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重訴,164,201508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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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林陳智雲
張陳春蓮
陳春鳳
陳雪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賴錫卿律師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茹律師
被 告 楊永升
李國雄
葉汶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萬9,744 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嗣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其訴之聲明並變更為先位聲明:⒈被告葉汶霞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504,下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被告葉汶霞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陳得源之其他繼承人305 萬8,600 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楊永升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陳得源之其他繼承人4,744 萬4,719 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李國雄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陳得源之其他繼承人1,401 萬8,585 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聲明第二、三、四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葉汶霞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其餘2 至5 項之聲明同先位聲明。
經核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葉汶霞持有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0萬0,240 元/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3 萬5,169 元(計算式:100,240 元/ 平方公尺×479.91平方公尺×被告葉汶霞應有部分1504/10000=7,235,1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先位聲明第2 至4 項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出賣系爭土地價金部分,核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取得之價金,與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葉汶霞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所有間,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要非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情形,是先位聲明第1項與第2 至4 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予計算。
再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第一項,均係欲使被告葉汶霞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利益均屬相同,且先、備位聲明第2 至4 項亦相同,是以原告先位聲明作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為已足。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75 萬7,073 元(計算式:7,235,169 元+3,058,600+47,444,719+14,018,585=71,757,0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萬3,488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3萬9,744 元,尚不足40萬3,7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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