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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9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7年7 月16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曾台多次,詎被告在台期間,不但不協助、幫忙家務,且每天外出與同為嫁來台灣之大陸新娘打牌聚賭,曾有一次長達10多天不返家,原告為此報警協尋,被告返家後曾立下悔過書,表示日後絕不再犯,嗣後仍經常在外賭博,且徹夜未歸,原告屢屢婉言相勸,但被告卻依然我行我素。
被告自92年返回大陸後,即不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為被告辦妥入台證件,亦曾多次去電被告,希冀其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但被告皆置之不理,迄今仍未來台履行同居,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更有甚者,原告顧念夫妻之情,擔心被告生計困難,曾多次寄送生活費用至大陸予被告,並央求被告來台與其一同生活,但被告竟只知每次來電索錢,卻不肯來台,為此訴請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被告書寫之悔過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暨其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
而被告於92年12月17日入境台灣,又於93年1 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目前確實未與原告同居,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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