需求,被告公司自亦無從提供服務,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公司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實為無理由。
另對於教育訓練部分,被告公司均依約派人施以訓練,況原告嗣後告知要另覓店面,被告公司亦同意協助,惟原告並未再與被告公司聯絡,被告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解除加盟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受領之金錢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與書中傳奇公司訂立加盟合約,並依加盟合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由書中傳奇公司指定以其負責人即反訴原告乙○○名義另與反訴被告訂立書籍價購合約,並由書中傳奇公司職員出面負責簽約,故簽約名義人雖係乙○○,但實際上書中傳奇公司則是隱名之契約簽訂人,藉此規避法律責任。
再從書籍合約之簽訂,是由書中傳奇公司職員出面與反訴被告簽約,首批書籍之交付亦是由書中傳奇公司負責送書,發現書有嚴重缺冊瑕疵時,亦是由書中傳奇公司職員與原告洽商,並以書中傳奇公司名義補書、送書。
二、按書籍之完整性與連貫性乃漫畫小說租書店營運之重要要素,苟有缺集、缺冊,不僅無法吸引消費者前來租書,對租書店之營運更有嚴重影響,此為反訴原告所明知,亦為反訴被告與書中傳奇公司所簽訂加盟合約及加盟簡介所肯認。
為此,反訴被告於93年5 月26日曾檢具相關缺冊書籍一覽表,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函催反訴原告及書中傳奇公司請其儘速補齊所有缺冊、缺集書籍,否則將解除契約等語,惟仍未獲反訴原告置理。
反被告無奈下,只好於93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被解除兩造間之書籍買賣合約,並請求反訴原告或書中傳奇公司返還前已交付之書籍價金187,500 元及返還反訴被告前所簽發,作為支付尾款之用,發票日為93年2 月23日,到期日為93年5 月27日,票面金額187,500 元之本票乙紙。
是反訴被告既已解除兩造間之書籍分期價購合約,反訴被告自無義務再給付尾款187,500 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書中傳奇公司於93年1 月30日訂立「加盟合約書」,成為「書中傳奇租書城」之加盟店。
(二)原告已支付被告書中傳奇公司加盟簽約輔導金50,000元及租書作業軟體系統費用25,000元。
(三)原告於93年2 月23日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訂立「書籍分期價購合約書」,並已支付部分價金187,500 元以及運費12,000 元 、折舊費8,000 元,並交付發票日為93年2 月23日,到期日為93年5 月27日,票面金額187,500 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乙○○。
(四)被告乙○○曾交付原告漫畫小說乙批及被告乙○○曾經補書180冊予原告。
(五)原告曾於93年5 月26日發函被告乙○○催告其於15日內履行補齊缺漏書籍之義務,並要求被告書中傳奇公司依合約履行義務。
(六)原告曾於93年6 月16日發函解除與被告乙○○間之「書籍分期價購合約書」及解除與被告書中傳奇公司間之「加盟合約書」。
伍、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在於:(一)系爭書籍分期價購合約之當事人是原告與被告乙○○,或與被告書中傳奇公司所訂立?(二)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乙○○所訂立之書籍分期價購合約是否有理由? (三)原 告主張解除與被告書中傳奇公司間之系爭加盟合約有無理由? (四)原 告請求被告書中傳奇公司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93年1 月30日與被告書中傳奇公司簽訂加盟合約,依兩造加盟合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由被告公司指定以其負責人即被告乙○○名義另與原告訂立書籍分期價購合約,分期價購漫畫小說一批,並由被告公司職員出面負責簽訂書籍分期價購合約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書籍分期價購合約、書中傳奇租書城連鎖加盟簡介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購買之中古書,係被告乙○○所有,原告向被告乙○○所購買,並非向書中傳奇公司購得,原告係與被告乙○○訂立系爭書籍分期價購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書籍分期價購合約觀之,其合約當事人欄記載:茲因(空白,依約定條件第二項之記載甲方為原告)(下稱甲方)開店之需要,向乙○○先生(下稱乙方)分期價購漫畫小說一批,為維護兩造雙方之權益特立此約以昭公信。
已明白表示乙方訂約之人為被告乙○○個人,而非書中傳奇公司;
其立約人欄,乙方立約人亦僅載明為乙○○個人,並未表示為書中傳奇公司而訂立。
再原告主張其係依加盟契約10條第3款之規定,而依約向被告乙○○購買中古書籍云云,惟加盟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內容為「首批書籍之採購,關係到店面後續賺錢與否關鍵,本公司要求一定由『公司』代為採購」,其內容係明確載明為書籍需強制要由「公司」採購,絕非約定或指示加盟主需向他人購買中古書籍。
是原告以此主張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個人購買中古書籍,而主張係依上開合約內容即向被告書中傳奇公司購買書籍,尚嫌無據。
又原告復提出原證9 之「補書銷貨憑單」及原證10「快遞證明」,欲主張證明系爭書籍為被告公司所出售等語。
惟查;
原證9 之「銷貨憑單」,其僅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代被告乙○○送書籍至原告書店之送書證明。
又倘如原告主張係向被告書中傳奇公司購買書籍,何以原證9 之「銷貨憑單」上,未記載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及電話?及運送185 本書籍又何以被告書中傳奇公司未開立統一發票?以及「銷貨憑單」上何以未有被告公司其他主管之簽章?顯見此張「銷貨憑單」確實僅為被告公司物流受託代為被告乙○○送書之證明,並非原告所買受之書籍係由被告書中傳奇公司公司出售。
另原證10之「快遞證明」,亦僅為原告收受被告公司快遞文件之收據,其上並無標示所送物件為何,而原告為被告書中傳奇公司之加盟主,收受被告公司遞送之書件或物件均為常理,原告以此指稱被告書中傳奇公司為系爭書籍之出賣人,洵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向被告乙○○購買之漫畫、小說乙批,而自該批漫畫、小說書籍送達後,經事後清點,竟發現其中缺冊、缺集非常嚴重,造成營業上嚴重之困擾,且致消費者抱怨連連。
嗣經向被告書中傳奇公司反映,惟被告書中傳奇公司原先承諾同意全數補齊缺漏書籍,惟最後卻僅小部分補了其中180餘本,其餘部分卻仍置之不理,已嚴重影響原告租書店之經營及被告之商譽。
原告不得已只好暫時先行自行補齊其中一部份(約100 餘本),以利營業,惟仍有絕大部分之漫畫、小說仍然缺冊、缺集,影響原告開業營運甚鉅!為此,原告於93年5 月26日曾檢具相關缺冊書籍一覽表,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函催被告及被告公司請其儘速補齊所有缺冊、缺集書籍,否則將解除契約等語。
被告乙○○及被告書中傳奇公司仍置之不理。
原告乃於93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及被告書中傳奇公司解除兩造間之書籍買賣合約,並請求被告乙○○返還前已交付之書籍價金187,500 元及返還原告前所簽發,作為支付尾款之用,發票日為93年2 月23日,到期日為93年5 月27日,票面金額187, 500元之本票乙紙,仍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3年5 月26日存證信函、漫畫缺冊(缺集)一覽表及93年6 月16日存證信函(即原證3 、4)為 證;
而被告對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漫畫有缺冊、缺集之情形並不爭執,惟辯以:原告與被告乙○○所訂立之契約標的物為「中古書籍」,書籍難免部分缺冊,無法齊全,原告對此亦知情,故當時即約定以書籍之「總本數」計算交付之,而非以交付「套書」為約定,原告亦已就確認單僅為數量之確認簽收,被告乙○○自不必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乙○○未補足缺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解除書籍分期價購合約書並無理由,並有「書籍分期價購合約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以上開「書籍分期價購合約書」第3條約定「在該批書籍出貨之前,甲方需先至乙方指定書籍存放地點預先檢閱該批書籍並預先確認。
經乙方將書籍運送至甲方指定地點並經雙方點交確認無誤後,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退換其中任何書籍」,以及提出書籍確認單1 紙附卷可憑(即被證1)。
惟查:1、經營漫畫小說租書店除對於漫畫小說必須經常更新,符合漫畫小說市場之流行趨勢外,另對於書籍之完整性與連貫性更是經營漫畫小說租書店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倘漫畫小說有缺集、缺冊之情形,不僅無法吸引消費者前來租書,對租書店之營運更有嚴重之影響,此為被告書中傳奇公司所明知,而被告乙○○係書中傳奇公司之負責人,對此更知之甚詳。
至被告乙○○以當初與原告訂立書籍分期價購合約書時,原告即知其所購買之漫畫小說係「中古書籍」,惟「中古書籍」僅係書籍之外觀可能無法與「新書」相比,但並非「中古書籍」即係缺冊、缺集,或原告向被告乙○○購買中古書籍即可容忍購買之漫畫小說有缺冊、缺集之情形。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漫畫缺冊(缺集)一覽表以觀:(如「冰之魔物語」應有1 至24集,卻僅有第1 集及第24集,而缺第2 集至第23集,「前世今生系列」應有第1 集至第10集,卻僅有第1 集,而缺第2 集至第10集,「江湖狂刀」應有第1 集至第54集,卻僅有第1 集至第7 集,而缺第8 集至第54集,「少年魔法士」應有第1 集至第10集,卻僅有第1 集至第2 集,而缺第3 集至第10集,「羅剎之龍」應有第1 集至第9 集,卻僅有第1 集,而缺第2 集至第9 集等等),被告乙○○明知原告向其購買漫畫小說係經營漫畫小說租書店之用,而被告乙○○所出售之漫畫小說依上所述缺冊、缺集之情形相當嚴重。
又書籍之完整性與連貫性乃「書籍分期價購合約」之重要要素,而被告乙○○乃係專業從事書籍出租業之租書連鎖店之負責人,原告則為其租書連鎖店之加盟商,兩造係為開立租書店而簽訂該書籍分期價購合約,故書籍之完整性及連貫性乃雙方所明知之合約重要要素。
是以一方所出售之書籍如缺冊、缺集嚴重,顯然欠缺契約通常或預定之效用,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賣方即被告乙○○自當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其未依法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時,買方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給付遲延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者,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227條、第235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乙○○所販售予原告之書籍,經事後清點後,竟發現缺冊、缺集非常嚴重,造成原告營運上嚴重困擾,並致消費者抱怨連連之事實,此除有原告所提出書籍缺冊(缺集)一覽表可證外,亦有證人丁○○證稱:「(書籍缺冊情形如何?)很嚴重。」
、「(如何嚴重)大部分都是中間缺冊,沒有人要租。」
、「(缺冊的消費者反應如何?)他們認為缺得很厲害,就走了。」
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 宗所附9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嗣經原告向被告書中傳奇公司反應,並傳真所缺書籍,惟被告書中傳奇公司原先承諾同意全數補齊所缺漏書籍,惟最後竟僅小部分補了其中180 本,嗣後即置之不理,已嚴重影響原告租書店之經營,迫使原告只好先暫時自行補齊其中一部分(約100 餘本),以利營業,惟大部分之漫畫、小說仍然缺冊、缺集嚴重,影響原告開業營運甚詎等情,亦經證人丁○○上開之證詞可佐。
是以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書中傳奇公司及乙○○於15日內補齊所缺書籍,惟仍不獲理會,故原告始依上揭之規定解除與被告乙○○書籍分期價購合約,自屬依法有據。
3、至被告乙○○抗辯上開「書籍分期價購合約」係以「總本數計價」,故縱書籍有所瑕疵,其亦不用負擔補書義務等語置辯。
然查;
依被告所提被證1 之書籍確認單,其中附註欄載明:不齊之缺書集數在兩集以下(包含兩集)…等語,顯見系爭書籍並非以「總本數計價」,而是所交付之書籍不能缺冊、缺集,否則即算有瑕疵。
又被告乙○○並於嗣後又以快遞方式補了180 本書籍,足見系爭合約確實非以「總本數計價」,否則何須經原告催告後,而補180 本書籍。
再原告主張受領被告乙○○送交該批書籍前,並未曾有機會檢閱、確認該批書籍,而交付書籍當日,原告欲檢視系爭書籍,然卻遭被告乙○○所委託之貨運公司拒絕,並稱「書籍有10,000多本,沒有那麼多時間讓你們檢查,並稱因時間急迫,只能清點「數量」有無錯誤」,原告迫於無奈,只好簽收等情。
亦有被證1 之「書籍確認單」上載明「確認書籍送達數量無誤」足可證系爭書籍於交付時,確實只有檢查「所送達數量」,並無時間檢視書籍是否缺集、缺冊。
況衡諸常情,該批書籍數量多達15,000餘本,貨運公司豈有等原告慢慢清點檢視、上架,嗣全數清點內容無誤後,再離去之道理,足徵該批書籍並非以「總本數計價」,否則被告所委託之貨運公司又何須稱「沒那麼多時間讓你們檢查」。
從而;
被告於受領後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於檢查完畢發現瑕疵後,旋即將書籍有缺冊、缺集之情形傳真通知被告(即原證3),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嗣經原告於93年5 月26日再度催告於15日期限內補齊書籍,卻仍遭被告乙○○拒絕修補瑕疵或按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原告始依民法第254條及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是原告之解約應屬合法。
4、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買賣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書籍分期價購合約既已解除,原告前為購買書籍所交付之18萬7 千5 百元之價金以及所交付之本票乙紙,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被告乙○○受有利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亦應返還之。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返還原告187,5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乙○○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2月23日,到期日為93年5 月27日,票面金額為187,500 元之本票1紙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書中傳奇公司公司間之「加盟合約」,是否有理由?依原告與被告書中傳奇公司間之加盟合約「前言」約定,被告公司有提供原告加盟經營所必須之相關資源及資訊之義務。
且被告公司亦向原告收取「簽約輔導金」,自應對加盟店善盡協助及輔導責任。
再依兩造加盟合約第5條第1款及第6條規定,被告公司亦有提供原告管理、經營技術及指導該店整體規劃,以及協助籌備開業之設計、教育訓練、商圈評估調查、相關圖表以及文件規劃等義務,並有店面協尋規劃、商圈市場評估、開幕當日駐店輔導、開幕後疑難諮詢以及電腦軟硬體更新維護之義務,有加盟契約書及書中傳奇公司之連鎖加盟簡介附卷可參(即原證1)。
而原告主張其自開幕迄今,被告公司依約應提供原告之協助「幾乎」均未提供,此除有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外(見上開本院卷第1 宗所附9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有證人甲○○證稱:「(參與被告加盟店的教育訓練是何項目?)幫胡小姐聯絡書商、請他到我們直營店做訓練。」
、「(除了聯絡書商外、教育訓練外,是否還有其他協助原告開店?)書籍出貨時有過去,開幕的時候也有過去,就是幫忙原告將書籍上架,及看電腦操作是否有問題,之外沒有了!」(見本院卷第1 宗所附9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被告公司依加盟合約不僅只有上開義務,尚包括提供管理、經營技術及指導該店整體規劃,以及協助籌備開業之設計、開幕後疑難諮詢、店面協尋、商圈評估調查、相關圖表以及文件規劃之提供等義務,然其竟除上開協助外,均未再做任何協助,顯見被告公司未盡加盟主之協助輔導義務甚明。
因此,被告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另按主張積極事實者,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公司既主張確有積極提供協助之事實,自應就該積極提供協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就提供上開加盟合約內容之協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至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已事先找好地點,以致其無須做商圈評估,惟縱使原告先早好地點,被告公司亦可針對原告所尋覓之地點作商圈評估,供原告決定是否要承租該地作為經營租書店之參考。
然被告公司未為此協助,卻以原告已事先找好地點為由,未為商圈評估之協助,故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故原告委託律師於93年5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書中傳奇公司履行加盟合約之義務,惟被告仍未履行,乃於同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書中傳奇公司解除兩造間之「加盟合約」,自屬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書中傳奇有限公司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依上所述,原告既已解除與被告書中傳奇公司之加盟合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
查原告於簽約時,曾交付被告公司「簽約輔導金」50,000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兩造合約既已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解除,被告公司受領上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須將上開受領之簽約輔導金50,000元返還原告。
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60條、第216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經營租書加盟店,曾投下鉅資裝潢,並製作招牌,及向被告購買租書系統軟體。
上開軟體租書作業系統以及招牌、裝潢等物品,在解除契約結束營業後,已形如廢鐵,而無使用之利益與價值,且因需將裝潢拆除,將所承租之房屋返還出租人,於拆除後,其招牌更無法使用,此均為被告書中傳奇公司不履行債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蓋苟無被告之違約,當不致使被告蒙受上開無法使用致須拆除之損失。
被告自應賠償上開損害金額,即裝潢損失370,000 元、招牌損失26,000元及電腦租書作業軟體費用25,000元,總計421,000 元【計算式:370,000 +25,000+26,000=421,000 】,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銷貨憑單各1 紙及照片7 幀在卷可按。
被告對於上開電腦租書作業軟體費用25,000元並不爭執,另被告公司辯以係原告另委請他人裝潢云云,惟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之指示,由被告公司請裝潢公司為原告裝潢,是此裝潢費用係因被告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自應由被告公司負責。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書中傳奇公司應給付471,000 元【計算式:50,000+25, 000 +26,000+370,000 =471,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3年8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丙○○於93年2 月23日與反訴原告簽訂乙份「書籍分期價購合約書」,向反訴原告購買乙批中古之漫畫小說等書籍,供其對外營業之用,雙方並約定反訴被告於書籍點交後,先行支付頭期款187,500 元,另一半尾款部分則於3 個月後無條件支付,惟反訴原告於簽約後,立即依約將書籍送達指定地點,並點交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本應於3 個月後(即93年5 月底)清償尾款,但至今卻遲遲未見反訴被告有任何給付尾款之意願或舉動,對於反訴原告之催討,亦置之不理,拒不給付,為此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187,500 元等語。
經查:依上開所述,本件反訴被告丙○○既已合法解除與反訴原告乙○○間之「書籍分期價購合約」,反訴被告自無再給付尾款187,500 元予反訴原告之義務。
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187,500元,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主張顯非可採,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87,500 元,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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