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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5年6 月2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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